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記過二次。
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乙○○係臺東縣蘭嶼鄉公所財經課長、技士,八十五年六月間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二年確定。判決書事實如次:鄭、蘇二員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辦理「蘭嶼鄉東清村內東清海堤修復工程」第二次招標事宜,由於業務疏失,未將工程之總工程費察核正確,致開標結果後之得標金額高於工程款(發包工作費),因恐發包金額高過預算金額,導致預算不敷使用,乃研議設法解決並擅自(偽造)重新製作第二次開標紀錄表等有關公文書。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二年。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要旨申辯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初至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服務,剛到職一個月即代理(原承辦人往人力培訓處受訓)「東清海堤工程」之發包事宜,因原服務單位,臺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工作性質不相同,且未曾經辦發包業務,對於新代理業務不熟悉,原承辦人受訓前又未詳加交待清楚,申辯人為公務求好心切,以致造成業務疏失,無知不慎觸犯法紀,至感愧疚,案經臺東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給予自新機會。
申辯人年已四十多歲,育有二個小孩均就讀國小低年級,家計全靠微薄薪俸維持,謹記此疏失,懇請薄懲給予自新機會,至感德便。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東清村東清海堤修復工程」本鄉公所原承辦人為代理技士徐己鈺,在第二次開標日前奉令前往省訓團接受一週訓練,期間由乙○○代理職務,至第二次開標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由乙○○技士負責審標、開標及紀錄等事宜,同日上午鄉長另主持一項會議「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議」指派申辯人主持開標。決標結果由宏聖營造有限公司以約五百四十萬元得標,申辯人隨即在開標紀錄表列席欄下簽名,並將全部資料交由主辦人乙○○保管。
偽造公文書部分:申辯人於調查站、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東地方法院及花蓮高分院上偵訊時均稱未參與,不承認有偽造公文書情事,最後法官仍論以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二年之判決,真是冤枉。
蘇技士在調查站、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東地方法院庭上及花蓮高分院庭上所說的均承認其偽造公文書是自己一人製作的:乙○○稱「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中午開標、決標後在自己的辦公抽屜內,發現水利局第八工程處密封之工程預算書壹本,隨即拆開赫然發現預算書內其底價為五百零捌萬元,事態嚴重,其決標結果高出甚多,且年度即將結束,該工程無法執行,勢必遭到長官及地方居民之譴責,同日下午找宏聖營造有限公司代理人呂理榮商議請給與同情因疏忽所致,呂理榮同意重新製作另投標單書寫為五百零七萬五千元,後返回辦公室攜帶工程預算書密封本及空白底價單向鄉長廖班佳說明原委,鄉長同意重新製作書寫底價為五百零八萬元,事後並將原紀錄表影印後將監標人郭國鈞、列席人甲○○及紀錄人乙○○簽名欄裁剪植貼於空白開標紀錄表簽名欄上,重新製作第二次開標紀錄表,將宏聖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金額記載為五百零七萬五千元,底價內金額記載為五百零八萬元,再影印後製作工程合約書」等語,以上述說乙○○並稱未受到課長及鄉長之指示及使壓。
總而言之,申辯人在完全不知情下所發生,而乙○○技士事前事後均無告知,更未利用職務、任何權力逼迫、施壓、指示,而鄉公所財經課業務繁雜又多,每人所承辦業務不同,工作人員良莠不齊,尚有有部分為職務代理(臨時),無經驗或經驗不足,致無法面面俱到,惟職責所在,仍有督導不週之愧疚,敬請體恤,薄予懲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蘭嶼鄉公所財經課長、乙○○係該課技士,八十五年間因辦理蘭嶼鄉東清村內東清海堤修復工程,獲臺東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水利局第八工程處(以下簡稱八工處)補助全額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元,並為之製作密封預算書,請鄉公所自行發包,甲○○等因疏未注意已有該預算書,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開標日,由鄉長廖班佳另將密封底價單交付甲○○責由其代理主持開標,主計郭國鈞監標,技士乙○○負責審標、開標及記錄。開標結果由宏聖營造有限公司以大約五百四十萬元之金額得標。乙○○即依作業程序製作「第二次開標紀錄表」,記載宏聖營造之投標金額,甲○○、郭國鈞及乙○○均在其上署名以示負責。旋乙○○因發覺八工處另製有密封預算書一份,載明前揭工程之總工程費已修改為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元,其中發包工作費之金額亦修改至大約五百二十八萬元,低於宏聖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乙○○因恐發包金額高過預算金額,導致預算不敷使用,乃與甲○○、廖班佳二人研商,又慮及颱風季節將至,適逢會計年度更替,若不設法解決,即無法執行前開工程補助款預算興建海堤,且將危及沿岸居民安全。乃不顧前開「底價單」、「第二次開標紀錄表」、「標單」已經因本次招標程序終結而成為顯示招標過程之公文書,串通宏聖營造有限公司代理人呂理榮,請①廖班佳擅自重行製作底價單(底價金額書寫為五百零八萬元)、②呂理榮重新書寫宏聖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金額為五百零七萬五千元),由乙○○擅自加蓋蘭嶼鄉公所之招標章並偽簽「郭國鈞」之署押於其上、③乙○○則另將原開標紀錄表中之「監標人郭國鈞、列席人甲○○及紀錄人乙○○」簽名欄裁下,植貼於空白開標紀錄表簽名欄上,私行重新製作第二次開標紀錄表,將宏聖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記載為五百零七萬五千元。最後再由乙○○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原「底價單」、「宏聖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第二次開標紀錄表」等公文書予以毀棄後,將已擅自重新製作完成之底價單、標單、第二次開標紀錄表併入成為招標文件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國鈞及公文書之正確性,並進而據以行使,向八工處取得前開工程補助款。此項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據被付懲戒人甲○○、乙○○及鄉長廖班佳、承包商人呂理榮、證人郭國鈞、徐己鈺、李清華(現為經濟部水利處第八河川局副工程師)等供證,及有關函件及所附明細表、招標開標資料、工程合約決算書、鑑定書照片等證據,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乙○○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乙○○亦坦承其事,被付懲戒人甲○○以自己並非共犯,請求傳訊呂理榮、徐己鈺等證明,已無必要。其均有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至為明顯,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