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丁○○戊○○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丁○○、戊○○、丙○○均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小隊長乙○○、甲○○、偵查員丁○○、戊○○及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丙○○等五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九樓取締搜索職業賭場,於取締時發現該處為已打烊之溜冰場(建築物)及隔間之私人客廳、房間(住宅),均非公共場所,未依法令先聲請搜索票,亦無其他急迫情事之狀況下。未經屋主陳明仁之同意即進入上述溜冰場及客廳、房間進行搜索,僅在房間內查獲屋主陳明仁等人打麻將,並查扣麻將一副、台尺四支、監視器二個、螢幕二台、賭資新臺幣九千三百元等物,搜索完畢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起訴書以妨害自由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送執行。因認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五員申辯如下:
臨檢勤務係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
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為執行國家公權力之行為,警員執行臨檢勤務是否適法,應依公務員就該職務行為是否具有抽象之職務權限、具體之職務權限、履行為其職務行為有效要件之重要方式,以茲判斷,並非以臨檢之對象、處所有無發現違法情事,而判斷該次勤務是否適法,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五二六號確定判決亦闡述甚詳。申辯人等任職之刑事組,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接獲線報,指稱板橋市○○路○段○○巷○號九樓有職業賭場,惟該賭場係以不定時之方式賭博。刑事組於同月十二日凌晨始發現有多名行跡可疑之男子進出,恐延誤時機,申辯人五員即進入臨檢、又該處所雖係已打烊休息之溜冰場,而非屬公眾得進入之場所,惟該處所仍為密閉之特定處所,且申辯人等亦已指定該「特定處所」進行臨檢,並未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申辯人等之所以會進入該處所內有隔間之其他客廳房間臨檢,乃因進入該處所後,發現有屋主陳明仁等人在打麻將,與本分局接獲之線報吻合,且現場亦查獲麻將一副、台尺四支、監視器二個、螢幕二台及賭資新臺幣九千三百元。又該已打烊之溜冰場與客廳、房間對外利用同一出入口,應屬於屋主陳明仁對該特定處所整體之監督權範圍,因此立刻對隔間之其他客廳、房間進行臨檢,以檢視有無其他賭客藏匿其內或賭具、賭資等不法事證。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指定處所內所為職務行為,係為發現犯罪事證,符合職務權限及履行為其職務行為有效要件之重要方式。當時既已查獲屋主陳明仁等人正在打麻將,並查獲賭資,是申辯人等對該客廳、房間進行臨檢,乃係為繼續發現犯罪人與犯罪證據之必要手段,殊不因該客廳或房間是否與該指定處所有隔間而有異。申辯人等於前開特定處所為臨檢行為,並未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亦不違反刑法第三百零七條違法搜索之規定,洵無疑義。
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
其他處所:三、有事實足認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現任職員之住宅,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賭博罪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固得逕行搜索。但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或第二百六十八條情形,既不成立犯罪,自亦不得實施拘捕。」司法院二五院一四五八號著有解釋,刑事組雖於本案發生二日前已接獲線報,指稱案發處所經營職業賭場,惟該賭場並非二十四小時持續賭博,而係以不定時之方式賭博,因此無法逕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然申辯人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凌晨發現有多名行跡可疑之男子進出案發處所,已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人正在該處所犯賭博罪,且當時亦具有急迫之情況,申辯人五員乃進入該處所實施搜索,進入該處所後,隨即發現屋主陳明仁等人正在打麻將,復查獲前開賭具及賭資等證物,因而亦對同一房屋內之客廳、房間進行搜索,以搜索有無其他賭客藏匿其內或賭具、賭資暨有無抽取利益等犯罪事證。亦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緊急搜索(不要式搜索)之規定,殊不因屋主及其他賭客堅詞否認犯罪而有異,揆諸前開一四五八號解釋自明。因此搜索行為應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緊急搜索之規定,自無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違法搜索罪之可言。
申辯人等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俾維權益,至深感禱。
退步言之,倘仍認申辯人等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負刑法第三百零七條違法搜
索之罪責,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事由,請審酌當時係為克盡司法警察人員發覺犯罪之職責而不慎觸法,並非為圖謀不法利益而肆意妄為,且已深知日後更應恪遵警察臨檢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關於臨檢、搜索等相關之程序規定,依法執行職務。請為最輕之申誡處分,以啟自新並符法制。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均係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小隊長,丁○○、戊○○均為同分局偵查員,丙○○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調派該分局實習。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接獲報案,指板橋市○○路○段○○巷○號九樓有職業賭場,乃於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偕其餘四員被付懲戒人前往取締、搜索,到場時見該處為已打烊之溜冰場,另有隔間二房二廳之住宅,均非公共場所,既無搜索票,又非急迫,未經同意,逕行搜索,僅於房間內查獲屋主陳明仁等打麻將,扣得麻將牌一副、台尺四支、監視器二個、螢幕二台及賭資新臺幣九千三百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罪,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有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九號判決可考,並據函復案已確定,事實至為明確,申辯意旨謂係合法臨檢搜索云云,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所辯尚無可取。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丁○○、戊○○、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