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前於該局和美分局警備隊任內,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三時許,線西鄉大銘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顧問林志享偕同公司人員至隊部洽談交通裁決問題,並攜帶茶葉禮盒一罐由巡佐陳宗勳收下。未久,當時任職和美分局警備隊隊長康三萬進入辦公室,約十分鐘後林志享等人即離去,陳宗勳即將茶葉禮盒交付甲○○保管。當日十四時許,甲○○打電話給林志享,林表示該茶葉禮盒內置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正,請其轉發隊內同仁。鄧員明知該三萬元係對於職務上行為之賄賂,竟不返還仍予收受,並將其中五千元分別轉發陳宗勳等其他隊員收受,餘款二萬五千元則留供己用。嗣隊長康三萬聽聞此事,乃約談甲○○,經鄧員自白犯罪,康三萬乃向和美分局林漢堂報告,林員即命該分局二組組長蔡惠民查處,並經鄧員帶同蔡惠民至其住處,起出置於茶葉禮盒內剩餘賄款一萬元,且於案發後繳回賄款一萬五千元。鄧員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等情,固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為證,惟被付懲戒人因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員,本會認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情形,應予免議,爰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