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㈠所屬中山分局警員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九時,與警員葉俊雄(前經貴會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議決「降一級改敘」在案)處理轄內泡沫紅茶店內少年聚眾鬥毆情事,製作調查筆錄後,將其中一名劉姓少年依竊盜罪嫌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嗣該名少年向承辦法官指稱,該贓物非其所有,係綽號「阿甘」者所竊,渠於大直派出所受到曹、葉二員以電擊棒刑求,造成多處傷痕。
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略以,被告甲○○自始與葉俊雄共同執行肅竊勤務,先共
同出面執電擊棒執行盤查,且分別動手打同一批少年即劉○賢及張○少,又共同將同一批少年(含少年劉○賢、張○少在內之六名少年)帶回派出所繼續盤問,為取供以成案並分別出手打劉○賢,再分工查贓、製作警訊筆錄及違法逮捕、拘提,不讓少年劉○賢隨同母親陳美金回家,二人共同於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共同查獲劉○賢竊盜案,再於整理劉○賢竊盜案資料後,共同將少年及筆錄交付移送於分局三組,至移送完畢後,甲○○始下班回家(移送時,已非被告甲○○、葉俊雄之勤務時間)等全部情節,已足確認被告甲○○、葉俊雄二人係共同「破獲」、承辦少年劉○賢竊盜案,甲○○就本件少年劉○賢竊盜案之破獲、逮捕及移送,自始全程參與,並有出手毆打之事證,其對整個假借職務上權力傷害、妨害自由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與葉俊雄二人間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堪認定。基此,爰報請本府審議。
經核曹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六號刑事判決書。
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二號議決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院賓刑亥字第一五八一七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為就懲戒案,依法申辯如下:
少年劉○賢及張○少於地院審理中,業已堅稱申辯人並未徒手或以警棍或以電擊棒
毆打伊等二人,且同案之葉俊雄亦堅稱毆打劉、張二少年者僅葉員一人,申辯人並未參與其中。
再查少年劉員雖於偵查中指陳申辯人以警棍或拳頭毆打伊之身體,惟經法醫師檢驗
之結果,劉員身上之傷痕分別為抓傷、刮傷、電擊傷,核與劉員所指申辯人以警棍或拳頭擊傷之醫學生理現象不符,由此足證少年劉員前開所指,不唯與事實不合,且與常情事理有悖,殊無足取。
再查申辯人在大直派出所內,自始至終未曾毆打少年劉員及張員,此業據同案之少
年張○東之父-張伯慶證述明確在卷,由張員之客觀證詞,足以證明申辯人從未徒手或以電擊棒或以警棍擊傷少年劉員,迨無疑義。
再查少年張○少、劉○賢在法院受命法官調查之際,業已明確陳稱申辯人並未出手
毆打伊等二人,且伊等二人未訴究申辯人之法律責任而書立聲明書,係因申辯人確未對伊等二人刑求,且伊等二人及二人之家長,亦非遭受任何之壓力,始書立聲明書乙份,由此足證被害少年及家長之所以書立聲明書,係因伊等事後了解事實真相,亦即申辯人並未出手非法毆打劉、張二人。
次就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部分:
㈠申辯人根據同案葉俊雄帶同劉○賢查贓之結果後之告知,少年劉員涉嫌偷竊機車
,且劉員亦自承竊取DNE-七五七機車與DIB-二五○之車牌,申辯人根據葉俊雄之告知與少年劉員之供述,乃依實情製作偵訊筆錄,就少年劉員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竊取機車及車牌之犯罪態樣,逐一訊問,此有申辯人在大直派出所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可稽。
㈡再查申辯人並未在偵訊筆錄中記載少年劉員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晚上騎乘機車為
警查獲,而係中山分局之承辦黃姓警員在移送書載明『少年劉員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恐係黃警員之疏未注意且誤解偵訊筆錄之內容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惟移送書之製作,並非申辯人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且申辯人亦無法參與移送書之製作,則黃警員之疏忽焉能率指申辯人有登載不實之刑責耶?㈢如前所述,申辯人並未對少年劉員刑求逼供,且葉俊雄對少年劉員為刑求之際,
申辯人又未參與其中,申辯人僅係依據葉俊雄查贓後之轉述及少年劉員之供述而依實製作偵訊筆錄,準此而言,申辯人焉有偽造文書之可言耶?為此特具狀申辯如上,懇請明察,諭知不為懲戒之處分,以保人權而符法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與葉俊雄(前經本會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二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在案)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共同擔任該所肅竊查抄專案之機動警網勤務,於是日下午七時許接獲民眾張伯慶電話指稱:其子張○東近日曾與不良份子發生衝突,要求協助處理,乃與張○東洽談後,張○東告稱北安國中與南港高中學生曾於萬華地區發生口角、鬥毆,相約於同日下午八時許至臺北市○○街○○○號創世風華泡沫紅茶店談判,二人乃著便服前往該址,抵達現場後,雖未見有何集體鬥毆情事,但為防止事故發生,即進入該店內進行盤查,見少年劉○賢、張○少、許○榮、張○東、陳○燁、張○麒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少年等人在店內聊天,因劉○賢、張○少前曾因犯竊盜非行而為甲○○、葉俊雄所熟稔,二人進入後即喊叫劉○賢、張○少之姓名,利用警員執行勤務之權力,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徒手打劉○賢、再打張○少二人耳光,喝令在場之少年到紅茶店外,於劉○賢、張○少二人走至門口時,甲○○持電擊棒電擊劉○賢、張○少之身體,因劉○賢等人均否認在該處集結係欲與人鬥毆,旋將在場少年劉○賢、張○少、許○榮、張○東、陳○燁及另一不詳姓名者共六名少年帶回大直派出所盤查,於回所後,甲○○、葉俊雄先以掌摑耳光之方式打每一少年之耳光,再打陳○燁耳光後,叫少年張○東代為訊問其他少年為何原因至泡沫紅茶店內聚集,如少年不回答或回答太小聲則要求張○東打其他少年耳光,於此期間,少年劉○賢、張○少二人因前有過竊取機車之非行紀錄,甲○○、葉俊雄意圖使劉○賢、張○少供認有無竊車之不法犯行,由葉俊雄以電擊棒電擊劉○賢、張○少二人身體及手部多次,並將之帶至地下室,以電擊棒電擊身體逼問是否竊取機車,其餘少年於張○東一一代警訊問後飭回。同日下午十時許,劉○賢因無法忍受刑求,乃供出不詳姓名朋友「阿甘」所竊得騎乘後放置在某處之一輛贓車位置,甲○○、葉俊雄乃將張○少飭回,再將劉○賢帶至地下室,由甲○○持警棍、葉俊雄持電擊棒毆打、電擊劉○賢身體,要求劉○賢承認偷竊機車,劉○賢無法承受刑求,只得承認偷竊機車,其因而受有胸骨柄下方處有三道抓傷之表淺傷口,右手臂上臂處有三條長度不均之表皮電擊棒傷痕,左手前臂有兩道刮傷痕等之傷害。嗣由葉俊雄帶同劉○賢前往臺北市○○路○○○巷○弄○號前起贓,查證該查獲引擎號碼為4DY609870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確屬被害人廖千惠所失竊,車上所掛之DIB250號車牌,則係被害人吳日華失竊之贓物,甲○○、葉俊雄明知少年劉○賢係在創世風華泡沫紅茶店內為渠等帶回盤查,遭刑求後始供出上開贓車所在,並非如渠等囑不知情之蔡榮壬書寫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上所載:「少年劉○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竊取被害人之機車車牌」,渠等明知少年劉○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規定情形,亦與同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因情況急迫,得逕行拘提之法定要件不符,竟為求辦案績效,以共同執行肅竊查抄專案勤務中偵破廖千惠、吳日華被竊機車、車牌案,擬將少年劉○賢以竊盜罪嫌及人、案併送之方式移送刑事組及少年法庭,乃由葉俊雄於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時記載:「台端因竊盜案件,經本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逕行逮捕、拘提,特此通知。」,並經少年劉○賢及其母於該通知上簽名、捺手印後,而共同非法拘束少年劉○賢之人身自由,另由甲○○製作少年劉○賢之警訊筆錄,葉俊雄製作被害人吳日華、廖千惠之警訊筆錄後,甲○○囑不知情之同事蔡榮壬書寫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由葉俊雄將該刑事案件報告單併少年劉○賢解送予中山分局,由該分局小隊長黃志欽接收,致不知情之黃志欽依大直派出所移送之筆錄、報告單等所載不實資料,登載於該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上,將劉○賢以竊盜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足生損害於劉○賢等。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六號刑事判決暨院賓刑亥字第一五八一七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否認有毆打或以電擊棒電擊劉、張二少年之行為,並申辯稱:伊係根據葉俊雄之告知與少年劉某之供述,據實製作筆錄,至移送書係承辦黃姓警員製作,其疏未注意且誤解筆錄之內容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伊未參與移送書之製作,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云云,然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為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顯係砌詞圖卸,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