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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59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備隊警員甲○○前於湖街派出所任內,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勤餘時間,酒後駕駛6M-2437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阿蓮鄉峰山村峰北六十六之十一號前,與民眾鄭孟偉所駕駛之VW-5651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該局接獲車禍報案後立即派員前往處理,經實施酒測張員酒精濃度高達一點一五毫克,除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當場掣單舉發酒後駕車外,並製作調查筆錄,另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湖警刑移字第五六九號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湖警刑移字第五六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

㈣甲○○公共危險案調查筆錄。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前於湖街派出所任內,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勤餘時間,酒後駕駛6M-2437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阿蓮鄉峰山村峰北六十六之十一號前,與民眾鄭孟偉所駕駛之VW-5651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該分局接獲車禍報案後立即派員前往處理,經測得張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此項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公共危險案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