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四時原執行機車
防搶勤務,於○時三十分接獲家人通知小孩發燒需送醫,乃向帶班警員廖本誌報告家有要事需待處理,如不及返回服勤,請廖員再代向所長請假,即駕車離去。返家送小孩至中國醫藥學院,因該院就診人數多,遂至藥房買退燒藥,被付懲戒人見小孩已燒退,欲返回繼續服勤時,適友人林學益(那魯灣卡拉OK之老闆)來電,乃前往該店談原住民會務,店中又遇堂弟媳白維瑛等人,而與共飲啤酒,至三時許結束後,其即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先送白女之姊返回住處後,再載白女欲前往一點市場取機車,於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北屯路(往潭子方向)左轉北屯路四一九巷口時,與民眾余明政所駕駛Z八-三四八六號自小貨車(往文心路方向)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後,三人均即送中國醫藥學院醫治,雙方駕駛人經醫院抽血檢驗,被付懲戒人血液酒精濃度二一七點五六mg\d1,換算為酒測值一點零三毫克,案經該局第五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一)中分五刑字第三○○六四號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黃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證據: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二份。
臺中市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影本二份。
相關人員筆錄及訪談紀錄表影本各二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對臺中市警察局以「公共危險案件,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移付貴會審議乙節,茲提出申辯。
第一:按「違法」乙詞,係指違反法令,經行政機關裁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始
有「違法」之實質(體)結果,然一行為在未經行政機關裁定或法院判決有違法或有罪確定之前,均為無違法或無罪狀態。另就「公共危險乙詞,係屬刑法第十一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一百九十四條各罪訂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訂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又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始略以:「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亦即任何違法行為,必須經依法定訴訟程序,及經法院判決程序確定後,始得有實質之違法或有罪行為。準此,申辯人即未經行政機關裁定違法,亦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論處,臺中市警察局依據何違法之事件事由將申辯人移付懲戒,其移付懲戒之正當性是否有嚴重正當程序瑕疵,是值得慎酌的。
第二:警察行政工作為命令與執行之屬從性質工作,申辯人家中幼小急病需就醫,經
徵得帶班同仁廖本誌君(視同勤務主管)同意,如申辯人不及返回服勤,請代向所長請假云云,惟因幼女燒退後欲返回服勤途中,接獲臺中市都會區原住民工商促進會理事長林學益君來電商討一些會務事宜,申辯人也自認也依規定請假完畢,索性前往瞭解洽商,討論中有林學益之胞兄林學章等共三人,並慢飲啤酒七瓶(如筆錄所載),期間約一時二十分,申辯人之堂弟媳白維瑛及其姊白維娜、姊夫賴忠巍等一行人前來,至凌晨三時許結束,會中成員堂弟媳等人要先回家順道欲送回其住處,當送完賴忠巍夫婦,再送堂弟媳之際,不幸在申辯人車內即完成左轉之際,被快速疾駛而來酒後駕車之余明政君所駕駛自小貨車直接衝撞,造成所載白維瑛當場死亡。當時余明政君筆錄答詢時保守回答車速在八十五公里左右(余君筆錄為證),顯然此一車禍應係余君酒後駕車且超速(筆錄記載)為主要原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再依交通部路政司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路台字第三一三三○號函規定:「減速慢行涵義;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準此,余君於市區道路駕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速率標準四○公里以下行駛,竟高達一倍以上之速率(八十五公里)疾駛,致衝撞申辯人之自小客車,造成傷亡事故。另從反方向思考,當時余君如果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狀態下,這件車禍必然不會發生,這與申辯人左轉車即將完成進入外車道過慢行為並無相當造成車禍之主要因素,雖然申辯人曾有飲酒,在眾多人員慢飲啤酒,也不會造成申辯人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就申辯人之酒量或因原住民體質,可獨飲啤酒一箱二十四瓶以上也不至於醉酒不良於行,況當時不及數瓶,當時神志相當清醒,車速深知僅十公里左轉行進中。是以本案申辯人就違法部分,未經司法判決尚難認定有違法之事實,也未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違法要件,據以申辯人移付懲戒之事由,又申辯人意識狀態清楚,也無違反交通規則,並依規定報告請假等程序,看不出申辯人有何失職之處,就車禍過程而言,顯然余君酒後駕車、高速行駛為車禍之主要因素。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零時至四時原執行機車防搶勤務,於零時三十分接獲家人通知小孩發燒需送醫,乃向帶班警員廖本誌報告家有要事需待處理,如不及返回服勤,請代為請假,即駕車離去返家送小孩至中國醫藥學院,因該院就診人數多,遂至藥房買退燒藥,被付懲戒人見小孩已燒退,欲返回繼續服勤時,適友人即那魯灣卡拉OK之老闆林學益來電,乃前往該店談原住民會務,店中又遇堂弟媳白維瑛等人,遂共飲啤酒,至三時許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送白女回家,於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北屯路(往潭子方向)左轉北屯路四一九巷口時,與余明政所駕駛Z八-三四八六號自小客車(往文心路方向)發生碰撞,三人均被送醫,白維瑛因重傷不治死亡。被付懲戒人與余明政經醫院抽血檢驗,被付懲戒人酒精濃度二一七.五六mg\d1,換算酒測值為一點零三毫克,余明政酒測值為零點零七毫克。凡此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檢查檢驗報告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及本會之申辯,亦坦承酒後開車,僅辯稱車禍係因余明政超速追撞所致。惟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竟酒後開車,且酒測值高達一點零三毫克,核其行為,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