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三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鑑字第七八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

裁判變更者,及依同條項第四款所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意旨認為,係指得聲明不服之刑事裁判,應自裁判在客觀上已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則自裁判書實際送達之日起算其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復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查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原係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

於八十一年間辦理該縣賽嘉童子軍營地建築新建工程案招標事項,明知包商借牌圍標,不依法宣告廢標,洩漏工程預算書內容、底價,並違法比價,暨行使變造文書,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二八號議決,予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七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七號議決,分別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又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屏東縣政府前建設局技士,因涉「賽嘉童子軍營地建築新建工程」公開招標違法失職案,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議決休職一年,其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再審議,惟經駁回。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臺刑十一字第○八一一七號函復內政部營建署有關羅明安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檢察官上訴案,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案已無罪定讞。檢送相關原議決等及相關無罪資料影本各一份,聲請撤銷原議決等語。

經查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既未表明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何條何款聲請再審議,是其聲請程式已有未合。

次查聲請人所涉刑案:㈠關於聲請人被訴與李東榮共同隱匿聲請人原簽之「屏東縣政府聲復審核八十二年度六月會計報告及憑證暨抽查八十年度財務收支之審核通知事項及處理意見表」,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被訴變造並行使變造上述文書內容之處理意見表,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論以聲請人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無罪之確定判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送達聲請人(由妻黃湯珠代收)。㈡關於聲請人被訴與羅明安、李賢義、李東榮等人明知他人借牌圍標而未宣告廢標或舉發,進而違法比價圖利他人,涉嫌觸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及被訴與李賢義洩漏工程預算書內容,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按牽連犯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論以聲請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最高法院無罪之確定判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聲請人(由妻黃湯珠代收)。凡此有各該刑案偵審卷可稽,並有上開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甲○○貪污案刑事卷第三十五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四一四號執行卷可憑。

茲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有本會收文戳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