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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57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

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四十八號住宅內,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其妻張美如成傷,同時恫稱:「如不離婚,要打死你」等語,致張美如心生畏懼。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本案蘇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四號)。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嘉院興刑良字第一八八一七號)。

㈣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罰字第九○○○二五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自民國七十一年考取臺灣省警察學校(現為國立警察專科學校),七十二年

畢業,服務警界迄今已近二十載,回想期間雖無為國家、社會締造豐功偉業,但對於警察公務之事均能盡忠職守,盡個人綿薄之力,忙於警務,早出晚歸,為社會治安工作而努力,因警察工作壓力繁重,以致精神分裂症(如附件一),苦不堪言,請長官體恤申辯人之苦衷,從輕發落。

申辯人於本(九十)年三月間,利用勤餘時(未事先告知內人張美如)返家發現內

人張美如不在家,經申辯人外出尋找未著,回想申辯人由布袋分局調至民雄分局服務後,半年來妻子張美如因在外交友不慎,每日均早出晚歸,未能盡相夫教子之責,不知在外做何事,以致怒氣油然而生,遂前往渠經常出入場所尋找?那知?內人竟然與不明男女聚賭。申辯人目睹此情,猶如晴天霹靂,記得當時因缺零用金向內人張美如索取時,內人張美如經常說:「沒有錢」。原來內人張美如乘申辯人上勤務不在時外出與人聚賭,真是可恨?(如附件二,村長及鄰居證明)。

申辯人於本(九十)年四月三日晚間,復因內人張美如在外與不明男女聚賭之事再

度吵架,誰知內人猶如同中毒已深,不知悔改;於四月四、五日仍我行我素外出;四月五日夜間七時三十分,在申辯人以行動電話催告後倉促返家。內人張美如當天返家後仍像往常的「不予理睬」,亦不說出當日去處,申辯人在忍無可忍情形下,曾說氣話:「若家裡住不慣的話,要搬出去或離婚的話都可以」。渠因此蓄意離去,家母因夜已深沉,小孩兒乏人照顧,勸其不得外出,但內人張美如堅持要離開,母親在阻止其外出中,兩人均受傷。

申辯人因本件糾紛困擾勤務,致身體健康欠佳,故請假在家療養,然內人張美如自

本(九十)年四月五日夜間離家出走後,迄今行方不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給我們一次機會,到六腳鄉調解委員會(內人張美如要求離婚,孩兒由申辯人撫養外,更要求申辯人要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和解,申辯人因平常金錢均由內人掌握,申辯人已無能力支付三百五十萬元和解,因此張美如狠心,不顧昔日夫妻情分,堅持控告到底,以致本案件影響申辯人前途至鉅,懇請長官從輕裁處。

在此請長官能明察,申辯人在服務警職期間均秉持盡己之本分,做好分內應做之工

作,不敢違法犯紀,如今家庭紛爭引起長官困擾,請長官能見諒並給予機會,為此狀請鈞會能從輕議處,實感德便。

證據(在卷):

附件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附件二:六腳鄉蘇厝村村長暨村民證明書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四十八號二樓住處房間內,懷疑其妻經常在外與不明男女賭博,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其妻張美如,致張美如受有右臉頰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同時恫稱:「如不離婚,要打死你」等語,致張美如心生畏懼。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刑事判決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嘉院興刑良字第一八八一七號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妻張美如堅持要離開,伊母親在阻止其外出中,兩人均受傷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否認有毆打其妻張美如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是其所為各項申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資為其免責之論據,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