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
0號大貨車與隊員陳世龍共同至市場採買,沿臺北市○○區○○路二段西往東方向欲左轉至立農街二段路口,因疏於注意未減速,迨聞同車陳員告知前方行人鄭淑姿正穿越馬路時,欲煞車避之已嫌不及,撞及鄭女致受有顱內及胸腔出血等傷害,孫員肇事後即委託陳員報案自首,並將鄭女送醫急救,鄭女延至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以渠涉有過失致死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孫員違法事實明確。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與隊友陳世龍共同至市場採買,沿臺北市○○區○○路二段西往東方向欲左轉至立農街二段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轉至交岔路口後人車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右轉並未減速,迨聞陳世龍告知前方行人鄭淑姿正穿越馬路,已煞避不及,其車自鄭女左側撞及飛起倒地後,再度自鄭女頭部碾壓,致鄭淑姿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暨判決已確定函等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其違反刑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