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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5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稱:

右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二十一時許,行經該路七十八號前,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衝撞對向由林銘鄭所駕駛之R3-6895號自小客車,並撞及正欲下車之林銘鄭、魏桂英夫婦,經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三毫克。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請審議。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及附件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送達,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間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機車沿新竹市○○路向南行駛,當晚九時許,在該路七十八號前,跨越雙黃線,在來車道衝撞林銘鄭所駕小客車,並撞及正在下車之林銘鄭及魏桂英夫婦成傷(未據告訴),經警在現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三毫克。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可稽,並據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亦無異詞,事實至為明確,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