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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57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TE-3036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十九鄰三三○之五號前,不慎撞及詹易霖所騎乘之ZUC-392號機車,致詹易霖腦挫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

蘇員右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證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證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證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嘉院興和九○交易二一四字第一八八三七號確定函影本乙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一六七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十九鄰三三○之五號前,無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更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縣道、無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左右速度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詹易霖騎乘ZUC-三九二號機車,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被付懲戒人所駕汽車煞避不及,汽車右前車頭撞及機車,致詹易霖被撞後飛起再倒地上,受腦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以電話報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受裁判。凡此事實,經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後,依據被付懲戒人案發後之自白、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斷書等件,將被付懲戒人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收受通知後亦無任何申辯,其觸犯刑法之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