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利用夜間及假日駕駛其向「利新交通有限公司」長期租用之車
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四處載客兼營副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許,酒後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撞擊四部重機車,導致一死五傷,經對陳員施以酒精測定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八毫克,已達酒醉禁駛之程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院錦刑通八九交訴一六一字第二八六五一號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技佐,內政部以申辯人任職公務員期間利用夜間及假日兼駕駛計程車營業,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酒後駕駛肇事,致一死五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在案,因認申辯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惟:
關於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
七十六條業務過失致死等罪部分,申辯人就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均已坦承不諱,申辯人對於過失行為,致一死五傷之結果,十分懊悔,於犯後立即處理現場並報警自首,配合警察訊問等,事發後復盡最大能力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而渠亦均原諒申辯人之犯行不再追究,且刑事法院亦斟酌上情,認申辯人經此教訓,無再犯之虞,故諭示緩刑四年。而此違法部分仍屬過失犯行,苟因申辯人之身分為公務員,依法應受懲戒,申辯人亦欣然接受,惟上揭犯行尚非重大,且亦圓滿和解處理,是請為輕微之懲戒,以啟自新。
次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查申
辯人之所以利用下班時之夜間時段及例假日兼開計程車賺取微薄之金錢,無非因申辯人之家計負擔沈重,申辯人除須負擔妻兒之生活外,尚有老母亟待奉養,以上開服務單位技佐之薪資,每月約四萬餘元,生活壓力實甚沈重,故申辯人為賺取多一點金錢,以增加收入來源而能養家活口,殊非故意為之,是上開養家活口維持生活之苦衷,應值得諒解。
而就兼駕駛計程車,是否屬經營商業,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七)局二字第二一
○三號函釋:「本院五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五二)人字第三五一○號令,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立法意旨,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蓋以事關社會之風氣,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尚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申辯人僅以計程車載送客人至目的地,收取報酬,尚難認係營業行為,而與上開函釋不符,故不屬營業行為,內政部以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尚有誤解。退步言之,若認上開行為仍屬商業行為,惟請體恤申辯人係為增加收入以維持家計,且僅以駕駛計程車為兼業而已,縱有違法亦非嚴重。為此,狀請鈞會鑒核,賜為輕微之懲戒處分,俾啟自新,實感法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技佐,利用夜間及假日駕駛其向利新交通有限公司長期租用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四處載客兼營副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衝撞王湞誼駕駛並附載其母莊瑞蘭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潘俊達駕駛並附載楊宗翰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陳堉達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及張正豪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倒地,致王湞誼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及後腹腔出血、左側氣胸、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左側脛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潘俊達受有顱內出血、右額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楊宗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全身多處擦挫傷;陳堉達受有左右兩手背多處擦傷、左下背瘀青、右上眉及右膝擦傷;張正豪受有左大腿瘀青、右大腿紅腫、左手臂擦傷及右手臂擦傷;莊瑞蘭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右顴骨部及下頦部骨折、枕骨部裂傷及骨折、頸椎骨折、右側鎖骨至肋骨部骨折併血胸及氣胸,及全身性肢體骨折等傷害,經送三軍總醫院急救,因顱內出血併血氣胸,延至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經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毫克,已達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院錦刑通八九交訴一六一字第二八六五一號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利用下班時之夜間時段及例假日兼開計程車,載送客人至目的地,收取報酬,賺取微薄之金錢,以養家活口,尚難認係營業行為云云,查被付懲戒人利用公餘時間,駕駛計程車營業,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旨有違,其所為之申辯,經核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十四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