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八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屏東縣警察局警員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三、四、五日申請休假三天
,且併同月十二、十六日輪休二天,合計五天,因張妻欲至大陸海南島之五指山參加法會及佛教勝地朝拜活動,張員鑑於妻子經常性突然昏厥,恐生意外,臨時決定陪同前往照料妻子,以防萬一,惟未依「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申請出國許可,即偕同妻子胡吟燕及其妻子之靈修師兄弟姐妹一行人(約三十人左右),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九時許自高雄市小港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T-661班機出國前往大陸海南島旅遊參香,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許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T-668班機返抵高雄市小港機場。案經該局里港分局調查訪談張員坦承上述情形屬實,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經移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裁處,本部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確定(張員已繳清罰金)。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訪問紀錄表(三頁)乙份。
㈡警員甲○○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乙份。
㈢警員甲○○大陸海南島旅遊參香相片乙份。
㈣內政部罰鍰處分書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因內人患高血壓、心肌梗塞、心律不整等病症又腦神經衰弱經常性突然昏厥,需有
親人照料。經參加靈修稍有起色。又因靈修團體臨時決定前往中國大陸海南島五指山參加法會及南中國佛教勝地南山寺朝拜活動,如無人陪同在側,恐怕突發以上病症。
因參香活動決定之時間太匆促,連護照亦以急件方式申請,而恐向上級報告申請曠時廢日來不及,故未申請。
本次行程除參加宗教活動外並未有其他行程,未對國家有任何傷害之活動。
綜上所述,均屬實情,懇祈貴會體諒申辯人平時奉公守法及愛護家庭之心情,做適當之懲處,至感公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十六日,利用休假及輪休,未經申請許可,私自與其妻胡吟燕前往海南島進香旅遊,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內政部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訪問時直承不隱,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訪問紀錄表影本在卷足稽,而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復經內政部裁處罰鍰,並已繳畢,亦有內政部台(九○)內警字第九○八八四七六號罰鍰處分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影本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伊妻患有心肌梗塞等症,經常突發昏厥,此次前往海南島進香,需人陪伴照料,伊因決定參加時間匆促,故未及申請等語。惟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十四條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公務員除受特別限制外,進入大陸地區並應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前往大陸地區,自應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初不能因時間匆促,未及申請而解免咎責。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