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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再審字第 123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三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鑑字第九五一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前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因違法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結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一三號議決,予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茲聲請人不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略稱:

壹、再審議理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一再通知懲戒處分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但

所為議決,卻捨無罪判決理由於不顧,反以檢察官起訴意旨作為議決之依據,非惟自食其言,且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按貴會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議決停止審議及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理由,既一再說明刑事部分犯罪是否成立為聲請人應否受懲戒處分之重要關鍵;且指出如聲請人收受六百萬元之鉅款為人關說案情,其情節嚴重即非單純之行政責任可比云云。然本件相關之刑事部分,既經確定判決認定並無收受六百萬元之情事,貴會卻自食其言,無視確定判決無罪之認定,作出貴會同類案件破天荒之「極刑」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作為國家最高懲戒機關,如此一再明令說明於先,自食其言於後,將如何令人信服。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可認貴會原則上不停止懲戒程序,僅於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且認必要時,始得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此乃保護受懲戒人之規定。而受懲戒人,長夜漫漫,一等三年,結果貴會竟置無罪判決於不顧,反而引述檢察官論告事實,以為議決之根據,詳述如下:

公懲會九十年鑑字第九五一三號議決書「違法事實及證據」欄,第一至第三節(第一頁到第三頁)完全抄錄檢察官指訴內容(詳見聲請書證四,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按臺灣高等法院無罪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行『本院查』開始敘述無罪理由,其中第一段至第四段,即同判決第六頁至第十八頁倒數第四行止,俱為審判庭駁斥檢察官之論告,貴會議決書,捨法院無罪判決理由於不顧,卻摘述檢察官論告事實,作為公懲法上「極刑」議決之根據,非惟與貴會自始一再強調懲戒以刑事判決為斷之意旨,完全背道而馳,且已違背上述公懲法第三十一條之意旨,對於刑事判決無罪理由,棄置不論,自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此為再審議理由之一。

議決書認我子黃莊進入曾鏡明公司工作三個半月,係出於受懲戒人之安排,並

以此怪罪於我,該認定非惟為刑事判決所不採,且對曾鏡明自始供稱為其主動邀請一節,一字不提,未加斟酌,自屬違誤:

原議決對我子黃莊進入曾鏡明公司工作三個半月一事,大事扭曲渲染,謂其年僅二十六歲,坐領月薪十萬元,並以此怪罪於我。按我子臺大畢業,英、日文俱佳,年少曾寄居東京舅父家補習日文,在臺大期間擔任亞太學生大會主席,深得臺灣經濟研究院吳榮義院長嘉許。曾鏡明當時與香港財團接洽貸款,往來文件俱用英文,又隨立法委員柯建銘與日本接洽談生意,急須英、日語人材,因此再三尋訪黃莊,直接面洽,高薪挖角,黃莊既已成年,法律上有獨立人格,行為上有自主能力,貴會不能諉為不知,乃竟於議決書中怪罪於我,指我安排其進入曾某公司,既與事實真相不符,亦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原議決書對於曾某自始稱其主動邀請黃莊一節(聲請書證五之A,曾鏡明筆錄),棄置不論,漏未斟酌,並以此作為議決之依據,自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此為再審議理由之二。

議決書認我曾收受曾鏡明禮物(木質佛像一尊及三至五萬之餐桌椅子)並在飯

館接受其宴請,對於我的說明:禮尚往來,我亦曾以古銅浮雕回饋,並在利園海鮮樓回請;均為曾某所不爭執,則一字不提,些微瑣事,悉屬人情之常,均為刑案判決所不採,公懲會卻據作出『極刑』之議決,豈能令人信服:

審議書指我曾收受曾鏡明木質觀音佛像一尊及三至五萬元餐桌椅子,並曾在飯館接受宴請一節。按我家計有一呎多高之佛像四尊,已有『佛滿為患』,似無再添佛像之可能,記憶中係已離職之翁姓庭長收受,旋經退還(聲請書證六,中時剪報),至於宴客,禮尚往來,我也曾在中山北路六條通利園海鮮樓回請,而接受餐桌等禮物,我已說明曾以大陸攜回之古銅浮雕古董回饋,記明在卷(聲請書證七,訊問筆錄),些微瑣事,悉屬人情事故之範圍,不足以論罪科刑,均為刑事判決所不採,議決書小題大作,又置我於刑事審理中之主張且為曾鏡明所不爭執之答辯於不顧,顯然與貴會一再明文指述:『刑事部分是否成立為本案再審議人懲戒處分之重要關鍵』之意旨有背,貴會如對此情加以斟酌,即不至作出公懲法之『極刑』議決,此為再審議理由之三。至於曾妻李鴻玉所供各節,俱為原刑事判決所不採,且其自稱:其夫曾某另結新歡,同居生子已十餘年(現已近二十年),每月除向其夫領取些許生活費外,幾無往來,更未參與公司業務,據悉本案係經其向調查機關投訴,揭發目的乃在『給他(曾鏡明)好看』,一吐怨婦胸中塊壘,我與李女也僅見過三兩次面,其供詞均為原刑事判決所不採,勿容贅述,併此說明。

請以貴會最近兩則有關司法官員之議決案為例,一則連續關說三案,僅以降二

級改敘,一則刑事判刑兩年,僅以休職三年作結,與我之判決無罪,反以撤職加上停止任用兩年議處,舉重明輕,一目了然,司法不平,莫過於此。此為再審議理由之四:

其一、貴會受理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李昭融涉及關說案件,經查明李法官三次分別向三法官關說案件,計一、受楊姓被告之母所託,要求承辦檢察官不上訴。

二、因其胞妹之小叔遭法院通緝,向值日檢察官關說,盼勿羈押。三、為其遠親陳姓少年,販賣安非他命案,向承辦檢察官表示該少年為其親戚,盼勿冤枉。同一行為,李某連續三次對不同法官三次關說,貴會雲淡風輕,不痛不癢,以降二級改敘,意思意思,輕輕發落,而我關說一次,一經回絕,即轉告友人愛莫能助,卻經貴會處以懲戒法上之極刑-撤職,做法官的人,不是常常自許心中都有一把尺嗎?何以輕重緩急竟有天壤之別哩(聲請書證八,李法官部分剪報)!其二、再以另一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胡景彬法官來說,他因重利罪判刑二年(看來案情重大,否則不會判此重刑),卻經貴會議決,休職三年,期滿復職去了,同為刑案,同為司法院交辦,一則判了重刑,一則判處無罪,何以同為懲戒委員,一則決議要先停止審議,而且說明要以刑事判決為根據以定懲戒之輕重,結果卻自食其言,無視無罪判決,作出懲戒法上之「極刑」裁決,叫人名利俱失,不得超生,兩者對照,一則既不停止審議,議決休職三年,三年之後,依舊『一尾活龍』走馬上任去了,引起地方律師的抗議(同聲請書證八,胡景彬部分剪報),試問法理、情理何在,法界奉為圭臬的「舉重明輕」,哪裏去了?司法尊崇的「衡平法則」,哪裏去了?能怪我這樣提出質疑嗎?其三、再以貴會歷年有關議決為例,經查絕無刑事判決無罪,公懲會議決撤職之前例:

㈠警員因詐欺罪判刑確定,公懲會議決記過一次(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九九號議決書);(以下議決內容摘要部分均省略)。

㈡稅捐處公務員因詐欺案,一審判罪,二審改判無罪,公懲會議決記過一次(四十七年度鑑字第二三四二號)。

㈢財政廳職員因詐欺罪,判刑確定,休職六個月(四十七年度鑑字第二二七五號)。

㈣臺中地方法院看守所課長詐欺部分經判決無罪,但與偽造文書之被告發生金錢往來,記過一次(五十八年度鑑字第三八六一號)。

㈤漁業局技工,冒充財產局科長,詐欺財務,經判刑確定,始行撤職,停止任用三年(五十七年度鑑字第三七一八號)。

㈥里幹事偽造里長私章,冒領工程費,經以詐欺判刑,也不過降職二級改敘(五十六年度鑑字第三五七二號)。

㈦公務員判刑確定,也不過休職六月(五十一年度鑑字第二七五五號)。

㈧縣政府督學,因詐欺案判刑確定,議決減其月俸百分之十,期間六月(四十九年度鑑字第二五四四號)。

㈨高雄港務局副處長,為人關說案件,獲利二十餘萬,休職一年(七十五年度鑑字第五六四三號)。

㈩公務員為人關說,獲取不當利得十萬元,休職一年(七十一年度鑑字第五二三一號)。

警員為人關說,獲利一萬五千元,休職十月(六十九年度鑑字第五○六六號)。

教育科科長,為人關說,議決減其月俸百分之十,期間六月(四十五年度鑑字第二○五○號)。

其四、其餘下述案件均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或實際上有罪卻因赦免減刑令,而處分不起訴者,均經停止任用一年,斷無『無罪判決而為撤職之處分』-四十七年度鑑字第二三一九號,三十九年度鑑字第一七一二號,三十七年度鑑字第一五六七號,三十七年度鑑字第一五六六號。

我自問一不與人發生金錢往來,二不接受女色招待,敢說業已謹言慎行,自守本分,議決書對此全不斟酌,遽為撤職之議決。

按曾鏡明一再邀我同去舞廳物色小姐,告以先令其作身體檢查,以防萬一病毒傳染,然後共渡春宵,均為我所拒絕,身為法官,一不與人發生金錢來往(聲書證五之B,曾鏡明自稱和我無任何金錢往來),二不接受女色招待,敢說已屬謹言慎行,自守本分,奈何原議決書對此全不斟酌,致令我一生辛勞之退休金,全部泡湯,且又身敗名裂,留下不名譽的撤職污點,因思人生走入尾聲,司法生涯已到終點,最大好的盼望業已得到(在此謹對一、二審六位法官的公正廉明表示敬意),最壞的結果已經過去,年逾古稀,夫復何求,但翻遍貴會紀錄,未有刑事無罪判決而為撤職之前例,參酌上述最近貴會兩則同為司法人員之議決(詳上述第四節),發現人間不平,竟有如是者,豈能視若無睹,保持緘默。不要以為我是自我膨脹,桀驁不馴,我一向以乖乖牌自我期許,老來識破浮生虛妄,早已不再從人譏謗,更不與人計較,請參看事發之初,記者採訪同仁,亦稱我之斯文規矩也(聲請書證十,附剪報兩則)。然而經此誣陷,受此折磨,病貓發狠,特述下列各節以為『發洩』,藉供參考。(下略;上開理由括號內附註之證據,均影本在卷)

貳、第一次補充理由:「假借什麼權利,圖謀何人利益」!

受懲戒人前呈再審議理由書諒達,茲經反覆奉讀原議決書,發覺貴會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論處,至為不解。按受懲戒人自問在本案中從未有假借權利,作任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事情經過完全是自己返老還童,自作多情,不忍見當事人曾鏡明打躬做揖,跪地哭求,又認其雖貸鉅款,既有土地抵押,又按時繳付利息,土地未拍賣前,如何能謂其有超貸、冒貸之情事,因此應允為其研判,而於公餘之暇,為其提供法律上之意見,囑其找律師參酌,並無利用職權之行為,原議決書竟謂受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假借權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誠屬誤會,我究竟假借什麼權利,圖謀何人利益!顯見引用法條錯誤,足為再審議的重要理由。

「不比不知道,一比嚇一跳」:

受懲戒人遍尋公懲會檔案,有史以來從未見刑事判決無罪,而其懲戒案件判處『極刑』撤職之決議,更例舉最近議決兩法官懲戒案件,一為板橋地院法官李昭融涉及關說案,查明其曾三次分別向三法官關說,經議決以降二級改敘,一為臺南高分院法官胡景彬因重利罪判刑二年,公懲會議決予以休職三年,與我之刑事判決無罪,僅一次關說未果,議決撤職,天差地別,不可同日而語,令我想起『不比不知道,一比嚇一跳』的口語。

「甲○○涉嫌違法部分,應否受懲戒,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引貴會八十七年度澄字第二九八八號議決書。

至於當事人雙方互相饋贈,應時餐敘(我從未參加他的宴會),以及曾某再三主動邀請我子黃莊為其外語助理(名義上美其名為總經理)歷時三個月十五天,領取薪津三十五萬元,充做留學費用,曾某既認物適所值,我也無權反對,衡量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應非圖利之行為,均為刑事詐欺案所不採,判決無罪在案,貴會既一再聲稱本議決應以刑事是否成立為斷,卻將冷飯重炒,撿拾刑事判決所不採之起訴事實,作出『極刑』之議處,豈能令人信服,特此補充陳述如上,敬請參酌。

參、第二次補充理由:日前閱卷,得悉貴會曾調閱刑卷參辦,茲謹就記憶所及補充說明如下:

曾鏡明其人其事:

曾鏡明其人自稱挑糞出身,讀完小學,混跡社會,趕上房地產大翻身年代,自小工而工頭,而仲介土地買賣,頗有積蓄,因而常嘲笑讀書人「無路用」,卻又以大學生為榮,因此變造戶籍為淡江大學畢業,向人炫耀,形成人格分裂的心態,在歷次調查訊問中,或無中生有,誇大其詞,或離奇幻想,矛盾百出,謂我以卜卦自薦為其關說案件,忘了他跪地作揖,苦苦哀告,求我關照的往事,且又幻想我要三子黃莊接收其事業,他自己有妻妾,有子女,誰能去占有他的產業,我聽了但覺斯人有斯念,不值一笑,卻深為自責老來多情,不幸而結識這樣一個夸夸其詞,心態反常的小人物。茲附上一審答辯書一件(附件一),俱述曾某自編自導,矛盾百出的離奇供詞,及荒謬離譜之事跡十一則,有刑事卷內整集成冊之證據三十一件及一審「最後陳述」狀(附件二)俱陳我情令智昏,感觸萬千的經過,謹請過目,即可明瞭我之遇人不淑,自取其辱也。如今回想他連辯論庭的日期,都沒有告訴我,更可證明,他確另有操刀策劃之人,早已把我列為靠邊站的局外人,我被蒙在鼓裡而不自知,誠屬可悲可笑,常令我自責不已。

曾妻李鴻玉點點滴滴:

曾妻李鴻玉為曾某棄婦,自稱雙方分手已十五、六年(現已二十年),因曾某另有妾室,且育有子女多人,因此既少往來,亦罕到公司走動,我認識曾婦係因曾某一再告以其與曾婦育有一女,就讀某大學,中學時期即有校花之稱,願介紹與我子認識,無奈我子已定出國升學,雖曾在公司謀面,卻從未與其女餐敘,終於不了了之,料想曾婦為此頗不愉快,據云其交遊頗廣,因此向調查機關檢舉我為其夫關說案件,兼也「給他(曾)難看」,以消怨婦胸中塊壘。曾某因我在法庭上怒目相待:一再向庭上解釋,本案非其檢舉,而曾婦幾近保持緘默,道貌岸然作壁上觀。其後因聞關說不成,前來公司打聽,適我與曾某弈棋消遣,在旁觀戰,曾婦自言自語「錢有沒有花在該用的地方」,我當即嚴辭以告,從未為此花過一文,其夫聞言,破口大罵,厲聲斥責,將其趕出公司(附曾妻訊問筆錄自述經過如附件三),檢察官因曾妻之言,引發靈感,謂我原有意吞食賄款,因聞其言,心生畏懼而退還賄款(其實賄款並未交我),遂以詐欺未遂起訴,誠屬神來之筆,令人啼笑不得,難以理解。

按曾妻交遊廣闊,可由其與翁氏夫婦往來密切,並與「某男」(監聽簿上紀錄稱呼)之長談得見一斑,翁氏夫婦與曾氏夫婦長篇大論,監聽紀錄達四十頁之多,幾皆嫁禍於我,謂我將曾案傳遍法院,以致無人敢為其再審平反,表示其愛莫能助,並將其無法完成「任務」之原因全推給我,試問我會-我能這樣宣揚嗎?只因曾某無知,又不諳法院情況,竟然信以為真,因而遷怒於我,實為我始料所未及,反觀我曾偶與曾某一談外,我妻從不涉入,紀錄中僅見我與李敖大師一敘(監聽內記「二人聊天」,未記談話內容)。

監察委員未進入情況:

閱卷得悉監察委員對我的聲請再審議未加析述,遽加否定,亦殊令人不服,按我在再審議書中列述十項理由,其中最重要的有下述三項:㈠曾一再書面告知「應受懲戒處分以刑事案件是否成立為斷」而審議決果,刑事雖判無罪,公懲會卻自食其言,反以公懲法上之極刑(撤職)侍候。㈡遍查公懲會檔案,歷史上未有刑事經判決無罪而懲戒案以撤職議處之前例。㈢公懲會最近二件有關法官之懲戒處分,一為臺南高分院胡姓法官,刑事判刑二年,而懲戒為休職三年,一為板橋地方法院李姓法官分別向三位法官關說案件,公懲會以降二級改敘,均屬輕描淡寫,略施薄懲,舉重明輕,怎能無怨。監察委員對我上述事實,一字不提,卻按例行公事作出再審議無理由之答覆,亦屬有虧職守,怎能令人信服。茲再舉同案翁庭長為例,翁某鑽研分案輪值日期,指導當事人曾鏡明按其指示時間投遞書狀,得以如願分到曾某再審案,終因風聲傳出,翁某亦知法院分案保密到家,茲事體大,不敢為其平反,監察委員對此置若罔聞,反而作出免為彈劾之處理,明眼人一看便知監察大人並未進入情況也。

李敖先生和我的一點淵源:

我和李敖先生早在大學時便因安排法律系同學參觀監獄而相識、相知,迄今已達四、五十年,當年赤子之心,布衣之交,迄今均認彌足珍貴,因此時有來往,偶也相約兩家餐敘共渡周末,因此他在「李敖回憶錄」裡兩次提到我,又將我與內子列名為其知交夫婦之一。在我「案發」之初,他經過一番了解,曾在他的「笑傲江湖」電視節目專題析述案情,結論也是「任何法官都不會做出這種膽大妄為而又下三瀾的勾當-指法官託辭卜卦為人關說不成,仍想吞食賄款」,我曾在一審「最後陳述」中提起此事,李先生也曾語帶玄機對我說過:誰叫你要做許老爹「新同盟」的發起人,而且長期當起什麼執行委員來,承他盛情,一直關心我案情的發展,也常問我有無需要他出力的地方,我因事在偵查、審理中,不願因李先生的報播再掀風波,自損司法威信,因此加以婉謝,他曾語帶戲謔:「你大概不敢吞吃我的重量級藥方」,大家莞爾一笑,便作罷了。事實上我自問心中有怨無悔也無愧,如果真有不可告人之事,早就趁著去大陸訪醫治癌之時,長住大陸長子家中,何需在家人反對聲中,獨排眾議,奪回護照,自行返臺,面對法庭。所幸兩審承辦法官均稱公正廉明,終得還以公道,當然也應「歸功」於上級長官沒有橫加干預,畢竟時代不同了,司法在「敗訴」人們的叫罵聲中,顯然已有令人肯定的進步。

刑責部分既已明朗,總盼懲戒部分會依貴會一再通知「應否受懲戒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正處理,誰知事與願違,我寫了再審議理由書,曾請李先生過目(李大師向不改動別人的文稿)他看了點點頭:「資料不少嘛!現在或許可以在電視上亮相,做做文章了」,我沈思了一陣,仍加以婉拒,並且俱實以告,似乎不宜以我一面之辭,假你大師之口,肯定自己,貽笑大方,實在也是為司法威信著想,正如我曾在上書施啟揚所稱:「不忍見我終身倚為衣食父母的司法受此傷害」,因而特別在此絮絮道來,惟恐有負李大師盛情,又招致諸公玄疑也。謹此告白,敬請垂察。

肆、提出之證據:詳如右開理由括號附註(均影本在卷)。

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理由書之核閱意見:有關被懲戒人甲○○於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時,不思避嫌,常至當事人招待所接受招待,並代撰寫書狀,及向當事人詐取財物乙案,其違失情節重大已於彈劾案文中敘明綦詳。縱使被懲戒人刑事詐欺部分經判處無罪確定,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懲戒尚屬妥適,甲○○所辯各節,洵屬卸責飾詞,請依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前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因違法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結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一三號議決,予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結果如下:

本會原議決認定聲請人甲○○於八十三年起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議決時已免兼庭長),前於八十二、三年間,因好友陳晴川介紹,而結識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經營富貴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得公司)並自任董事長之曾鏡明,嗣因曾鏡明涉及中壢農會違法超貸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刑事判決,依連續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曾某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在案,並分由庭長吳敦、法官蔡永昌及楊貴森分別擔任審判長、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曾鏡明於上訴後亟欲脫罪,乃求助時任該院民事庭法官兼庭長之聲請人設法打通關節,向承辦法官及庭長關說,請求改判無罪或宣告緩刑,並基於討好之目的,於上訴期間,提供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六,布置為聲請人專用之招待所,招待名酒及卡拉OK歌唱,聲請人不遠嫌避疑,於下班後,經常至該處消遣作樂,並接受曾鏡明在水都、龍軒、頂上魚翅、八戶日本料理等餐廳飲宴,又受贈價值約二萬餘元之木雕觀音一座及數萬元之餐桌椅一套,而相對方面,聲請人則代替曾鏡明撰寫刑事答辯狀:㈠「我有罪嗎?我們錯了嗎?」、㈡「我對原判決的質疑與答辯」、㈢「被告曾鏡明三項綜合陳述」、㈣「被告曾鏡明答辯書(狀三)」等四份,以為回報。曾鏡明冀求聲請人能出面向承辦庭長及法官關說,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初,經徵得聲請人之同意,主動聘請年方二十六歲在奧美廣告公司任職之聲請人兒子黃莊擔任富貴得公司之總經理,每月支付十萬元之高薪,任職三月又十五日,領取三十五萬元薪水,旋因出國深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離職。聲請人明知曾鏡明曾告知「我已準備現金六百萬元要向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行賄」,卻仍於前述曾鏡明上訴案件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辯論終結之翌日(十六日),在臺北司法大廈一樓,向承辦該案之審判長吳敦請求高抬貴手,盡力幫忙,當場遭吳敦斷然拒絕;同日又在臺灣高等法院辦公室外走廊,向受命法官蔡永昌關說,亦遭敷衍,嗣又不死心,於下班後打電話到蔡永昌住處要求前往拜訪,復遭拒絕而作罷,該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宣判,撤銷原判決,改判論處曾鏡明連續背信罪,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聲請人仍未保持公正超然立場之法官應有風範,繼續替曾鏡明撰寫「我有充分的證據聲請再審!我有正當的理由質疑法院!」之訴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旋被該院認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定懲戒處分輕重所審酌之情形,並已說明法官本應保持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並應超然公正,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尤應避免其他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更不得利用法官身分,獲取利益或財物,聲請人當時身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兼庭長,明知其友曾鏡明因案在其所服務機關之刑事庭涉訟中而有求於其本人,竟不知廉潔自愛,謹慎自持及遠嫌避疑,嚴守分際,知所檢點,卻接受涉案友人之招待飲宴,受贈不當財物,有損法官形象,又接受涉案友人安排其子職務而坐領高薪,復未能保有法官本應具備之超然公正立場,竟替涉案友人撰寫刑事答辯狀及再審訴狀,且於曾鏡明企圖以鉅款託其關說行賄,猶不斷然拒絕,反而向承辦庭長及法官關說案情,敗壞司法風紀,有損司法信譽等攸關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定應行審酌之事項綦詳。核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對於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且其所論斷,與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詐取財物罪事實,並無齟齬。就此聲請意旨指原議決於停止審議程序後,竟自食其言,捨刑事無罪判決理由不論,反於「違法事實及證據」一欄,記載檢察官起訴內容,作為議決之依據云云一節,查原議決該項記載,僅係單純引述監察院彈劾案文內容而已,全然無關本會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議決,應係誤會。復按懲戒處分之輕重,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酌定,苟此種職權裁量行使,無顯然違背正義,即不得僅以觀點不同,而指為違法。查原議決已敘明懲戒處分審酌之事項綦詳,其所論述,既非無據,而所酌定之懲戒處分又無顯然違背正義可言,自不得任指為違法;至於本會所編案例要旨,僅係個案實例之摘編,初難據以指摘不同案情之原議決輕重失衡,而有違法情事。是聲請意旨據本會案例指摘原議決懲戒過重,應行變更一節,於法仍屬無據。其餘聲請意旨,或就本會所未認定之事項指摘原議決認事用法錯誤、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或執其個人觀點,主張受贈財物、接受招待,悉屬人情往來之常,無可非議,並爭執原議決懲戒處分過重等情,經核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