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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鑑字第七八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原議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不受懲戒。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前係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課長,於八十一年間,因辦理該縣賽嘉童子軍營地建築新建工程公開招標一事,涉嫌違法失職,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結果,認其有洩漏工程預算書內容、底價及違法比價情事,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不得洩漏機密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二八號議決,予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由,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前來,其聲請意旨稱:

本人甲○○於擔任前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長因涉賽嘉營地建築新建工程招標違

法失職案,並於前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任職期間,經鈞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議決:降一級改敘,今本案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定讞,陳請撤銷原議並恢復一級為禱。

本案因八十二年底蘇貞昌於連任屏東縣長選舉落選後即控告伍澤元,伍氏一入主縣

府後即清算前任蘇貞昌所做的工程,一有蛛絲馬跡即送調查局、地檢署偵辦,本件即其中之一。本案在後任之建設局長、土木課長及課內人員做偽證下,本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被檢察官起訴求刑八年(縣府其他相關人員亦多年不等),為凸顯蘇貞昌的不法,在伍氏主政之屏東縣政府主動依起訴書一干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辦。

本人自任公職以來兢兢業業、潔身自愛、未敢稍懈,本案遭起訴求刑八年、一審判

五年,苦幹實幹的結果卻是停職法辦,無法相信這事實,當時真痛不欲生,在徬徨無助下向上蒼祈禱:本案均是依法核章絕無做非法的事,倘如此做法不對,則本人願死於非命,否則請讓人有活下去的勇氣,其後在二審及多次更審中,一次次無罪的判決,本人才重燃起信心,殷切期盼無罪定讞早日到來。

歷經七年漫長的等待終於無罪定讞,惟遲來的正義人事已非,本人這期間所承受的

種種實無法以筆墨形容,公務員生涯蒙上無法抹滅的污點,四年年資不算影響日後升遷福利,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停職損失,該向誰?該如何追回來?沒有做違法的事卻落到如此田地,我無語問蒼天!司法為正義的最後防線,今司法已還本人清白,雖然慢了些仍未晚,在此懇求各位委員諸公高抬貴手撤銷原議決並恢復一級,實乃功德無量。近日本人亦與律師研究針對本案作偽證之人,將對其提出告訴以討回公道。

本人目前任職於高雄縣政府水利局副局長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二級五○五俸點。

檢送鈞會相關原議決及最高法院無罪定讞資料影本乙份。

理 由本會檢同再審議聲請書繕本等件,函請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甚久,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意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逕行議決,合先敘明。

再審議聲請人甲○○前係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課長,於八十一年間,因辦理該縣賽嘉童子軍營地建築新建工程公開招標作業,涉嫌違法失職,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結果,認其有洩漏工程預算書內容、底價及違法比價情事,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不得洩漏機密之規定,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惟與此相關之刑事案件,則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乃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再審議前來,茲將本會審議結果,敘述如後:

查原議決認聲請人有洩漏工程預算書內容、底價及違法比價情事,係以前開童子軍

營地建築新建工程公開招標過程中,承包商劉振成借立大營造公司牌照,參與第二次投標,標價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元為最低標,超出底價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百分之三,劉振成曾當場表示願減價,但主持人即原議決同案被付懲戒人羅明安未採,當場宣布廢標,事後劉振成走訪相識之土木課課長即聲請人甲○○及技士即原議決同案被付懲戒人黃進興,李、黃二員乃將該工程預算一千九百五十四萬餘元及預算書內容連同底價洩漏劉振成,嗣甲○○指示黃進興:「第三次開標結果,祇要最低標超過底價二成以內,即辦理保留標,簽給縣長核准後辦理合約」,並指示黃進興開標前簽報:「倘僅二家或一家投標,得當場同意先行改以比價或議價」,黃進興復向主計室股長即原議決同案被付懲戒人李東榮請教有關法令規定後,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簽:「第三次招標,依據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稽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倘僅二家或一家投標,監視人員得當場同意,先行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該簽會主計室時,承辦人則認與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稽察條例第十一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符,簽註意見:「同意辦理當場比價,至議價因不符規定,歉難同意」,該簽層轉縣府秘書劉耕華代縣長蘇貞昌批示:「如主計室擬」,該工程招標案遂取得辦理比價之依據,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如期辦理第三次開標,雖有三家廠商投標,但其中一家係空白標,另二家標價則均高於底價(劉振成借牌之盛隆公司以一千九百三十六萬九千元投標,陪標之鈺華公司以二千一百五十五萬元投標),主持人羅明安不依「投標須知」第十八條上段廢標,竟進而比價,最低標盛隆公司優先減價價格為一千九百十萬元,比價價格再減為一千九百萬元,鈺華公司減為一千九百零九萬元,均不再減價。同案被付懲戒人蘇麗貞代表主辦單位教育局表示:「為了時效,配合水電工程,請予以保留」,主持人羅明安遂宣布:「保留,本案呈准後辦理合約」。同日黃進興辦理簽會主計室,該室科員林美雲認比價不當,另簽註意見表示:比價結果一千九百萬元比第二次投標最低價一千六百九十九萬九千元相差二百萬零一千元,似有圖利盛隆營造之嫌,本案如確因影響施政績效及雨季施工不便,不另辦理招標,以保留標手續辦理,是否通知第二次招標時之最低標廠商立大營造工程公司承包本案工程意願後,再行以保留標手續辦理等語(按本簽實為主計室股長李東榮所簽,原議決誤為林美雲所簽註),但黃進興於三月四日再簽「綜合意見」時,竟不顧主計室之意見,仍強調主持人已宣布「保留,專案簽准後辦理合約」,以及該項工程之急迫性云云,案經縣長蘇貞昌簽名,卒由劉振成借用盛隆公司名義,以一千九百萬元得標。凡此事實,有卷附開標紀錄表及先後簽影本可考;第二次開標廢標後,劉振成有走訪甲○○、黃進興,亦據證人土木課技士蔡維庸證實;按劉振成於第二次借立大營造公司牌照投標時,親書標價為一千六百九十九萬元,雖超出底價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百分之三,但當場表明願意減價,足徵該標價尚有減讓空間,而第三次投標借盛隆公司投標,親書標價為一千九百三十六萬九千元減為一千九百萬元即不再減價,較工程預算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三千元僅少五十四萬餘元,且所填工程投標單內容,與工程預算書之單價,每項僅差二、三十元,異乎常情,而工程預算書在開標前,係屬密件,除被付懲戒人甲○○、黃進興及蔡維庸外,他人不易得知,而被付懲戒人甲○○、黃進興與劉振成素所熟識,為該員等所不否認,移送書指被付懲戒人李、黃二員,有洩漏工程預算書內容、工程預算及底價之事,相互參證上述各事實,尚非無據;況第三次開標後,主計室承辦人林美雲簽內第四點簽明:「標價第二、三次相差二百萬零一千元,似有圖利盛隆營造之嫌,建議:如確因影響施政績效,不另辦理招標,以保留標手續辦理,是否通知第二次招標時之最低標廠商立大營造公司,查詢承包本工程意願後,再行以保留標手續處理」,該簽意見,為節省公帑,當為行政上應為之程序,而被付懲戒人甲○○等對此意見,非但置之不理,反由黃進興再簽「綜合意見」,經甲○○蓋章層轉仍與盛隆公司訂約,卒致浪費公帑二百萬零一千元;查被付懲戒人羅明安、蘇麗貞、甲○○、黃進興各有辦理比價不當及洩漏職務上秘密等情事,極為明顯,分別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應力求切實及不得洩漏機密之規定等情,為懲戒處分之論據。

惟查原議決上開認定,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四號聲請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確定裁判,所據以判決聲請人無罪之基礎事實,顯屬相異,此觀該判決之論述:㈢::再者,本院前審對本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因無人投標而流標,第二次公開招標因超過底價宣布廢標,第三次公開招標因超過底價經簽辦比價,承辦機關能否捨棄第三次參與投標之廠商,另通知已廢標第二次招標廠商比價?或僅能與第三次參與投標廠商進行比價?向審計部函查,審計部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五○九三三五號函復本院稱:「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七條第三、四款係規定比價要件與辦理程序,對於比價對象尚無明文規定,端視主辦機關個案所列舉之事實與理由而定。至於未達一定金額營繕工程以比價方式辦理之案件,非屬上開條例規定範疇,係由主辦機關依照其行政作業規章規定辦理。」等語,對於是否能通知第二次招標廠商比價,或僅能與第三次參與投標廠商進行比價,並未明確函覆;惟標單上既載明「第一、二次招標超過底價,應予廢標,重新公告招標」,既係重新公告招標即係另一新的招標程序,第二次廢標之廠商仍可公開參與第三次投標,而本件第二次廢標之廠商立大公司既未參加第三次招標,則在公開招標之情況下,若捨棄第三次參加之廠商而另與第二次廢標之廠商立大公司比價,則第三次參加之廠商豈能甘服,標單上之上開記載豈非形同具文,更有圖利第二次廢標廠商立大公司之嫌;尤有進者,標單上另註明:「::二、比減價格時,投標廠商未在場或未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者,以棄權論」,第三次參與投標之廠商若比價當時未在場或未帶登記印鑑者,尚以棄權論,則根本未參加第三次投標之廠商更不可能參加比價,其理甚明::。綜上說明,本件工程經第三次公開招標因超過底價經簽辦比價,由第三次參與投標廠商辦理比價,係屬合法之行為,難認被告等人有圖利廠商之犯行。至於主計室雖簽具通知第二次招標廠商立大公司承包意願之意見,然主計人員李東榮於本院前審亦自承此簽呈是意見,並無法源依據,僅係「建議」性質,而主計室監標時有權決定廢標,主計人員亦未在開標當場表示廢標,又不在簽呈中言明廢標,另行重新公開招標,竟提一毫無法源依據之「建議」,是主計室上開簽呈意見不合法理與情理,甚為灼然,自無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㈤本案工程係屬公開招標,招標過程中是否比價、保留、決標、廢標均由在場主持人及監標人員依法及標單規定視情況辦理,被告甲○○三次開標均未在場,有第一次至第三次開標紀錄表可稽,被告黃進興於調查站訊問時亦未言及被告甲○○於開標時在場,故甲○○於歷次開標時確無出席,是現場開標情況為何,被告甲○○實難謂知情,亦無權過問在場人員如何決定開標結果,更何況主持人及監標人係被告甲○○之上級,遑論有「指示」之可能,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又查原判決以被告黃進興於調查站之證詞,認「劉振成於第三次投標前開始積極運作欲得標及甲○○事前指示簽辦比價::」為論科被告甲○○罪嫌之依據,依此若被告等有圖利之行為,應係第二次開標後,經劉振成「運作」,始得謀議;然則第二次開標日為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被告黃進興簽示請准比價之日期亦為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同日招標同日簽示,劉振成如何於第二次開標後,立即運作謀議。是此比價之議顯無可能係利於劉振成所為之「鋪路」工作,故被告甲○○縱有指示黃進興「簽准比價」一節,應是前開招標已廢標二次,為求第三次招標能順利決標,而簽請長官准予在特定條件下准予比價,行政程序並無何不當之處。㈥公訴人另以黃進興、蔡維庸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詞,認被告甲○○洩漏工程預算書內容予劉振成,並事前指示簽辦比價及三次招標後指示黃進興辦理保留標,儘速簽請縣長由劉振成得標一節。惟查被告黃進興雖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中供稱:劉振成事先積極運作向被告甲○○關說,被告甲○○事前指示簽辦比價,並指示第三次若低標超過底價二成內即辦保留標,並簽給縣長核准簽約云云。然被告黃進興嗣後之偵、審中業已供承被告甲○○係招標後才認識劉振成,以前沒看過等語,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我係於賽嘉工程開工後才認識劉振成,彼此間並無交往」,被告劉振成於調查站亦供稱:「在本項賽嘉工程招標前我即與甲○○、沈陳成認識,但並無深交」。查被告劉振成曾經承包縣政府工程,其供稱認識土木課長甲○○,並不足為奇,尚不得僅以黃進興前開有瑕疵之供述,遽認劉振成有事先積極運作向被告甲○○關說。且被告黃進興於本院前審更明確供承:「我沒有進過調查站,我很緊張,調查員叫我要配合,他說我沒能力擔當,只要把前縣長拉下來」、「我只是講甲○○要我儘快辦理,當時我也迷迷糊糊不知說何內容」。再者第三次開標時提議辦理保留者,係教育局列席人員蘇麗貞::,得否保留,係在場之主持人羅明安決定,被告甲○○並無在場,完全無置喙之餘地,亦未事先指示蘇麗貞提議保留。而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標單㈢、2、②之規定,本件確可辦理保留標,當場宣布保留,主計人員當時亦未提出反對意見,羅明安決定保留,程序上難言有何違法之處。保留標之請求係教育局之蘇麗貞所提出,並非被告黃進興所提,被告甲○○未參與開標過程,亦無決定保留之權利,被告甲○○依承辦人員呈送之開標結果紀錄行政核章,自難認有任何違誤之處。㈦證人蔡維庸於調查站雖供稱:「賽嘉工程係蘇貞昌縣長的重要施政工程,課長甲○○與技士黃進興與包商劉振成均甚為熟識,劉振成也常承包本府工程,所以本工程發包時,甲○○課長即找劉振成來商量要他承包以配合進度,招標過程即交由黃進興承辦,李、黃二人均知道核定底價及預估底價,所以不必由我告知劉振成,實際係由李、黃二人透露::劉振成有給李、黃二人好處,到底給什麼,要問他們才能知道,其發包過程均由李、黃二人操控,其詳細過程我並不清楚,唯據我所知,本工程第一次、二次流標及第三次之事前簽請比價和得標之作法,係李、黃、劉三人研究好之作法」,然證人蔡維庸之前開供述,其供詞充滿個人推測之語氣,其供詞之真實性已堪懷疑,參以證人蔡維庸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顯見蔡維庸上開調查站所言係為撇清自己責任,免刑責上身,所為反擊之供詞,不足採信;且經本院再次傳訊證人蔡維庸到院調查,其證稱:「(對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在屏東調查站你的筆錄有何意見?)上開筆錄的紀錄與我的陳述不完全相同,工程底價的核定是縣長機要秘書核定的,不是承辦人可以知道的。」、「沒有說『實際由李、黃二人透露::劉振成有給李、黃好處』等語」、「講上述的話沒有依據,因為調查站人員一直問,我很容易緊張。」、「我離他們很遠,我並沒有聽到。賽嘉工程的發包也有公告,承包商是可以問何時要發包等事宜。」、「(你是為了撇清責任才在調查站說那些話?)是。」、「(你推給他們的依據?)沒有依據。」況蔡維庸於本院調查時直承其本身持有該工程之預算書四份,其他之人持有二份,則依此情狀觀之,蔡維庸同為工程承辦人員之一,該工程如有弊端,蔡某豈非嫌疑人之一,其為撇清自己責任,免刑責上身,自然在遭治安機關約談時,亟力推諉予人,以博治安機關不窮究其責任,轉移治安機關偵辦之方向。足見證人蔡維庸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不實,顯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甲○○等人論罪之依據等判決理由即明。

綜前所引,足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會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相異,

則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再審議,自屬有理由,應將原議決撤銷,改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將原議決關於聲請人甲○○部分撤銷,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