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鑑字第○○七八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灣省屏東縣政府主計室股長,八十一年間辦理該縣賽嘉童子軍營地建築新建工程公開招標案中,聲請人代表主計室負責工程招標之監辦業務,涉嫌變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圖利包商,違法失職,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結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二八號議決記過二次。茲據聲請人聲請再審議前來,其聲請意旨如左:
查本案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且原議決所認
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聲請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合先陳明。
次查原議決書認定: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政府主計室股長,八十一年間屏東
縣政府辦理該縣賽嘉童子軍營地新建工程公開招標案中,甲○○代表主計室負責工程招標之監辦業務,明知借牌圍標違法而未宣布廢標與舉發,進而違法比價,涉嫌圖利包商劉振成,且隱匿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因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五條之規定議決被付懲戒人甲○○記過二次。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影本乙份可稽(證一號)。惟查:
㈠本件工程之招標,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所載,係採門首公告
招標、通訊投標方式,任何廠商只要符合規定,均可參加投標,且投標廠商不一定親自參加工程開標,亦可委任他人參加;按本件第二次招標時,有三家廠商競標,以立大公司出價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元為最低價,仍超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底標,立大公司當場表示願意減價,聲請人甲○○贊成減價,然經主持開標之羅明安以礙於標單上之規定而不表同意宣告廢標,有開標紀錄表可查,而第三次招標時,黃進興事前簽准比價或減價,聲請人甲○○代表主計室表示「同意辦理當場比價,致議價因不符規定,歉難同意」,有該簽呈可稽,聲請人甲○○復於黃進興簽呈擬准以一千九百萬元由盛隆公司決標,會主計室時,於簽呈中指出第二次招標時,立大公司出標一千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元雖超過底價,立大公司表示願意減價至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建設局不採其意見減價,而第三次招標竟比價為一千九百萬元,浪費公帑二百五十萬元,明顯圖利廠商,乃在簽辦單上表示絕不同意,並認似有圖利盛隆公司之嫌,復建議「本案如確因影響施政績效及雨季施工之不便,不另辦理招標,以保留標手續處理,是否通知第二次招標時最低標廠商立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本工程意願後,再行以保留標手續處理。」,亦有聲請人親筆簽呈可稽。聲請人甲○○既堅決反對由盛隆公司決標,並直指承辦人員圖利盛隆公司,更建議通知出價更低之立大公司決標,何來圖利盛隆公司,又由其建議找立大公司前來決標,更可證甲○○不知立大、盛隆公司均是劉振成借牌投標,致誤認找立大公司前來投標價格會更低。至該簽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當庭勘驗筆跡屬實,該院將上開公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字跡係同一人之筆跡,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可證。則上開公文確係由聲請人甲○○親自書寫,再由林美雲蓋章,已無疑義。又聲請人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站訊問時,即已供稱其於第三次開標後曾以書面資料提出要求向第二次開標最低標之立大公司詢問承包意願,並表示調查站所提出之前開簽呈之會辦意見,即為聲請人所書寫之意見。以上說明均足證聲請人並不知本件工程招標有圍標之情形,更無貪污圖利詐欺等行為。
㈡又本件工程之預算金額為一千九百五十四萬零三百元,核定底價為一千六百五十
萬元,有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財物底價可稽;故無「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七條所規定「經公告招標後,參加投標廠商,連續二次不足三家,或雖達三家,而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標價超過預估底價,再行招標確有困難」之情形,而依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審屏縣壹字第二八○○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謂:「賽嘉童子軍營地建築新建工程,為未達稽察一定金額之案件,係依照主辦機關所定內部作業規定辦理,尚無前揭條文規定之適用。」且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府字第一五五五三號函主旨:「審計部核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稽察『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萬元,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實施」,準此,本件應無上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七條限制規定之適用。又審計部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五○九三三五號亦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七條第三、四款係規定比價要件與辦理程序,對於比價對象尚無明文規定,端視主辦機關個案所列舉之事實與理由而定。至於未達一定金額營繕工程以比價方式辦理之案件,非屬上開條例規定範疇,係由主辦機關依照其行政作業規章規定辦理。」等語,亦足認聲請人並無違法比價之情形。
㈢次查檢察官認黃進興、甲○○涉嫌隱匿職務上所掌管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係以屏東縣審計室發現該項工程似有弊端,四度函詢屏東縣政府查覆,承辦之黃進興原擬「本工程以超底價決標與盛隆營造訂約,該公司所報價格是經分析及做市場結構查證比較,認定報價合理,且其決標過程並無圖利廠商之嫌」,經呈請上級,建設局長謝勝寅以修正液將「且其決標過程並無圖利廠商之嫌」刪除,該簽呈會主計室時,聲請人甲○○指示黃進興將原意見表隱匿,另行謄造一份,將「且其決標過程並無圖利廠商之嫌」再行標出,未經局長同意,交主計室彙辦發文云云。惟查黃進興所擬處理意見表,乃依屏東縣審計室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函詢屏東縣政府有關本案工程相關疑義,經由屏東縣政府依權責交主計室彙整處理,再由主計室第二股主辦並發交建設局答覆相關疑義所作成,雖呈送建設局長謝勝寅核閱時,謝局長批示:「承辦開標過程有誤,應請向屏東縣審計室認錯函復。」並刪除上開處理意見表中「且無圖利廠商嫌疑」等字句。然依本件公文流程,於謝局長批示後,尚加會再上級之縣長室,經縣長秘書核閱批示:「本件開標過程應為依規定辦理,應屬無誤,審計室來函係追究決標過程有無作分析乃承辦單位權責。」顯推翻其下級(建設局長)之意見,基於公務員服從之義務,黃進興當以最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服從基準,況本件公文內稿經縣長室加會批閱如上所述後,即轉送主計室核閱,主計室第二股股長甲○○因認謝局長刪改之處理意見並不完備,等於未答覆,故要求黃進興取回加上遭刪除之原字句,黃進興遂依其指示抽換謝局長刪改之處理意見表,改以黃進興初始草擬之原稿影本重行提出送回主計室,由主計室再度簽請縣長室核閱決行,始經主計室相關人員核章對外發文,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屏府主二字第九五九八○號公文函稿可稽,由此觀之,縣長室既就黃進興所擬處理意見表批示兩次,就謝勝寅所刪改之意見表「本件開標過程應為依規定處理,應屬無誤」第一次批示反對意見,另就黃進興重新提出未遭刪改字句之原意見表影本,則第二次批示同意決行,故黃進興及主計室甲○○係依最上級長官之命令行事,自無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問題,且處理意見表之原製作權人為黃進興而非謝勝寅局長,非製作權人之謝局長修改製作權人文稿,原製作權人隱而不用,核與刑法上變造係無製作權人擅改有製作權人之文書尚屬有間,要難謂黃進興、甲○○係變造公文書。
㈣以上聲請人之陳述及證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屬實在案,且經多次判
決聲請人無罪在案(證二號),雖經檢察官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檢察官之上訴全部駁回確定在案(證三號),是本案聲請人已確定無罪甚明。
按本件原議決之依據,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惟其認定之事
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不採,並為相異之認定,而最高法院亦採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是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懇請鈞會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為禱。
行政院主計處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本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議決之依據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惟其推定李員涉嫌圖利包商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等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不採,並為相異之認定,而最高法院亦採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是認李員聲請再審議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事由,請參審。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敘述之:
關於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變造並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
按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及依同條項第四款所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意旨認為,係指得聲明不服之刑事裁判,應自裁判在客觀上已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則自裁判書實際送達之日起算其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經查聲請人被訴共同隱匿黃進興原簽之「屏東縣政府聲復審核八十二年度六月會計報告及憑證暨抽查八十年度財務收支之審核通知事項及處理意見表」,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被訴變造並行使變造上述文書內容之處理意見表,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論處聲請人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案卷足憑。該最高法院無罪確定判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送達聲請人,且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甲○○貪污案卷第三十頁可稽。聲請人對於本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二八號議決書認定聲請人隱匿前述文書及變造並行使變造前述公文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公務員對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變換之規定,予以懲戒處分部分,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關於圖利部分:
聲請人被訴圖利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論處聲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固有各該案卷足憑。惟查本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二八號議決書係認定包商劉振成參加本件屏東縣賽嘉童子軍營地建築新建工程之投標,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乙級營造商立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樹圍借牌參與第二次招標之投標,因最低價超過底價而告廢標;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另向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武智借牌參與第三次招標之投標,並邀鈺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徐永壽前往陪標,主持開標之羅明安、辦理開標事務之黃進興、奉派監標之蘇麗貞及聲請人等,對包商劉振成在相隔二週之短短期間,先後以不同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均應知其係借牌圍標,竟不依規定宣告廢標,移送法辦,仍由羅明安宣告(參與投標合格廠商不到三家)辦理比價,卒由劉振成以一千九百萬元得標等情,因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違失之咎,應無可辭,而為懲戒處分。與前述刑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第二一二一號、第二一三二號檢察官起訴書指控聲請人等未依規定當場宣布廢標,而共同為圖利劉振成而違法辦理比價,後因均超出底價,遂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程序,最後由劉振成減到一千九百萬元決標,致使屏東縣政府受有至少超出底價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失,因認聲請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述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涉有圖利包商劉振成之犯罪意思,因而判決聲請人被訴圖利罪嫌部分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判,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其懲戒處分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不同,正如前述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第二十頁最後二行所言,本件工程招標未舉發劉振成借牌投標,係屬行政上之失職行為,究難與圖利罪畫上等號者然。本會前述懲戒處分僅認定聲請人與其餘辦理開標事務之主辦人員及監標人員,明知包商劉振成係借牌圍標,竟不依規定宣告廢標,移送法辦,容有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行政違失,並未認定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違失行為,更未認定其有觸犯圖利罪之犯行,與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相較,經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及第四款所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等聲請再審議原因,均不相符。聲請人據此兩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就其所指圖利部分(即本會認定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