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二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再審字第一二一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前因辦理陸軍防彈頭盔「TD6002L026P02E」採購案有違失,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嗣據迭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號、一○一六號、一○四○號、一○六四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三號、一一三六號、一一八一號、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四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對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四號議決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不當,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壹、原議決(即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四號議決,以下均稱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情事。
原議決理由欄第二段認為:「本件採購案能否複驗,購案合約內容之解釋如有爭議,其認定權在司法審判機關,其餘任何機關,均無最後認定之權。」旨哉,所謂的「司法至上原則」(rule of judicial supremacy),吾人對司法機關應有最後契約解釋權之權限,深表認同。
惟解釋契約不能悖離最基本的契約解釋原則,那就是「文義解釋」原則、「論理解釋」原則、「體系解釋」原則。然則鈞會歷次審議議決獨排眾議、堅認本件購案不得複驗,其解釋契約文字,實已嚴重悖離首揭契約解釋原則,呈述如后:
「契約即當事人間之法律」、「契約必須嚴守」乃自羅馬法以來契約法之基本原則。契約一經簽訂雙方當事人即必須嚴守,任一方均無片面曲解之權,否則另一方均得訴請法院保護。
本件軍品購案之檢驗規定如下:
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明文規定:「賣方對於不合格之檢驗結果得請複驗,以一次為限。」合約首頁註二驗(檢)方式特別規定檢驗之程序為:「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敬請特別注意此點,本件購案之檢驗程序特別規定為僅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隻字未提「規格」二字!不同於另件同受懲戒之八十六年度購案其合約首頁註一驗(檢)收方式規定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除「清單」外並附帶提到「規格」二字。
據合約首頁註二之規定所製作之清單附註七驗收方法㈠則規定:「依規定表所列數量抽驗,每次抽取樣品三份,乙份送驗二份備複驗,抽驗數量由承商負責補足。」。
綜右合約通用條款及清單附註條款關於檢驗程序之特別規定,均設有複驗制度無疑。而關於「檢驗」之規定則隻字未提到「規格」二字,更是與另案八十六年度購案情形完全不同。因此根本不生所謂「清單」或「規格」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蓋檢驗之規定,根本未提到「規格」,本無「規格」規定之適用是也。
退一萬步言,縱認清單、規格相互間有產生何者應優先適用之問題,然則依合約首頁註三適用次序之規定,依序為「清單」、「規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換言之,亦必須以「清單」之規定優先於「規格」而適用,更遑論本件檢驗規定根本無涉及「規格」之規定!因此,無論依「文義解釋」法則或「論理解釋」法則,均無從得出本案「不准複驗」之結論。乃原議決解釋契約,不適用文義解釋法則及論理解釋法則,遽以與檢驗毫不相干且適用次序列在「清單」(准予複驗)之後的「規格」規定(未涉及檢驗)即認本案不准複驗,聲請人等准予複驗即為失職云云,顯其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不適用法律解釋法則)且顯然影響原議決之得再審議事由。
然則,規格備註條款「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其真意為何?規範目的何在?與「檢驗」之關係為何?聲請人爰再澄清如次:
規格備註條款以相同規範形式同亦規定為「若::不合格則拒收者」非僅抗彈性能一項耳,而包括沿條、平布等共十一項之多,規格條款制定者並無特別凸顯抗彈性能之最優越性之意(至少合約文字看不出來)。
同樣規定為「不合格則拒收」之品項達十一項之多,且包括一般民間常見的紗帶、平布、織帶、海棉墊等尋常物品,殊難想像條款制定者其制定原意均欲排除「複驗」。探究其制定原意應僅係欲排除「原批次品項」收貨之意耳。亦即僅是不願接受曾有過瑕疵(修復重交)或確有瑕疵(減價收受)之物品耳。
詳言之,依前述合約通用條款、清單等之規定,檢驗程序本有初驗及複驗二道程序。初驗合格者,固無進入複驗程序之必要;而初驗不合格者如廠商放棄申請複驗一次之權利(此時因廠商亦認同檢驗結果,可說應不生誤差、誤判問題)亦同樣不會進入「複驗」程序,此時即以「初驗」之結果作為終局的「檢驗」之結果,以初驗合格或不合格之判定,進入「檢驗判定後之處理程序」。但若廠商不服初驗結果要求複驗時,因申請複驗為廠商之權利(但僅能申請一次),採購單位不能拒絕,且正如前呈申辯書所述設置「複驗」制度之目的所述,剛好可利用複驗之機會查證並確認己方先前所為之檢驗(即初驗)有無誤差或誤判。複驗合格者即終局的判定為檢驗「合格」,複驗不合格者,亦終局的判定為檢驗「不合格」。
檢驗若終局的判定為「合格」收貨付款結案,固不待言。但若判定為不合格者則應如何處理?依法律、採購作業規定及合約條款等共有下列四種不同處理方式:
修復重交(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七條):即以原件修復重行交貨報驗,以兩次為限。每次修復重交,亦須經檢驗程序,亦同樣有「複驗」之可能(初驗不合格『且』廠商申請複驗時)。
退貨換貨(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七條):以兩次為限,每次換貨亦須經相同檢驗程序,亦同有「複驗」之可能(初驗可不合格『且』廠商申請複驗時)。
減價收受: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八三條第一款減價收受規定:「稱減價收貨者,謂交貨經驗收發現瑕疵,或修復重交、退貨換貨兩次仍未達要求標準,在需求急迫,無安全顧慮,無礙使用原則下,經協議收貨而減低部分價金,以抵充品質上之差異。」此即民法第三五九條所稱之「減少價金」。依同法條但書規定:「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某些狀況下(例如依法院確定判決)採購單位有不得不接受「減價收受」之情形。
解約重購(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七條):此與民法第三五九條前段之解除契約同。
右四種方式中,「修復重交」及「減價收受」均屬於「原件收貨」型態。另退貨換貨及解約重購,則屬「拒收」型態。
是以規格 4-1備註3所稱「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顯然是指在「判定」不合格後應予拒收,不得以「修復重交」及「減價收受」方式處理之意。再予詳呈如次:本條款並非定為「若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則拒收,不准申請複驗」,且綜觀全文本末上下均無排除複驗之明文。
「不合格」如何判定?本條款並未特別規定須僅以第一次之「初驗」即作為判定不合格之依據。則必也經完整之檢驗程序後,始能終局的作出不合格之判定。此項檢驗程序如前述,有可能經過複驗(即初驗不合格『且』廠商申請複驗時)。
條款中所稱「拒收」乃專指在判定不合格後不准原件收貨之意,亦即排除「修復重交」與「減價收受」二種收貨方式,僅允許「退貨換貨」及「解約重購」之意。
顯然地,原議決是誤解了「檢驗程序」與「檢驗判定後之處理程序」之區分,將「拒收」條款所特意排除之「修復重交」與「減價收受」誤以為是排除「複驗」,誠屬遺憾!查契約條款一經雙方當事人簽訂後,不是軍方所可任意扭曲解釋,否則一旦發生爭訟,法院本於法定職權解釋條款真意而與軍方解釋不同時,豈非又是承辦人玩法弄權?!更重要者,本案之前身以相同規格規定向通國公司採購頭盔,在其所交三、三三四頂頭盔中,有關「沿條」部分,曾有過檢驗(初驗)不合格後,而外送「經濟部商檢局」及「臺灣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複驗」一次之情事。而沿條之規格要求與抗彈性能完全相同,均同樣規定為「若不合格則拒收」,則何以前案可以「複驗」,後案卻不可「複驗」?法諺有云:「相同的事物,應作相同的處理」,此方符體系解釋法則,否則體系就會破損,而欠缺裁判可預期性。以故,原議決就通國案相同之規格要求准許複驗而監察院調查後認無疏失結案乙節恝罝不論,認本案相同之規格要求准許複驗即有違失,其解釋契約條款大違體系解釋法則,而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不適用體系解釋法則)且顯然影響原議決之得再審議情事。
貳、原議決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不當之得再審議事由。按公務員僅因「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始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果公務員確無違失行為,即不該當受懲戒,此應為法治國原則下最基本的公務員身分保障原則。
卷查,本案審理迄今三年多,惟一的爭點僅契約文字的解釋歧異而已,鈞會認為依契約文字解釋-不准複驗;而其他機關之見解(雖其見解不能拘束鈞會)則通通都認為應准複驗。聲請人僅因執行合約,而採取應准複驗之立場,縱使解釋契約文字與鈞會之結果不同,亦僅是契約文字解釋之歧異而已,焉得認為構成「違失」而施以重懲!司法審判實務上常見上、下級審間法律見解不同,即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庭間亦常有見解不同之情事,而須由院長召集各庭開會作法決議統一見解,足見公務員間依法行政,依法審判時法律見解不同者時有所聞,但從未聞僅因見解不同即遭懲戒之例。
本件如前所述,其實惟一的爭點僅契約文字解釋之歧異耳,雖無聲請人「不幸」採取與鈞會不同之解釋認得複驗,但此解釋並非無所本而強行曲解,實在有眾多權威機關為此解釋背書,充其量亦僅是「法律見解」不同而已,何得指為違失而施以重懲!因此,聲請人認為原議決以聲請人僅因法律見解不同而一再維持對聲請人重懲之議決,實大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範意旨,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再審議情事。
監察院監察委員對本件聲請再審議所提意見
壹、有關「百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製陸軍防彈頭盔,涉嫌偷工減料,勾結相關單位,於驗收時矇混過關,違法亂紀等情乙案」前經本院調查竣事,國防部採購局尹祖安中校、景慎逸上校、張朝基上校、副處長陳振寰上校及甲○○上校、處長劉松嘉上校及盧曉嘉上校,陸軍總部後勤司令部補給署參謀倪大義少校、姚念彬中校、副組長李廷剛上校、組長郭全福上校、副署長田鳳舜上校、參謀長黃炳麟少將等人,辦理陸軍防彈頭盔採購案,核有重大違失,經本院依法提案彈劾,並經貴會議決:倪大義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尹祖安、景慎逸均休職,期間各三年;劉松嘉、張朝基、盧曉嘉、黃炳麟、郭全福、姚念彬均休職,期間各二年;陳振寰、甲○○、田鳳舜、李廷剛均休職,期間各一年在案。
貳、貴會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九一)臺會議字第○一二五四號(本院收文字號:0000000000號)函送國防部採購局上校副處長甲○○再審議聲請書繕本等件到院,請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意見書。
參、本案聲請人(即受懲戒處分人)所提再審議聲請書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㈠原議決理由欄第二段認為:「本件採購案能否複驗,購案合約內容之解釋如有爭議,其認定權在司法審判機關,其餘任何機關,均無最後認定之權。」所謂的「司法至上原則」(rule of judicial supremacy),吾人對司法機關應有最後契約解釋權之權限,深表認同。
㈡惟解釋契約不能悖離最基本的契約解釋原則,那就是「文義解釋」原則、「論理解釋」原則、「體系解釋」原則。然則歷次審議議決獨排眾議、堅認本件購案不得複驗,其解釋契約文字,實已嚴重悖離首揭契約解釋原則,呈述如后:
⒈「契約即當事人間之法律」、「契約必須嚴守」乃自羅馬法以來契約法之基本原則。契約一經簽訂雙方當事人即必須嚴守,任一方均無片面曲解之權,否則另一方均得訴請法院保護。
⒉本件軍品購案之檢驗規定如下:
⑴合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明文規定:「賣方對於不合格之檢驗結果得請複驗,以一次為限。」。
⑵合約首頁註二驗(檢)方式特別規定檢驗之程序為:「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請特別注意此點,本件購案之檢驗程序特別規定為僅依「清單」附註七規定辦理,隻字未提「規格」二字,不同於另件同受懲戒之八十六年度購案其合約首頁註一驗(檢)收方式規定為:按清單要求條件五及「規格」規定辦理,除「清單」外並附帶提到「規格」二字。
⑶據合約首頁註二之規定所製作之清單附註七驗收方法(一)則規定:「依規定表所列數量抽驗,每次抽取樣品三份,乙份送驗二份備複驗,抽驗數量由承商負責補足。
」。
⒊綜右合約通用條款及清單附註條款關於檢驗程序之特別規定,均設有複驗制度無疑。而關於「檢驗」之規定則隻字未提到「規格」二字,更是與另案八十六年度購案情形完全不同。因此根本不生所謂「清單」或「規格」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蓋檢驗之規定,根本未提到「規格」,本無「規格」規定之適用是也。
⒋退一萬步言,縱認清單、規格相互間有產生何者應優先適用之問題,然則依合約首頁註三適用次序之規定,依序為「清單」、「規格」、「合約條款及附加條款」,換言之,亦必須以「清單」之規定優先於「規格」而適用,更遑論本件檢驗規定根本無涉及「規格」之規定。
⒌因此,無論依「文義解釋」法則或「論理解釋」法則,均無從得出本案「不准複驗」之結論。乃原議決解釋契約,不適用文義解釋法則及論理解釋法則,遽以與檢驗毫不相干且適用次序列在「清單」(准予複驗)之後的「規格」規定(未涉及檢驗)即認本案不准複驗,聲請人等准予複驗即為失職云云,顯其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不適用法律解釋法則)且顯然影響原議決之得再審議事由。
⒍然則,規格備註條款「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之規定,其真意為何?規範目的何在?與「檢驗」之關係為何?聲請人爰再澄清如次:
⑴規格備註條款以相同規範形式同亦規定為「若:::不合格則拒收者」非僅抗彈性能一項耳,而是包括沿條、平布等共十一項之多,規格條款制定者並無特別凸顯抗彈性能之最優越性之意(至少合約文字看不出來)。
⑵同樣規定為「不合格則拒收」之品項達十一項之多,且包括一般民間常見的紗帶、平布、織帶、海棉墊等尋常物品,殊難想像條款制定者其制定原意均欲排除「複驗」。探究其制定原意應僅係欲排除「原批次品項」收貨之意耳。亦即僅是不願接受曾有過瑕疵(修復重交)或確有瑕疵(減價收受)之物品耳。
⑶詳言之,依前述合約通用條款、清單等之規定,檢驗程序本有初驗及複驗二道程序。初驗合格者,固無進入複驗程序之必要;而初驗不合格者如廠商放棄申請複驗一次之權利(此時因廠商亦認同檢驗結果,可說應不生誤差、誤判間題)亦同樣不會進入「複驗」程序,此時即以「初驗」之結果作為終局的「檢驗」之結果,以初驗合格或不合格之判定,進入「檢驗判定後之處理程序」。但若廠商不服初驗結果要求複驗時,因申請複驗為廠商之權利(但僅能申請一次),採購單位不能拒絕,且正如前呈申辯書所述設置「複驗」制度之目的所述,剛好可利用複驗之機會查證並確認己方先前所為之檢驗(即初驗)有無誤差或誤判。複驗合格者即終局的判定為檢驗「合格」,複驗不合格者,亦終局的判定為檢驗「不合格」。
⑷檢驗若終局的判定為「合格」收貨付款結案,固不待言。但若判定為不合格者則應如何處理?依法律、採購作業規定及合約條款等共有下列四種不同處理方式:
①修復重交(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七條):即以原件修復重行交貨報驗,以兩次為限。每次修復重交,亦須經檢驗程序,亦同樣有「複驗」之可能(初驗不合格『且』廠商申請複驗時)。
②退貨換貨(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七條):以兩次為限,每次換貨亦須經相同檢驗程序,亦同有「複驗」之可能(初驗可不合格『且』廠商申請複驗時)。
③減價收受: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八三條第一款減價收受規定:「稱減價收貨者,謂交貨經驗收發現瑕疵,或修復重交、退貨換貨兩次仍未達要求標準,在需求急迫,無安全顧慮,無礙使用原則下,經協議收貨而減低部分價金,以抵充品質上之差異。」此即民法第三五九條所稱之「減少價金」。依同法條但書規定:「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某些狀況下(例如依法院確定判決)採購單位有不得不接受「減價收受」之情形。
④解約重購(合約通用條款第十七條):此與民法第三五九條前段之解除契約同。
⑤右四種方式中,「修復重交」及「減價收受」均屬於「原件收貨」型態。另退貨換貨及解約重購,則屬「拒收」型態。
⑸是以規格 4-1備註3所稱「若抗彈性能要求不合格則拒收」顯然是指在「判定」不合格後應予拒收,不得以「修復重交」及「減價收受」方式處理之意。再予詳呈如次:
①本條款並非定為「若抗彈性能初驗不合格則拒收,不准申請複驗」,且綜觀全文本末上下均無排除複驗之明文。
②「不合格」如何判定?本條款並未特別規定須僅以第一次之「初驗」即作為判定不合格之依據。則必也經完整之檢驗程序後,始能終局的作出不合格之判定。此項檢驗程序如前述,有可能經過複驗(即初驗不合格『且』廠商申請複驗時)。
③條款中所稱「拒收」乃專指在判定不合格後不准原件收貨之意,亦即排除「修復重交」與「減價收受」二種收貨方式,僅允許「退貨換貨」及「解約重購」之意。
⑹顯然地,原議決是誤解了「檢驗程序」與「檢驗判定後之處理程序」之區分,將「拒收」條款所特意排除之「修復重交」與「減價收受」誤以為是排除「複驗」。
⑺查契約條款一經雙方當事人簽訂後,不是軍方所可任意扭曲解釋。
⑻更重要者,本案之前身以相同規格規定向通國公司採購頭盔,在其所交三、三三四頂頭盔中,有關「沿條」部分,曾有過檢驗(初驗)不合格後,而外送「經濟部商檢局」及「臺灣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複驗」一次之情事。而沿條之規格要求與抗彈性能完全相同,均同樣規定為「若不合格則拒收」,則何以前案可以「複驗」,後案卻不可「複驗」?法諺有云:「相同的事物,應作相同的處理」,此方符體系解釋法則,否則體系就會破損,而欠缺裁判可預期性。以故,原議決就通國案相同之規格要求准許複驗乙節恝罝不論,認本案相同之規格要求准許複驗即有違失,其解釋契約條款大違體系解釋法則,而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不適用體系解釋法則)且顯然影響原議決之得再審議情事。
原議決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不當之得再審議事由。
㈠按公務員僅因「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始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果公務員確無違失行為,即不該當受懲戒,此應為法治國原則下最基本的公務員身分保障原則。
㈡卷查,本案審理迄今三年多,惟一的爭點僅契約文字的解釋歧異而已,契約文字解釋之歧異,焉得認為構成「違失」而施以重懲。
㈢本件如前所述,其實惟一的爭點僅契文字解釋之歧異耳,但此解釋並非無所本而強行曲解,實在有眾多權威機關為此解釋背書,充其量亦僅是「法律見解」不同而已,因此,聲請人認為原議決以聲請人僅因法律見解不同而一再維持對聲請人重懲之議決,實大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範意旨,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再審議情事。
肆、對受懲戒處分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應予詳查,以期勿枉勿縱;並應重視真實正義與程序正義,以達到「法和平性」之目的,為本院之一貫原則。本案聲請人所提再審議聲請書,要難恝置不理,請貴會依上開原則審酌處理。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四號議決,認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無非謂:依原軍購案合約所載適用次序,「清單」之規定優先於「規格」,乃原議決不依論理及文理解釋法則,認本案不准複驗,係消極不適用法規。至於「規格」備註條款「若抗彈性能不合格則拒收」其原意僅係欲排除「原批次品項」收貨之意,即僅不接受曾有瑕疵(修復重交)或確有瑕疵(減價收受)之物品,而非排除「複驗」;且本案以前以相同規格規定向通國公司採購頭盔,交貨中有關「沿條」部分,曾有「初驗」不合格外送「複驗」情事,並無疏失問題。再公務員如無違失,即不受懲戒,本案爭點乃契約文字解釋歧異,已有甚多機關為聲請人之解釋背書,可見不過見解不同,何得指為違失而予重懲云云。第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四號議決,係以其於第九次聲請再審議(本會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二○○號)所主張者,與其第八次以前聲請再審議所主張者,謂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孫韜玉、聯勤總部參謀長謝抗建,在立法院答詢謂本件可以複驗,係代表機關對質詢作「答復」,再審議議決謂係個人意見,有消極不適用憲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云云;查本會議決早已指明孫、謝兩員受邀備詢,與其所稱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所定無關;而該備詢人員對契約解釋之意見,亦不能拘束本會,從而原議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又再審議之議決,係對再審議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議事由而為議決,監察院於原議決並非再審議聲請人,其主張亦非再審議之事由,所提意見本會於議決時非未參酌,但無庸就其意見之有無理由予以論述准駁;而再審議不合法者,因無庸記載事實,故未載列核閱意見,此與機關尊重原則無涉;聲請人以原議決未對監察院所提意見予以論列,指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顯屬誤會。至於聲請意旨所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抗彈性能不合格同意廠商複驗,係符合合約規定,應係足以動搖原議決之新證據云云;亦係聲請人已早為之相同主張,經本會以無再審議理由駁回各在案;其重複主張,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乃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二○○號議決,認其聲請為不合法駁回,於法自無違誤;聲請人仍聲請再審議並指摘本會議決誤將聲請再審議事由視同聲請再審議原因,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錯誤之得聲請再審議情事云云,亦有誤會;再聲請人提出剪報資料及立法院議事錄等件,其作成日期在其受懲戒之議決後,顯非得聲請再審議之新證據;因認其聲請均無理由,詳加說明,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謂:其就該軍購案抗彈性能不合格,予以複驗驗收並非失職,原規定不合格則拒收者,尚有平布、沿條等項,僅在排除有瑕疵之物品耳,在需求急迫、無安全顧慮,無礙使用原則下,仍可協議收貨,本會原議決有消極不適用法律解釋原則之違法云云,對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查前開軍購案之驗收,既未排除經試驗可貫穿抗彈性能不合格之瑕疵頭盔,聲請人竟將抗彈性能不合格與平布、沿條等瑕疵同視,執行驗收,則如何顧及配帶使用之國軍性命安全?聲請意旨猶空言主張無礙使用、無安全顧慮、需求急迫,其孰能信。故退步言之,聲請人縱有權對該契約有不同見解,但依該見解執行本件軍購案,顯然罔顧使用之軍人性命安全,故雖著眼於承商利益,但未顧及軍方與國家利益,如仍謂無違失,何以令人心服?聲請人執此任意指摘本會前開再審議議決,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本案原議決(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迄今逾時已久,聲請人對之早已逾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聲請人固得以不同原因對該為懲戒處分之原議決聲請再審議,但仍需遵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不變期間;聲請人以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原議決不服理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本件再審議聲請書,對本會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猶以其係對契約文字見解不同,諸多機關亦加背書,主張其並無違失,不該當受懲戒云云,指摘本會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原議決不當,如以實質上不過仍係對原議決不服而聲請再審議,則顯已逾聲請再審議之前開法定期間,並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