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技士,負責辦理土地徵收收取作業費及地政
業規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趁其負責承辦「大坪頂以東都市計劃十三之四號道路用地分割」等四項業務時,連續將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及地政規費等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經林園鄉公所主計吳素燕屢次催繳,始延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後陸續繳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依貪污案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經核陳員前開行為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同法第六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查被移付懲戒人服務公職迄今已逾十三年,是對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
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二條文知之甚詳,並於任事時未敢踰矩,合先述明。
查被移付懲戒人服務機關(即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及上級機關高雄縣政府對承辦人
於向公庫領得「預付款」後,應於何時間內向有關單位繳款供主計單位辦理轉正核銷之期限,並未有明文規定。此項事實為被移付懲戒人服務機關斯時主計主任吳素燕所證述,並為系爭起訴書內亦未有明載其法定流程、時效可以觀之。
而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主計主任吳素燕所謂草擬起訴書所稱催告公函時,亦僅只有壹
拾萬壹仟壹佰元規費未辦理轉正,而非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附件一欄所載有四筆規費未轉正。從而如以該鄉公所主計主任吳素燕草擬所謂催告函為應繳日則此認定標準亦與起訴書之認定不符。
按犯罪應以證據推定,查本件被移付懲戒人一再辯解並未易持為己有之侵占犯行,
且表示該款係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然公訴人在未有積極證據下,即以臆測為推定本人有侵占公款,此實有違論理法則。
於此,希貴會就左列事項詳查:
⒈現行行政機關法規有否規定公款轉正之時間。
⒉系爭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於系爭時日(即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有若干筆公款轉
正之件數,其事實發生日與轉正日之時間有否跨年度者?⒊被移付懲戒人服務機關於本件系爭時日(即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有否於每月
例行會議中提出此案,要求催促或討論之發言?以上待證事項,煩請貴會明查,俾明實際而免有冤。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技士,緣林園鄉公所因辦理「大坪頂以東都
市計劃十三之四號道路用地分割」、「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道路工程B段用地徵○○○鄉○○段九七一之一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及中芸國中前聯外道路工程徵○○○鄉○○段七四九之一地號等三十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道路工程B段用地徵收暨大坪頂以東十三之四號及中芸國中前聯外道路徵收」等工程,經主管機關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及高雄縣政府分別通知林園鄉公所,應繳納費用依序為二萬零八百元、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八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及十萬一千一百元。被付懲戒人於收受公文後,乃簽請付款,經鄉長核准後,由主計室簽發相同金額被付懲戒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四張,交予被付懲戒人負責繳納。被付懲戒人取得支票後旋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分別提示兌領,惟並未繳納給主管機關,經林園鄉公所主計主任吳素燕口頭上一再催促,並以內部簽會,仍未立即繳納,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繳納第一筆應繳款二萬零八百元、及第二筆應繳款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始繳納第三筆應繳款八萬六千六百零六元。至第四筆應繳款十萬零一千一百元,則加上林園鄉公所正式以公文催辦,高雄縣政府函林園鄉公所以迄未撥付徵收業務費,退還徵收土地計劃書後,始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繳納。
查右揭被付懲戒人領款及繳款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地方法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高雄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及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一八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經原林園鄉公所主計室主任吳素燕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訊以「陳某取款一年才轉正,你口頭上告訴他幾次?」,結證:「不計其次了,不說每月一定提醒,有時經過辦公所或遇到,都叫他趕快轉正,::八十八年一月我打簽呈,會簽陳某,但簽呈到他那裡後可能被他取走,簽呈就不見了,後來我事後就以正式公文通知他催繳,公文去後,他仍未交,我就把相關資料移政風室」(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一○二頁)。並有林園鄉公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林鄉主計字第一二七九一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四四八三號函在卷可按(在前述偵查卷),被付懲戒人於領得應繳交他機關之現款後長期拖延未繳,經一再以口頭、書面催促後,始行陸續繳納之事實,堪以認定。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要求調查現行行政機關法規有否規定公款轉正之時間、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於系爭時間(即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有若干筆公款轉正之件數,其事實發生日與轉正日之時間有否跨年度、被付懲戒人服務機關於本件系爭時日(即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有否於例行會議中提出此案,要求催促或討論之發言等事項,因該等事項,並不影響被付懲戒人右揭違失責任,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