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板橋機務分段司機員
,因侵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茲將其侵占之具體事實證據列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彭淑芬之夫,因彭淑芬平日遭林員毆打,遂於八十八年四
月七日搬離其二人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家中,惟屬彭淑芬特有財產之河合牌鋼琴二台仍置放在上址。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先後二次僱請吊車將上開二台鋼琴吊離上址後售予不詳之人或供甲○○之債權人抵債,而將之侵占入己。
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證一)。被付懲戒人甲○○並已於本(九十)年七月九日繳納罰金完竣(證二)。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院賓刑亥字第一三六一一號函。
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九日罰字第九○○○三五○八號收據。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現服務於樹林機務分段,原任職火車司機員。因不善於治家,在經濟
告急之時,前妻非但未能同舟共濟,一起承擔債務之責,反而回娘家居住,並上告法庭,落井下石,不顧情感。三年來經法院判決的有:㈠其先申請保護令,以限制申辯人距離其五百公尺內不得接近,通信通話更是禁止,使債權人及申辯人無法與其溝通談判,債務不能解決。㈡其後再上法院訴請離婚,在其片面之詞下法官判准離婚成立。㈢將財產(房屋二棟)及二名子女監護權判決歸其所有皆成立。㈣控告申辯人毆打(經法院判定二人皆有過錯)。㈤本案之侵占罪等。申辯人頃時一無所有,孑然一身,背負數百萬債務,掃地出門,上班賺錢只為清償同事債務以了心安,數年來申辯人除了上班盡職守外,還需一次又一次的接受法院傳訊,實已心力交瘁,卻又不得不申辯,冀望審議諸賢能聞申辯人分疏一、二始為定奪,甚幸。
申辯人於七十年退伍後,是年即考入臺汽公司,次年復考入臺鐵,歷任駕駛助理、
司機員迄今。七十七年與前妻彭淑芬結婚,先於新店購屋,八十四年再於該房屋貸款未清下,再二貸於楊梅鎮之透天厝一棟,未料逢景氣低迷,新店之房屋售不出,再也無法以會養會下,背負債務,債權人江興春(已於八十九年上班中因公殉職,亦是本案申辯人在法庭所欠缺的有力證人)首先窺出端倪,逼債殷急,申辯人為免效應擴大,希有轉圜之機,故勉為其所求以兩部鋼琴抵債,並於楊梅自宅中簽具抵讓書(當時前妻彭淑芬亦在場,並無反對之意)。申辯人因被債權人逼急,故以物抵債,以解決燃眉之急,非意圖占有。
申辯人婚後兢兢業業,盡忠職守,賺錢養家,妻兒生活無慮,購屋置產,皆為改善
家庭生活,彭淑芬結婚之後均在家看顧兩女,尚未教授鋼琴,並無收入,申辯人薪水全數交其管理運用,所購鋼琴亦為申辯人之大部分薪水。奈何法官僅以彭淑芬支付之憑證,作為論罪依據,申辯人無法提出證明,又無錢興訟,證人已故,遂被判敗訴,易科罰金,今又移送懲戒情何以堪,以上據實申辯,懇請諸賢長官鑑察,體憫下情作合理處置。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務段板橋機務分段司機員
,其妻彭淑芬因平日遭被付懲戒人毆打,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搬離其二人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家中。惟彭淑芬平日從事教學所用,為彭淑芬於八十七年間自行出資購買,及為彭淑芬父親贈與作為嫁妝,均屬彭淑芬特有財產之河合牌鋼琴二台(型號:RX-六E、KU-三○E),仍置放在上址,事實上為被付懲戒人依夫妻同居關係而支配管領、持有中,詎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先後二次僱請吊車將上開二台鋼琴吊離上址後售予不詳之人;或供被付懲戒人之債權人抵債,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彭淑芬返家始發現上情,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決、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院賓刑亥字第一三六一一號判決確定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七月九日罰字第九○○○三五○八號被付懲戒人繳納罰金之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將型號RX-六E鋼琴作價新臺幣三十九萬元,讓渡予債權人江興春之讓渡契約影本,附卷可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其妻彭淑芬婚後未教授鋼琴,並無收入,申辯人薪水全數
交予其妻管理運用,所購鋼琴亦為申辯人之大部分薪水。其以兩台鋼琴抵債,並於楊梅自宅中簽具抵讓書時,其妻彭淑芬亦在場,並無反對之意。其以物抵債,非意圖占有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與彭淑芬在刑案中之指訴不合,為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又彭淑芬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搬離楊梅住宅,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返回該宅,始發現該兩台鋼琴已經不在。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被付懲戒人書立讓渡契約時,彭淑芬尚屬離家期間,殊無在場同意之可能,是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申辯,顯係砌詞圖卸,為無可取。其違反刑法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