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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4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涉嫌觸犯瀆職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五年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該分局拘留所內執行戒護勤務時,因聽到拘留室內有行動電話聲響而前往察看,經搜索拘留室後,發現有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電池、修指甲尖頭剪刀、皮帶及二瓶玻璃裝乳液等不應置於拘留室內之物品,分屬MARISSA、DAISY、DIDIT等三名菲律賓籍被收容人所有,遂帶同三名被收容人前往行李室,將上開物品放回置物鐵櫃,於進入行李室後,上開三名被收容人不願依令行事,廖員則前往備勤寢室取得拘留所配置之鐵製警棍,揮動警棍再次要求三名被收容人依令而行,MARISSA仍不願從之而欲由廖員左側擠出行李室,因而與廖員發生肢體上衝突,於衝突過程中,因雙方推擠致MARISSA頭部撞及堅硬物體而受有左側頭部瘀傷,且廖員以非屬於必要之手段,持上開警棍毆打MARISSA臀部三下予以處罰,並致MARISSA受有兩側臀部皮下瘀血之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瀆職罪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宣告緩刑五年確定。基此,該局據以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廖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刑事判決書。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院錦刑國九○訴七五九字第二六四○五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簡稱為中正第一分局)

警員,負責該局拘留所之戒護勤務。而菲律賓籍女子DE LEON MARIS

SA ESTAVILLO(以下簡稱為MARISSA)則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逾期拘留,而為警臨時收容於前開拘留所之收容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被付懲戒人在中正第一分局拘留所內執行戒護勤務時,因聽到拘留室內有行動電話聲響,而前往察看,經搜索拘留室㈡後,發現有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電池、修指甲尖頭剪刀、皮帶及二瓶玻璃裝乳液等不應置於拘留室內之物品,分屬MARISSA、DAISY、DIDIT等三名菲律賓籍被收容人所有,遂帶同三名被收容人前往行李室,將上開物品放回置物鐵櫃。於進入行李室後,上開三名被收容人不願依令行事。被付懲戒人則前往備勤寢室,取得拘留所配置之鐵製警棍,揮動警棍再次要求三名被收容人依令而行。MARISSA仍不願從之,而欲由被付懲戒人左側擠出行李室,因而與被付懲戒人發生肢體上衝突。於衝突過程中,因雙方推擠,致MARISSA頭部撞及堅硬物體而受有左側頭部瘀傷。被付懲戒人隨即基於凌虐人犯之故意,以非屬於必要之管束手段,持上開警棍毆打MARISSA臀部三下予以處罰,並致MARISSA受有兩側臀部皮下瘀血各約十四公分乘八公分之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刑事判決及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院錦刑國九○訴七五九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審中亦供承於上揭時地持鐵製警棍毆打菲律賓籍女子MARISSA臀部三下,及於肢體衝突中因推擠致該女頭部撞及硬物等情事。復有該菲籍女子受傷照片三張、該警棍及該拘留所現場照片十三張、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恩主公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中正第一分局拘留所看守勤務時間配置基準表、和解書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可證,有關該菲籍女子之傷勢,且經診治之醫師余正宗於刑案審訊中結證屬實。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 席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