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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58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高雄縣警察局巡官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零時五十分勤餘時間酒後駕駛D

8-5242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鎮○○○路○○○號前撞上同向由民眾郭文貴所駕駛之OMZ-929號重機車,造成郭民頭部撕裂傷,謝員遂以自小客車載其前往路竹鄉高新醫院就醫,未料於同日一時許,復於高雄縣路○鄉○○路與中華路口撞上安全島,該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接獲車禍報案後,即派員前往處理。謝員經實施酒測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七毫克,除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當場摯單舉發酒後駕車外,並製成調查筆錄,另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湖警刑移字第五七九號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

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湖警刑移字第五七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

謝員涉嫌公共危險案調查筆錄影本。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本年元月一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巡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零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D8-5242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鎮○○○路○○○號前,撞上同向由民眾郭文貴所駕駛之OMZ-929號重機車,致郭某頭部撕裂傷,被付懲戒人遂以自用小客車載郭某前往路竹鄉高新醫院就醫,未料於同日一時許,復於高雄縣路○鄉○○路與中華路口撞上安全島,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接獲車禍報案後,即派員前往處理,被付懲戒人經實施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七毫克。凡此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張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