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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4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事實及經過如下:

本案緣於本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前組員謝朝曦(因另涉詐欺,已辭職),以其妻鍾

幸蓉之名與民眾蔡芳庭、陳雲助等二人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經營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嗣因謝員積欠張員父親債務,謝、張二人乃簽訂「聲明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其中「聲明書」載明:將海頓停車場二場之經營權交由股東甲○○先生或其指定代理人經營管理;「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則載:謝員原有海頓第二停車場百分之七十五經營權,係因積欠張員之父張正榮債務,方將渠營收利潤之百分之二十五讓渡張員(享有百分之五十營收權),另第五條則載明:經營標的(指海頓第二停車場)之現場作業、公司登記、場地名稱、店招及其他一切事項均由乙方(即甲○○)全權負責。張員於受讓該停車場經營權後,以其父張正榮等人名義辦理「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形式上雖係另行設立之新公司法人,然實質上「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仍屬張員與謝朝曦間依前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所約定之合夥經營標的範圍,亦即張員與謝朝曦間合夥事實仍存續於依約後設立之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甚明。

「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仍營業中,公司負責人為張員之父張正榮。據民眾蔡

芳庭、陳雲助稱:渠等前以張員為被告向法院提出確認「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與「海頓停車場」關係存在之訴,經本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明本案確定情形,經該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桃院丁民重訴君字第一四二號函復略以:本院受理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經被告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受理在案,但經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撤回上訴,故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

本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甲○○與謝朝曦就座落桃園縣○

○鄉○○段崁下小段第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建物門牌為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十四鄰崁下三之四十八號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即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惟卷查謝朝曦向外募股名單及股東名冊中,張員並未入股,然參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略載如第八頁:甲○○與謝朝曦所簽訂之「聲明書(載明將海頓停車場二場之經營權交由股東甲○○先生或其指定代理人經營管理:)」、「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之真正均當庭表示不爭執::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第三條約明:「上開經營標的之營收由甲方(謝朝曦)占百分之五十,乙方(甲○○)占百分之五十」::堪認張員確與謝朝曦合夥經營停車場,殆無疑義。且第九頁:甲○○既係依其與謝朝曦所訂立之前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以其父張正榮等人名義辦理「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形式上雖係另行設立之新公司法人,然實質上「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仍屬張員與謝朝曦間依前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所約定之合夥經營標的範圍,亦即張員與謝朝曦間合夥事實仍存續於依約後設立之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甚明。

查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及同條第四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據司法院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院解字第四○一七號解釋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另依司法院三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院解字第三八一二號解釋以:「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綜上,本案張員雖直接參與公司(海頓第二停車場)營收權之分配,惟係基於家人

之委託,且未實際加入股東及投資公司股份,張員之行為與實際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部分,容有疑義,併請審酌。

提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桃院丁民重訴君字第一四二號函。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

證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案件調查報告表暨其相關附件。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查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認申辯人甲○○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主要論據無非以㈠謝朝曦因積欠甲○○之父張正榮債務,進而謝、張二人乃簽訂「聲明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被告(甲○○)與第三人謝朝曦,就座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第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建物門牌為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十四鄰崁下三之四十八號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即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且以該判決之理由欄所載認甲○○與謝朝曦之合夥事實仍然存在於後設立之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既有合夥關係,即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惟查:

申辯人係為保全父、兄對謝朝曦之債權,緊急情形下與其簽立「聲明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

㈠申辯人與謝朝曦對於謝員所經營之海頓停車場,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前,本無

任何合夥或資金往來之事實存在。惟於八十三年間,因申辯人之父張正榮受聘於謝員所經營之海頓第一停車場經理,期間謝員陸續向張正榮調借現金,張正榮因見停車場業務不差,謝員應有還款能力,又宥於謝員係申辯人之同事,情面上難以拒絕,共計借予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並持有謝朝曦所開立之本票三紙。

㈡八十六年四月間,謝員應給付予張正榮之借款利息已無力支付,張正榮又風聞謝

員停車場之地租亦積欠數期未付,擔心債權不保,因學識較低不知如何處理,向申辯人訴苦,申辯人見父親為此債權債務愁眉不展,且與謝員係舊同事關係(斯時申辯人已調職至臺北,任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科員),遂緊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與謝員簽訂「聲明書」乙份,確保父、兄之債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同赴王迪吾律師辦公室,簽訂「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簽訂時,雙方要求律師見證,申辯人本要求以父親張正榮名義為之以符事實,惟律師說明見證需本人到場簽名,否則要有授權書及身分證正本,申辯人擔心拖延時日多有變化(當時謝員已有躲避債權人,請假未上班之情形),在急迫之下,而以自己之名義與謝員簽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

㈢右揭「聲明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均係保全申辯人之父張正榮及兄長之債

權,在緊急情形下所簽立,且申辯人並無與謝員合夥經營之意思,此觀「聲明書」第二行約定「指定代理人經營管理」即明,而申辯人自始即不涉經營商業之事務。

謝員所讓渡之海頓第二停車場亦未有繼續經營之事實,僅以二紙未實行之書面認定申辯人經營商業,實有冤抑:

㈠上揭書面簽立後,申辯人父親張正榮執此書面準備接管停車場,以保債權,詎竟

由地主楊金萬告知該停車場自八十六年元月份起即未繳付租金,已積欠四、五期,且其已繕發存證信函依租約規定終止海頓第二停車場之土地租賃合約。張正榮見債權尚未回收,即面臨接手經營權必先再墊付租金、水電、員工薪資、汽車貸款等停車場數百萬之債務,損失更大,只好放棄海頓第二停車場之經營。地主楊金萬依租賃合約拆卸「海頓第二停車場」之店招回收占有。「聲明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中所提海頓第二停車場即已消滅,雖有簽訂,但從未實行其內容。

㈡嗣因地主向謝員索討租金未果,該土地繼續閒置,於其不利,遂主動邀約張正榮

,以優惠方式鼓勵其自組公司行號重新設立「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經營停車場業務。張正榮於該公司設立時並未邀申辯人入股,此觀該公司之登記事項,申辯人並非股東。

㈢綜上所述,申辯人除於急迫情形時為保全父、兄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與謝朝曦

簽訂書面外,並無「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任何事實行為。此由內政部所調查之:海頓停車場設立公司股東並無甲○○;謝朝曦對外募股之名冊未載甲○○、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股東並無甲○○、現場訪查時未見甲○○有經營管理之跡象::等等,俱皆證明除該二紙未曾實現之書面外,申辯人均未涉「經營商業」之任何行為,至為灼然。

移送書所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具有重大瑕疵,且亦為原告(即本件檢舉民眾)所不採: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簡上字第二十四號判決著有明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認定「海頓第二停車場」已因謝、張二人簽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後已消滅不存在,而由張正榮另成立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則以不存在之「海頓第二停車場」為判決所確認之合夥關係,即已違法。

㈡右揭判決經申辯人上訴後,蔡芳庭、陳雲助之代理人楊佳璋律師、陳志忠律師亦

發現該判決違法,而分別具狀及當庭陳述,要求更改原起訴之聲明(即確定判決之主文),此在原審勝訴(被上訴人)案件甚為罕見之舉措,更可見該判決之瑕疵係明顯的。

㈢嗣臺灣高等法院又發現原審就訴訟費用核計錯誤,當庭曉諭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陳雲助、蔡芳庭)分別需補繳拾餘萬元之起訴裁判費、三、四十萬元之上訴裁判費。經雙方代理律師協商後,達成撤回上訴避免再支出訴訟費用之共識。

㈣如陳雲助、蔡芳庭所持右揭確定之勝訴判決係合法且有效成立,為何該二人遲不

執此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該判決有重大瑕疵,彰彰甚明。祈鈞會勿為該判決之認定所誤導。

末查,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已因申辯人撤回上訴

而確定,申辯人因簽署「聲明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而成立合夥關係,惟申辯人確因父、兄之債權而以自己名義簽署,實際取得合夥資格或經營之人仍係申辯人之父、兄,並非申辯人自己經營商業,此事實業經內政部詳細訪查得知,此情形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一二號解釋意旨,尚非申辯人經營商業,祈請明察。

申辯人前因同事之誼致父、兄借款予謝朝曦遭積欠鉅額款項,已因友情而傷孝道,

嗣又為補父、兄之損失與謝員急迫簽訂「聲明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致旁人有誣陷「經營商業」之機,歷經一年有餘之行政調查,顯示申辯人並無任何經營商業之事實,申辯人向於臺北任職,與所謂停車場距離甚遠,且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赴美進修一年,實無經營或參與「海頓第二停車場」或「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之行為事實。為此狀請鈞會鑒核,賜明察原委,為不受懲戒之處分,青天之德,永銘感戴。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科員,緣被付懲戒人之父張正榮於八十三年間受聘於謝朝曦(經本會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二一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所經營之海頓停車場第二停車場任經理,謝朝曦陸續向被付懲戒人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其後謝朝曦經營不善無法清償債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與被付懲戒人簽訂「聲明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約定:海頓停車場第二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交由甲○○(即被付懲戒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經營管理,營收淨利由甲○○(即被付懲戒人)獲得百分之五十,其中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五為償還謝朝曦向甲○○(即被付懲戒人)借三百萬元之款項。被付懲戒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其父張正榮、母張董麵、姊張淑貞、兄張隆輝、妻蕭靜如名義申請設立「皇家停車場有限公司」,於同年八月間申請變更登記為「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經營停車場業務,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為止。此項事實,有被付懲戒人與謝朝曦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簽訂「聲明書」、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簽訂「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皇家停車場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經濟部公司執照、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桃稅工字第八九○九二九○一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查謝朝曦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謝朝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籌集資金為由向被付懲戒人詐得三百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一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本會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二一號謝朝曦違法案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申辯人前因同事之誼,致父、兄借款予謝朝曦,遭積欠鉅額款項,已因友情而傷孝道,為補父、兄之損失與謝朝曦急迫簽訂聲明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致旁人有誣陷經營商業之機,申辯人實無經營或參與海頓第二停車場或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之事實等語。惟查前開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違法經營停車場業務之事實,已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記錄在卷。其所為之申辯經核不足以資為免責之論據,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 席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