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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3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三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鑑字第九六三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水質保護處(下稱水保處)前處長。監察院以其違法失職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以聲請人欠缺應有之警覺與應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三四號議決,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壹、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辦理。

貳、聲請再審議,請變更原議決。

參、說明及新證據:行政院研考會調查程序及資料均有不確,宜請再審議,以不確及不符程序之結論

,做為監委彈劾之依據,做為環保署人事處分之依據,亦做為懲戒之事由(原議決書第一二八頁)實屬不公不當。研考會調查本案時,並未調查聲請人本人,許多證據顯示權責並未釐清,而有傾向責任歸由聲請人一人承擔之嫌(新證據一)。指出稽查員十九日未與會,研考會曾提出質疑,亦顯示當時水保處與督察大隊(管考處)之間的權責仍有不清,但管考處基於連帶監督責任之免除,竟逕向署長報告並做不適當之處理,而研考會不察,遂對聲請人做不實之結論。

⒈〔新證據一〕林前署長是在一月二十日批示(報告表),怎能排除或指示稽查

員一月十九日不必與會,不必轉達的責任?(這一點非常非常重要,敬請明察

)⒉〔新證據一〕為管考處三科林俊錄科長單獨簽送署長,完全不符公文程序,未

使用正式公文書格式,致使長官未經層層簽判而有資訊不足,不察事情真相之情形,並於事後加會水保處(沒有表達不同意見,發掘不同問題,讓長官平行思考研判之機會)等作法均非正常公文、正式公文、重要公文等應有的程序。

⒊〔新證據一〕為二月二十日林前署長批示,所附文件為一月二十日批示,事隔

一月,更證明一月二十日批示後管考處並沒有轉達署長指示給水保處知悉。(依規定水保處應在公文正本上批註意見,表示敬悉或遵辦,左下角水保處一月十九日的簽章及右下角敬會水保處及管考處三科的文字為陳送署長前之會文,監察院彈劾文中曾誤以為是陳判後的會文)環保署提供監察院查詢資料問題二,回答㈠附件一,〔新證據一〕為阿瑪斯輪事

件調查中,研考會單方面之製圖,且即使是調查當時,行政院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專案小組的召集人均未確定為環保署署長,是後來報院的草案〔新證據三〕。因此誤植文件(因本署提報監察院資料亦未經或未會聲請人本人,毫無知悉),嚴重影響監委及公懲會委員之審議研判。對照〔新證據二〕及〔新證據三〕之時間及內容,疑點包括:

⒈所謂架構「示意圖」,即知道絕非〔新證據二〕所謂核定「作業手冊」亦有相

同規定等語,顯係環保署提供錯誤且關鍵資訊,放在最前面(附件一),誤導監委研判。

⒉〔新證據二〕為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後提供,〔新證據三〕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發文,在架構示意圖中也做了修正,打字的格式也做了修正,在在顯示絕非如提供監察院問題二所回答是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核定的。

所謂「進駐」(中央災害防救中心)及「通報」(行政院或上級長官或上級機構

),成為監察院彈劾及公懲會懲戒之重要理由,但由於行政院研考會調查程序排除聲請人參與,調查又不深入,不客觀,只圍繞在海污法第十條等做法去解釋,置其它規定於不顧。〔新證據四〕依當時應變小組設置要點,執行秘書並非水保處處長,而係毒管處處長,其上還有副署長為副召集人,署長為召集人。(這一點非常非常重要,敬請明察)環保署提供監察院查詢所列署長批示之四件公文,從而認定署長已完全指示下屬

妥善因應,而係下屬未能盡力,事實上本案陳報及批示公文尚不止四件,尚有另外二件,一為一月十五日水保處簽報,林前署長於一月二十日(與批示其他案同一天)批「閱」,一為一月二十九日水保處簽報,林前署長於一月三十日批「請水保處主動處理,不令其惡化的可能。不應令地方環保局等拖延。」同一簽報林副署長達雄於一月二十九日批「請水保處再密切聯繫掌握狀況。」〔新證據五〕。由〔新證據五〕顯示,一月二十日後,經過新年除夕放假之後,水保處仍將現場及處理狀況完整陳報,重大指示亦未否定水保處之作法或有更具體指示陳報行政院或在行政院成立由署長召集並指揮的應變小組。

行政院研考會之所以調查,係受行政院院長九十年二月七日院會之指示,且院長

已在院會中下了定論(當時環保署有提出與交通部在案發初期權責不清的問題,但並不被採信),指出「船隻擱淺事件發生在一月十四日,但環保署直到一月二十日才派人進駐,他對環保署處理時間延緩不能理解,要求專案檢討」。(新證據六)⒈由於研考會調查報告始終無法看到,只能用當天中時晚報報導做為佐據之一。

⒉果如〔新證據六〕所述院長不滿處理之時間係在一月二十日之前,則林前署長

所有之指示均在一月二十日或二十日之後,聲請人在簽報署長、副署長、主任秘書等(自十五日起即陸續多起簽報公文)之同時,均已主動積極做了許多許多有案可查,亦獲公懲會認同的應變(詳公懲會議決書正本自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所列內容,結語為「固為署長督同該署同仁之工作成果,但被付懲戒人:::當有其付出之辛勞」)。均足以佐證聲請人非不接受指揮,不戳力從公的彈劾理由。

⒊由於研考會及提供監察院之資料有誤,所以造成彈劾案外界看法上的差異,許多觀點亦為被付懲戒人聲請再審議的理由(新證據七)。

環保署人事單位只依行政院研考會針對聲請人之單頁(一頁)資料,即予議處(

本項申辯已列公懲會議決書正本第一○○頁),公懲會依監察院彈劾理由認為環保署己認為有疏失,違失事證亦明(公懲會議決書正本第一二八頁),這一連串錯誤依據,應能由於研考會之不確不實調查之推翻而重新變更。(新證據八)⒈一事不再理(double jeopardy),為法律學說,謂一人不能因同一罪行而被二

次定罪,也不能因同一些事實而引發的不同罪行而被二次定罪,除非這些罪行涉及本質不同的侵犯,此外,某人的一種犯法行為現已被宣判無罪,即不能為同一犯法行為受第二次審訊。此一原則,固然已納入相關法規中,但若事實有誤,而一再被援用,造成多次傷害,豈非事後補發獎金等所能彌補受處分者所有名譽等之損失?(新證據八)⒉依公懲法規定自可獨立審議監察院移送之案件,然監察院及公懲會假若非基於

獨立調查或獨立審議之精神,且同時參採另一行政機關所為並非經同一素質、同一層級及同一權力下的審判處分結論,實有違「一事不再理」設定的大原則。

肆、結語:公懲會議決書正本(第一二七頁)指出違失事項要以:「應循行政體系,呈請署長將災情向上陳報」、「行文交通部同時應有電話協調航政司長」、「未追蹤航政司對本案辦理之進度」、「未陳報行政院組專案小組」、「欠缺應有之警覺與應變」,總共有五項,許多申辯除再三提出而未被採信外,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應該是所有新舊證據的最有效證據,民眾可以不查不知,公務員依法行政實不能不提不採(新證據九)。茲依法聲請再審議,尚祈明察秋毫,以為論斷。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才設法取得)新證據一:㈠管考處三科簽呈。

㈡督察大隊南區隊重要新聞及交辦案件查處情形報告表。

新證據二:㈠監察院約詢通知書。

㈡環境保護署答覆監察院資料。

㈢現行海難救護與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處理組織架構示意圖。

新證據三: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函。

㈡行政院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專案小組設置要點。(草案)㈢現行海難救護與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處理組織架構示意圖。

新證據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災害防救緊急應變小組設置要點。

新證據五:㈠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重大案件摘要報告。

㈡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重大案件摘要報告⑴。

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重大案件摘要報告⑵。

新證據六:中時晚報九十年二月七日剪報資料。

新證據七:聯合報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剪報資料。

新證據八:㈠人事室通知聲請人送回懲處令。

㈡人事室通知聲請人辦理補發九十年年終工作獎金三分之一。

㈢環境保護署懲處令。

新證據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條文。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書:

經查被付彈劾人甲○○違失情節至為灼然,本院彈劾案文暨所附證據及歷次核閱意見業已說明甚詳,仍請貴會依法處理。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

決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

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未呈請署長陳報行政院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整合各部

會成立「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專案小組」,迅速掌握處理設備、機具、人力,並於適當地點集結待命,任令污染擴散,致各界交相譴責,輿論大肆報導,指摘政府無能,有欠缺應有之警覺與應變之違失,係援引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七條、環保署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訂頒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災害防救緊急應變小組設置要點」第三、四、五點、及行政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院會決議訂頒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第四點第㈤款等規定,做為聲請人應負行政責任之依據,並未如監察院彈劾要旨指摘:「甲○○於案發後,未依該署林前署長之指示,立即成立應變工作小組,亦未依規定進駐及成立緊急應變作業中心」。從而,聲請人提出新證據一之㈠環保署管考處三科之簽呈及新證據一之㈡督察大隊南區隊重要新聞及交辦案件查處情形報告表,主張林前署長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批示後,管考處並沒有轉達署長指示給水保處知悉,監察院彈劾文中誤以為是陳判後的會文云云,顯然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又上引環保署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訂頒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災害防救緊急應變小組設置要點」第四點已明定:「本小組由署長任召集人、副署長為副召集人、主任秘書、各單位主管及附屬機關所長為小組委員,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之專家學者列席參與」(參見原議決書理由第一二五頁之記載),即聲請人所提出新證據四,該設置要點三之規定亦完全相同,至於執行秘書是否為毒管處處長,並不影響原議決所認定海洋污染防治業務主導單位水保處處長應負之行政咎責,該新證據四自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又本會審議案件,係依職權調查、審酌各項證據資料,獨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監察院提供之證物,僅供本會審酌,並非當然以之為憑據,聲請人謂行政院研考會提供錯誤資訊,誤導監委研判,以不客觀、不正確之結論做為彈劾之依據及懲戒之事由,實屬不公、不當云云,殊屬誤會。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二、新證據三,是否為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核定,已無關重要,該項證物核均難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次查原議決非但不否認環保署諸多應變措施,且仍肯定環保署之工作成果及聲請人所付出之辛勞(參見議決書第一二七頁之記載),是聲請人提出新證據五,即水保處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九日之「重大案件摘要報告」三張,主張水保處經過新年除夕放假之後仍將現場及處理狀況完整陳報乙節,尚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新證據六中時晚報九十年二月七日有關阿瑪斯污染事件之報導、新證據七聯合報有關該事件之社論及新證據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條文,其非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足以動搖原議決確實新證據更為明顯。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聲請人原受環保署記過一次之懲處,既已失其效力,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八顯不足動搖原議決。又聲請人雖另援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議,惟其未指明原議決究竟漏未斟酌何項證據,已有未合,況上開九項證物均不足動搖原議決,已如前述,則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