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三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再審字第一二一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應敘述理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有明文規定,於此所稱應敘述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陳原議決有合於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而言;又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定,違者均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議決予以駁回。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灣省物資局前東區業務處主任,因涉嫌違失,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二十五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會前次再審議議決,即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主張本會歷次再審議議決,均未盡詳查之責,顯有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橫加懲戒之嫌,並求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將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予以撤銷云云。核此項聲請意旨,與前此歷次聲請要旨並無不同,自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至其餘聲請意旨,專憑己意,對於本會前次再審議議決案由簡約之敘述,漫肆指摘,略謂:本會歷次再審議議決駁回之理由,千篇一律記載「因該業務處裁撤,經調派為該局秘書,聲請人不服調職,拒絕就任,並不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茲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六號議決既僅存「涉嫌違失」四字,足證歷次各種不同之懲戒理由已全部消失,所謂拒絕就任、不辦理移交、妨害公務進行等均已不復存在云云,並無一言涉及前次議決駁回理由本文有如何違誤而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按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