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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57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利用輪休期間,未

依規定報告及申請出國,逕自搭機前往香港觀光(未對前往大陸乙事提出申請),並轉往大陸深圳及澳門地區旅遊,於十月四日搭機經香港返國。案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台(九○)內警字第九○八七七○四號罰鍰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鄭員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繳納完畢。

本案鄭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鄭員談話筆錄。

㈡內政部罰鍰處分書。

㈢收據。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利用輪休期間搭機前往香港觀光,未提出報告申請

出國,是因申辯人以為護照更改管制後出國可以不用申請,故申辯人於輪休期間逕行出國,申辯人因朋友在大陸經商故順道前往探視。

申辯人返國後經長官約談,在約談中申辯人坦承前往香港且進入大陸地區。申辯

人在此之前只出國過一次(日本),且是在護照管制前,申辯人也依規定申請出國。申辯人在坦承後受到送懲戒之處分且併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這樣無非是對申辯人雙重處分,況且又是申辯人坦承前往大陸地區。

申辯人是利用輪休期間出國遊玩散心,對於出國未報備乙事完全是申辯人以為護

照撤銷管制後可以不用申請。且申辯人從警以來甚少出國觀光,對於此次出國造成如此重大處分實難平心中之不平心情。況且申辯人已受罰鍰之處分,希請鈞長能予申辯人改過之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九月間,未依規定報告、申請出

國,亦未對前往大陸乙事提出申請,而於同月二十六日利用輪休期間,私自搭機前往香港觀光,並轉往大陸深圳及澳門地區旅遊,於同年十月四日搭機經香港返國。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詢問時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對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於前開時間進入大陸地區之處分書,及被付懲戒人繳款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其以為護照撤銷管制後,出國可以不用申請,故於輪休期

間逕行出國,前往香港觀光,並順道前往大陸探視經商之朋友。返國坦承其事,已受到送懲戒之處分,且併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之處分,是對其為雙重處分,其心難平,希給予改過之機會等語。惟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由臺灣地區進入大陸地區,並無上述除外規定之情形,自應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乃其未經許可,竟私自由臺灣經香港進入大陸地區,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顯。要不能以護照之管制撤銷,不知應申請許可為由,解免咎責。又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處被付懲戒人罰鍰二萬元,與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所為之懲戒處分,兩者有別,不得以其受有前者之罰鍰處分,而解免其應負之懲戒責任。是被付懲戒人執此所辯,均無可取。其餘各項申辯,經核均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