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經濟部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自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任職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材料處組員,八
十六年四月二日暫代組長職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升任該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管理師並支援材料處組長職務,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正式派代材料處組長職務,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外調該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管理師兼大肚龍井營運所主任。
右被付懲戒人甲○○於任職該公司材料處組員、組長期間,自七十九年十月起即擔
任進口洋煙酒之龍滿公司中部地區經銷商,其銷售對象包括中部地區百貨公司及賣場或與該公司有業務往來之部分廠商〈坤慶精機、元鋼、偉盟舜盟工業、國統等公司〉,每月獲取佣金之收入。
被付懲戒人甲○○其行為已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中廉一一八三號函及附件:
㈠龍滿公司業務人員收帳報表乙份。
㈡甲○○銷售業績明細表乙份。
㈢甲○○銷售出貨單乙份。
㈣甲○○銷售資料雜記乙份。
㈤甲○○手記資料乙份。
㈥龍滿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日記帳乙份。
㈦龍滿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日記帳乙份。
㈧龍滿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日記帳乙份。
㈨龍滿公司支付甲○○銷售洋酒佣金支票乙份。
㈩龍滿公司中區分公司中秋節補休表乙份。
龍滿公司促銷廣告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以:
查本件經濟部懲戒移送書,認申辯人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無非謂:「申辯人自七十九年十月起,擔任進口洋煙酒之龍滿公司中部地區經銷商,銷售百貨公司及賣場或與服務公司有業務來往之部分廠商(坤慶精機、元鋼、偉盟、舜盟工業、國統等公司),每月獲取佣金之收入」等情。
殊不知煙酒進口商龍滿公司之負責人係申辯人之表弟,該公司管轄苗栗、臺中、南
投、彰化縣市,僱用業務員直銷,並無設立所謂經銷商。內人係出於親戚情誼,經其慫恿幫忙銷售,申辯人基於夫妻關係偶爾在下班之後予以幫忙而已。至該公司相關書表以申辯人登載,係因內人籍設高雄岡山,在臺中並無銀行帳號,龍滿公司就以本人名義,開票存入我帳號,故留存在龍滿公司乃成為本人之名義,該公司以存證信函證明,確實與本人無關(如所附資料佐證)。至於本人均服務公職且業務繁忙,未克參與,這可由本人成績考核、履歷明細表、勤惰紀錄、全勤、考績資料佐證。
㈠申辯人並非龍滿公司經銷商:
⒈煙酒乃臺灣省煙酒公賣局專賣制度,截至民國九十年為止,乃未完全廢止。依
公賣制度作業原則經銷商須具備下列條件:設立公司行號、擁有資金及店面、負責人,並取得公賣局之零售牌照。本人及家屬均未具備前述這些條件,故非屬煙酒經銷商之範疇。
⒉龍滿公司係以佣金給付,金額平均每月僅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純係內人
付出勞力之報酬,並非經營商業之營利所得(資料中之佣金明細表: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共十九個月金額共計為二一九、八○七元)。⒊龍滿公司主管月報載公司僱用之業務員有基薪及獎金項目,申辯人係基於夫妻關係於業餘義務幫忙銷售,故無此領基薪及獎金項目,二者銷售業績亦懸殊。
⒋申辯人以私人筆記簿登記經手銷售備忘之情形,乃係內人因家務繁忙,而以口敘要求本人予以記載,久之乃成習慣,並未採用公司印製之書表。
⒌主管報表僱用之業務員,有新戶、舊戶之客戶記載,申辯人部分則空白,係乃因本人業餘幫忙所致。
㈡銷售與自來水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並無利用職權:
⒈本公司有往來部分廠商,得知龍滿公司係申辯人親戚所經營洋酒進口商,其產
品品質優異、價格公道,乃要求本人幫忙以優惠價購,但本人亦只告龍滿公司之電話,由該公司之業務員或廠商相互接洽,均非本人參與。
⒉該等廠商因素知申辯人業餘協助內人幫忙親戚(龍滿公司)銷售煙酒,價金比
之零售店便宜百分之十以上,乃向申辯人親戚(龍滿公司)購買,此觀所購者皆係該廠商利用年節餽贈其客戶或員工之禮盒所需要,如未向申辯人親戚(龍滿公司)購買時,則仍須付較高之金額向其他廠商購置,是以廠商購買與否?與申辯人擔任之職務全然無關。
綜上所敘,申辯人僅係幫忙內人及親戚銷售,並非龍滿公司之經銷商,可依移送書
檢附資料洵堪認定。至於銷售予與自來水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係因該廠商年節須餽贈其客戶或員工之禮盒,且申辯人親戚(龍滿公司)銷售價金比之零售店便宜,足資證明申辯人並未利用職權銷售。請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⒓⒘局參字第三四六七二號函轉,銓敘部⒓⒐台銓楷參字第五五○一二號函釋:「:::公務人員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現行法令尚無明文限制」要旨,委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特提出申辯,鑒請明察。並檢呈成績考核通知書等件,斟酌卓參。
檢送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成績考核通知書十三張。
㈡公務員履歷資料明細表一件。
㈢勤惰紀錄卡二件。
㈣劉盧玉英戶口名簿(證明籍設高雄岡山)一件。
㈤郵局存證信函二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管理師兼大肚龍井營運所主任,於任職該公司材料處組員、組長及營運所主任期間,先後為其表弟劉怡慶所經營之洋煙酒代理商龍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嗣更名為龍滿有限公司之洋煙酒進口商,在中部地區百貨公司、賣場及坤慶精機、元鋼、偉盟、舜盟工業、國統等公司銷售洋菸洋酒,每月獲取若干佣金之收入,迨九十年十月間被查獲。此項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中廉一一八三號函,及龍滿公司業務人員收帳報表、甲○○銷售業績明細表、甲○○銷售出貨單、甲○○銷售資料雜記、甲○○手記資料、龍滿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日日記帳、龍滿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日記帳、龍滿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日記帳、龍滿公司支付甲○○銷售洋酒佣金支票、龍滿公司中區分公司中秋節補休表、龍滿公司促銷廣告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證人劉怡慶在本會證稱:龍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伊經營之洋煙酒代理商,八十一年洋煙酒部分開放進口之後更名龍滿有限公司,為洋煙酒進口商,因當時伊到臺中分公司說要請表嫂即甲○○之妻幫忙,公司即用甲○○之名義出帳等語。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其業餘幫忙內人(指其妻劉盧玉英)及親戚(指其表弟劉怡慶所經營之龍鄉公司及龍滿公司)銷售洋煙酒云云。是則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係業餘幫忙銷售洋煙酒,但既實際參與銷售洋煙酒之商業行為,要難解免經營商業之咎責,其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違法事證,已臻明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