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被付懲戒人甲○○涉嫌觸犯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員甲○○,前於擔任萬華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服務期間,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受理市民王美蓉遭其弟王萬富毆傷之家庭暴力案件,受理期間,王女續遭其弟王萬富(王某患有精神宿疾)暴力相向,乃多次向傅員請教相關之法律問題,因而產生情誼並與王女發生不當男女關係。嗣傅員為取信於王女,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假冒其妻林金樣之名義,偽造同意書一紙,同意傅員與王女交往,並放棄告訴權等情事,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王女行使,並以該書面保證,取信於王女,致生損害林金樣之權益;復傅員與王女交往期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時十分在西園路一段一四○號騎樓下,傅員基於傷害王女之犯意,以雨傘毆打王女頭部等處,並施以拳打腳踢,又順勢撿起乙只酒瓶猛砸王女頭部等處,再以雙手掐住王女脖子,致王女頭皮、頭部等九處受傷,案經該局以傅員涉嫌偽造文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辦,復經該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院錦刑巳九十簡二六四四字第二三一八三號函確定在案(如證一至證二)。
綜之,經核傅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院錦刑巳九十簡二六四四字第二三一八三號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請求:申辯人甲○○因工作上之關係與王姓女子認識,該女子進而主動要求與
申辯人交往事件,原服務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業將申辯人作出三重懲處(記壹大過;記過貳次;由萬華分局調到刑事警察大隊服務)(請閱證明一、二、三),且申辯人涉嫌(被脅迫)偽造私文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業已判決申辯人緩刑,因此請求貴會將本案免議,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申辯人因工作上之關係與王姓女子認識,該女子進而主動要求與申辯人交往事件,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府人三字第○九一○四六一○八○○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列(違法失職事實)與實際事實略有出入,請容申辯人再補充說明。
事實及理由:
㈠緣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家暴案件被害人王美蓉前往萬華警察分局第三組
,來請教申辯人一些關於家暴案件之相關法律知識,申辯人並主動想盡辦法協助王女將加害人王萬富護送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治療(請閱證明四),解除王女之危機,王女見申辯人服務親切熱心,竟進而主動要求與申辯人交朋友,王女為取信於其父母(許多文書均誤植為-申辯人為了取信王女,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因為事實只有一個,當然是申辯人本人最清楚,無庸置疑,併此敘明),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王女以市面上一般人在撐襯衫之硬紙板作草稿(請閱證明五,申辯人有趁機影印起來,草稿正本紙板王女亦帶走,因王女實在非常狡猾,因事後她有向申辯人透露,她以同樣手法已騙過其他男人,至少兩人-一為李○、一為林○明,可惜申辯人知道時,為時已晚,並請與證明六和解書比對王女之筆跡),寫了那張要申辯人之髮妻放棄告訴(事實上並無損申辯人之髮妻之告訴權,申辯人之髮妻最後還是對王女提出妨害婚姻之訴,只是後來王女央人要求和解而已)王女之同意書,並要脅申辯人依其格式另作一張正式(本件申辯人並無機會影印)的交給她,否則要到上級揭發申辯人與其交往之事,讓申辯人遭受處分,申辯人在迫不得已之下,才作了那張違背自己良心且痛苦的事,更對不起髮妻的違反「公序良俗」(按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理論上應是無效的,可是::)之私文書;起初王女非常誠懇,申辯人心想既然要做朋友,也不以為詐,乃順其要求,可是經過兩個月左右,王女之狐狸尾巴才露出來,說其全身都是病,將不久於人世,要求申辯人每個月義務幫忙她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等她過世後,要申辯人幫她料理後事,所剩餘之財產要餽贈予申辯人,申辯人早已起戒心,不予承諾,惟苦無法脫身;王女乃邀其父王○夫逼申辯人要簽字據,申辯人堅決不簽,王女乃天天緊迫盯人,強逼申辯人要簽,否則要將申辯人與女子交往乙事,向服務單位舉發,申辯人迫於無奈,於是簽字義務幫忙她一個月壹萬伍千元,惟王女還不滿足,進而要求算至申辯人六十五歲退休止之數目約參佰萬元左右,並且要一次拿,更甚者是要求申辯人與髮妻離婚而與她結婚,申辯人當然不肯,從此以後,天天來逼申辯人與她見面、並妨礙申辯人上班,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她亦步亦趨,申辯人向王女勸說,不要再跟我逼我,我心情不好,我要到河邊,自己一個人靜一靜,王女還是不聽,緊迫盯人,到了河堤邊,一言不合,她先出手毆打申辯人,申辯人乃將王女撥開,惟王女又衝了過來,申辯人基於正當防衛,乃出手反擊,造成雙方均有受傷,起初申辯人尋求和解,補償其醫藥費,王女不從,堅要申辯人一次付出將近參佰萬元,其存心坑人(是否王女自稱曾經營過賭博性電玩經常被警察取締,因而懷恨警察在心,而將之報復在申辯人身上,不得而知,因王女確有賭博前科)之心態表露無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王女召開記者會誹謗污辱申辯人,並主動挑起訴訟,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開第一次偵查庭;同年二月中旬,王女透過該社區王理事長找臺北市陳議員嘉銘先生,主動向申辯人表明要和解之意,申辯人並未答應;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王女又透過該理事長找該議員,該議員赴申辯人辦公室再度表明王女要和解之意,並且無條件,並約當事人於次日前往律師事務所,簽下和解書、撤回告訴書(請閱證明六),並陳遞至臺北地檢署備查,申辯人即將和解一事陳報我的直屬長官林組長福來及第二組洪分局員敏崑。
㈡申辯人因為工作關係,與女子不當交往,一直誠實面對,亦深度自責,然長官要
申辯人受此三重處分-一事三罰「同樣是壹件(行為不檢)的事由,臺北市政府處分壹次記壹大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又巧立名目又處分壹次記過貳次;另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發布人事命令,將申辯人由本局萬華分局調整至本局刑事警察大隊服務」,以致形成了一事(與女子不當交往)三罰。因為申辯人一定要把話說清楚,這是申辯人之權益,為了維護權益,一定要爭取此申辯之機會。
㈢最後懇請鈞長原諒申辯人一時糊塗,為民所誘,而誤蹈法網,況且申辯人原本是
一張白紙,沒有前科,工作認真,對於處理家庭暴力防制工作亦貢獻不少心力(請閱證明七),因此謹請鈞長網開一面,對本案裁處「免議」(如前所述,申辯人已因此一事件遭受最嚴厲的三重行政處分了),讓申辯人能因此一事件,而得到警惕作用,誠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判決書上所言,給申辯人自新之機會(因申辯人原本即不喜訴訟,明知王女脅迫申辯人偽造文書之證據鑿鑿,幾乎有八成勝訴之機會,惟申辯人仍自願放棄上訴);今後一定會竭盡一己之力,繼續為社會國家貢獻心力,死而後已;並盼望委員諸公們勿受其他因素之影響,而對申辯人有所誤解或誤判,平心而論,申辯人絕對有錯,申辯人從案發後一秉誠實地面對(長官們,難道您們不能原諒一個勇於認錯的部屬嗎?),絕無逃避責任;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對造王美蓉心虛,否則她那會主動透過市議員兩度來向申辯人要求和解(包括撤回偽造私文書告訴,請閱證明六),而且是無條件和解;申辯如上,謹請公裁。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明一:臺北市政府令(⒊⒌府人三字第九○○二二六八六○○號)。
證明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令(⒊⒑北市警人字第九○二二七九四五○○號)。
證明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令(⒉⒛北市警人字第九○二二二三三五○○號)。
證明四:推介書。
證明五:同意書。
證明六:刑事撤回狀。
證明七:和解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員,前於擔任該局萬華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服務期間,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受理市民王美蓉遭其弟王萬富毆傷之家庭暴力案件,受理期間,王女續遭其弟王萬富(王某患有精神宿疾)暴力相向,乃多次向被付懲戒人請教相關之法律問題,因而產生情誼,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臺北市○○街與王女發生性關係。嗣被付懲戒人為取信於王女,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自宅,假冒其妻林金樣之名義,偽造同意書一紙,同意被付懲戒人與王女交往,並放棄告訴權等情,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持以交付王女,以該書面保證,取信於王女,致生損害於林金樣,被付懲戒人與王女交往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時十分,在臺北市○○路○段○○○號騎樓下,與王女互毆成傷(妨害婚姻及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告訴人林金樣、王美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偽造文書部分,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院錦刑巳九十簡二六四四字第二三一八三號判決確定函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於前開事實分別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本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及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四四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及所提各項證物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