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三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鑑字第六七六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南投縣政府農業局前技正,於七十八年任職臺灣省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所長期間,辦理新造巡邏艇一艘之工程發包監督承造,及檢丈驗收付款等,涉有違失,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六八號議決,予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聲請再審議。其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收到貴委員會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六八號議決書,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其議決理由係以聲請人任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所長,於七十八年五月間辦理新造巡邏艇之工程發包及七十八年六月間辦理該所「日月潭」號遊艇上架檢驗與保養工程發包,涉嫌違法失職,因而受懲戒如主文「降二級改敘」。惟查聲請人任內辦理上述兩項工程,涉及圖利他人失職,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無罪確定,有歷審判決書可稽,爰依法聲請再審議。
提出第二、三審之刑事歷次更審判決十二件影本為證。
乙、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甲○○聲請再審議之意見:本件甲○○聲請再審議案,經函據南投縣政府意見如后,請依法審議。
南投縣政府意見如下:「查案內李員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因日月潭船
難事件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因辦理新造巡邏艇工程發包及新『日月潭號』遊艇上架檢驗與保養工程發包,涉嫌違法失職,再度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二級改敘』。時因李員已撤職未具公務人員身分,該降二級改敘之處分並未執行;本案既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仍請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重行審定後再據以辦理」。
理 由按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者,必須該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相關刑事裁判,係原議決所憑據以認定違失之基礎者為要件。
經查本會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六八號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七十八年五月間,任
職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所長期間,負責執行該所新造巡邏艇一艘之工程發包事宜,不按政府所頒有關招標購置財物規定切實發包監督承造,事後又不遵照上級機關南投縣政府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投府建觀字第七六三三四號函指示,予以檢丈,率行驗收付款,為有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因而議決予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是於聲請人所涉刑案經二審判決無罪後(當時該判決尚未確定)始行審議,係據證人呂水進、李文凱、林清連等人在刑事法院偵審中之供述,該工程之開標紀錄、工程契約書、事業登記證及有關法規、函、報告等件為證,並未以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資為認定違失責任之基礎。原議決並於理由欄說明:「被付懲戒人刑事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認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如無圖利他人之犯意,尚不成立圖利罪,改判被付懲戒人等無罪,但此項判決結果,與其行政上應負之責任不生影響,本件違失事證明確,亦無停止審議之必要。」等語,有上開議決在卷可查(見本會八十一年度鑑字第六七六八號議決書第四頁)。是原議決認定聲請人辦理上開工程,為有違失,並未依憑任何刑事裁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資為懲戒處分之依據,至為明顯,自無所謂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不合。是則聲請人以其所涉貪污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主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事由,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