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酒後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十八線由西向東往觸口方向行駛,途經十八公里處,撞擊對向由童永男駕駛內載羅東榮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駕駛人童永男燒死於車內,乘客羅東榮受傷。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武員右項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
證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因
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五毫克,意識不清,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阿里山公路(臺十八線)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公路十八公里處(番路鄉觸口村),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郊外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速度駛入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來車車道內,致撞及童永男所駕駛內載羅東榮於車道內行駛之SL-○五三六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起火燃燒,而童永男逃避不及當場燒死於車內,羅東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併撕裂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案經被害人童永男之父童挖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三四九四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嘉院昭刑齊字第一八五七三號確定函(係函復該判決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確定並送執行)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