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三年。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甲○○係本部基隆關稅局關務員,其涉嫌貪污乙案,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

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論處王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上訴中。

王員之行政責任,已依「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停職,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

證㈡: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義刑強字第一二六四八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甲、第一次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甲○○無基隆關稅局人事獎懲審查委員會提案所稱刑事及行政責任提出申辯事:

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⒈八十一年重上更三字第九號案判決無罪(證一)。

判決理由三之㈠末段:行賄之時間、金額、地點相互矛盾不符㈡末段:無人交付賄款、串通甲○○㈢末段:自不得遽爾臆度㈣末段:誠難謂被告甲○○明知夾帶香皂㈤末段:只查二箱,尚不得據此即謂明知夾帶香皂。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五四一二號發回意旨亦指駁所訴「推測」有採證違法(證二)。所引據論理,可證被付懲戒人無基隆關稅局所提事實。

基隆關稅局檢附之基隆地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已被高院判決撤

銷而不存在。所採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構成要件事實矛盾之違法;其事實、理由又與所採證據矛盾不符。真實僅一個,公訴一個期約收賄行為,竟在二個不同時間、地點收賄,即與法有違。

⒈驗貨前收賄「嗣該批進口貨物於九月二十二日上午驗貨時,由驗貨股長劉常信

批交,甲○○前往大宇貨櫃站驗貨,賴漢洋遂將該筆賄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交付與甲○○,甲○○乃於驗貨時無視於香皂香味;亦未按股長劉常信據「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驗貨辦事細則」等規定,以進口貨物十分之一即二十三箱批示查驗。」(基隆關附證基隆地院判決事實欄第二頁背面第三至七行)。

⒉投單前收賄「若非事先以金錢買通關員,斷不敢貿然報驗抽檢」(基隆關附證

基隆地院判決理由欄第三頁七至九行)。事理矛盾又未見賄款證據,其事實、理由欄中並有:

⒊「投單時先付七萬元」賄款,又與所稱投單報驗抽檢前收賄不能並存。

⒋檢方書證「查驗及取樣準則」、「驗貨辦事細則」(證三)及人證劉常信證詞

(見證二)與基隆地院及公訴之「投單時先付七萬」、「驗貨前、貿然報驗抽檢前」收賄事實不符:

①「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條「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批註查驗件數,由驗貨關員執行之」。

②「驗貨辦事細則」第二項「進出口報單之分派(股長或其指定之資深代理人辦理)」。

二-㈢進口報單之分派:進口報單經派驗主管人員批註後俟報關人提出申請方予派驗,每日上下午各一次,每日上午九時以前申請派驗之報單應於當日上午派出。

③最高法院本件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刑事判決發回理由:㈡劉常信

在海調處供稱「進出口報單派驗,係我每日上午九時,按櫃場整理好,平均分派,原則上採隨機分派(偵卷一二五頁反面),甲○○在劉常信於當日分配報單前,似不可能知悉,上開進口貨品由其驗關,又足證明事先活動非法通關,殊非驗貨員之甲○○一人所能單獨掌握、同意,就此報單派驗之過程並未詳加審酌,徒以依「查驗及取樣準則」、「驗貨細則」已明文規定,查驗進口貨物之數量為進口數量之十分之一,且蔡耀平進口假髮又經劉常信批示至少查驗二十三箱,事實上蔡耀平進口之假髮二三○箱中僅十三箱為假髮,不及進口數量之十分之一,根本不可能矇混過關。若非事先買通關員,何敢貿然報關抽驗,何況假髮與香皂為兩種截然不同貨品,香皂並有濃厚香味,甲○○苟未(驗貨前)收賄,何致無視於香皂夾帶,由賴漢洋僅取出二箱予以抽驗通關等情節,「推測」該七萬元確經賴漢洋交與甲○○一人收受,於採證法則,亦難謂無違背(見證二該判決文第二頁第九行起即人證劉常信證言)。

均足證被付懲戒人甲○○無基隆地院所採之犯罪能力。

基隆地院及公訴人所稱「海關暖暖支所我很熟」(基隆地院判決文理由欄第三頁

七行)期約十五萬元行賄,惟據國際電信局香港臺北傳真電訊「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0000-0-00)」香皂一貨櫃一八○○箱已運抵香港,據基隆地院向海關查詢,暖暖支所基暖字第一二○號函復「甲○○⒏始任職暖暖支所驗貨員」(證四),根本無法犯所訴之罪。

被付懲戒人須對十分之一負責,如參與謀議不預為卸責,不用貨名近似有香味之貨品夾笨重價廉之香皂?不採其他體小利高貨物夾帶?違背刑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人類自利之本能。

要驗貨員依規定查驗不可能之事實,即學理上無「期待可能性」(見韓忠謨「刑法原理」一二二、一二九頁)。

⒈海關政風小組會議書函第一一○七號三-㈠「目前開箱成數規定,均超出驗貨

員所能負荷之外,如果驗貨員依規定查驗,實不可能將派驗之報單查驗完畢,讓制度負責」(證五)。

⒉有中央日報⒊⒐段開權記者報導之歷史事實「以每一驗貨員要查三十份報單,是絕不可能『件件查到』(證六)」。至海關權責分配、聯繫方法規定:

⒊海關查緝走私流程依海關第五二七次早會紀錄規定是「報關前,由碼頭關員、

貨櫃中心關員、駐庫關員、機動隊關員依據艙單查緝,報關後由業務單位處理」(證七)。

⒋海關早會紀錄⒈⒙第五二一號壹-「最近稽查組在無密報情況下緝獲多起

走私案,第一線查緝工作頗為成功,希望駐庫關員與驗貨員(第二線查驗人員)加強聯繫。」海關⒋⒗早會紀錄第四一九號「驗貨員前往倉庫驗貨時原則上應知會駐庫關員,藉以加強聯繫」(證八)。

⒌海關⒌⒔早會紀錄第五二五號-驗貨員向上反應指件查驗現場執行時「報關行、工人不配合」(證九)。

⒍海關早會紀錄第五三二號壹「由於驗貨人力不足,工作過量,須由駐庫關員利用經驗及線索,協助實施重點查緝。」(證十)。

⒎海關派駐大宇貨櫃站駐庫關員組長李義禮先查本件艙單、貨物、再抽報單查核

無訛(證十一)。查驗時開驗二箱所見與受命「協助重點查緝」之駐庫關員相符,未再查驗。

⒏證人驗貨股長劉常信在高院⒎調查庭被問:「只開二箱合不合規定?」

劉常信答稱:「不合。」法官問:「以前有無發生過?」劉常信答稱:「有聽說過,因趕時間提貨或出口事,有驗貨不足情形。」(證十二)。

是海關實務上要依規定查驗無期待可能性證據。基暖字第一二○號函附件(見證四),當日被付懲戒人奉派查驗二十七張進出口貨櫃報單,依⒐上午驗貨股長派單簿記載,工作量是同往大宇貨櫃查驗之驗貨員三倍以上。是派往其他貨櫃站二倍半(證十三高院⒉劉常信證言)已是分配不均。出口貨櫃及進口散貨暫不計,僅查驗進口貨櫃七隻,有當日向大宇貨櫃站駐庫關員組長李義禮借海關封條登記簿影本為證(證十四,出口櫃由駐庫關員加封時久停,被付懲戒人身分無法請調進出口報單舉證)。而查驗所須時間:

⒐海關七七七四號函稱「依各項查驗動作分析,在一般正常情形下,平均一隻貨

櫃之查驗時間大約要七○分鐘左右」(證十五)。七隻進口貨櫃已須四九○分鐘八小時查驗。

自上午九時截止收單,主管批示應開箱數、取樣等查驗重點,按貨櫃站整理集中、分派、收錄、公布、等交通車,實際查驗時間,上下午僅各九十分鐘,事實無法依規定足數開驗。有檢呈之⒊⒐中央日報、第一一○七號、五二五號函令可證。

綜上,近年進出口貿易成長快速,管制及便民要求無法同時並存。以臺北市交通

為例,人車依紅綠燈指示仍滯礙難行,被付懲戒人甲○○對經海關派駐貨櫃站監視關員李義禮協助重點查緝在先,所查又與該員相符,縱未依規定全開二十三箱,惟依檢呈之海關函令及當時輿論報導之歷史事實,驗貨員依規定查驗,海關既知無期待可能,驗貨股長劉常信分派查驗工作又與伊在偵查卷中「平均分派」不符(見證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判決理由二)。就以上關聯之歷史事實,被付懲戒人是為制度犧牲(見證五)並非個人疏失。

末查大法官林紀東行政法新論二二一頁「懲戒處分及刑事裁判之關係」所載:同

一行為在審判中、於刑事確定裁判前,停止其懲戒程序,鈞會及海關實務上向來如此。惟海關關稅總局人事室副主任詹昭鐶、基隆關稅局人事室股長賴金喜,於基隆關暖暖支所副主任、稽查股長任內因案為被付懲戒人檢證告發,基隆地檢署以七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九八號瀆職案偵查未結。渠等如濫用人事權並恰在本年二月收受無罪判決之後發動懲戒程序,至被付懲戒人甲○○未能向基隆關稅局申復,已失人事及懲戒之正當性。為免鈞會懲戒程序被惡意利用,謹呈鑑查。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高院重上更三字九號被付懲戒人無罪判決書。

證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指駁犯罪事實係「推測」判決。

證三:「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十條及「驗貨辦事細則」二項。

證四:電信局國際傳真及基暖字第一二○號函「不在場證據」。

證五:海關政風小組會議書函一一○七號函三-㈠查驗規定無期待可能應制度負責。

證六:⒊⒐中央日報「無法依規定開驗」報導。

證七:基隆關第五二七號早會紀錄。

證八:基隆關第五二一、四一九號早會紀錄。

證九:基隆關第五二五號早會紀錄。

證十:基隆關第五三二號早會紀錄。

證十一:駐庫監視關員李義禮抽查筆錄。

證十二:證人驗貨股長劉常信⒎法院證言筆錄。

證十三:證人驗貨股長劉常信⒉法院證言紀錄。

證十四:大宇貨櫃站海關封條登記簿部分節本。

證十五:基隆關七七七四號函。

乙、第二次申辯意旨:

壹、本件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文明示(不得重複處罰,乃現在法治國家之

基本原則」外(辯證一),亦為「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委員會」研修新懲戒法第四十二條(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處分」規定(辯證二),其修正理由亦指一事不二罰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公務員有應受懲戒之行為者,得經由監察院、主管機關移送懲戒法院懲戒之,亦得由各該主管長官依法逕行處分之,惟二者僅能擇一行使,不得重複為之。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同一行為,以受一次懲戒或懲處處分為限,同時或先後受懲戒或懲處處分者,其懲處處分失其效力」(辯證三)。蓋在一個法制體系內,是否應以一行為負一責任,而不應分別在考績法及懲戒法上做雙重處分(廖義男委員);一行為剝三次皮甚不合理(陳庚金局長);「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計畫」此一使公務員懲戒制度能符合大法官解釋意旨,並與現代行政法學理論相配合,以期公務員獲得制度上保障,主旨,應受到法理、事理上的尊重。

據「財政部移送違法公務員懲戒書」(辯證四)違法事實王員之行政責任已

依「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停職;足見主管機關已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停職」懲處,由基隆關稅局檢附之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正本上收文時間、字號,足徵被付懲戒人已無「羈押」事實仍遭以前開行政命令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停職,此由基隆關稅局因被付懲戒人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更㈧字第二一五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報請重行審議之基關人字第九一一○○三二五號函(辯證五)說明二,可知被付懲戒人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共計遭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以行政命令「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無上限的長期停職「十一年二個月」,依「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公務員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一覽表(辯證六)共有「俸給請求權」、「福利互助請求權」、「參與考績權」等受到剝奪限制,甚至因為懲處無法回復原狀,超過六個月以上之停職,其對受處分之不利既較之休職處分為重,降減俸給,影響晉敘、考績獎金,均造成公務員財產之損失,顯屬「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

被付懲戒人遭「停職十一年二個月」懲處處分如未能恢復,再予懲戒,即已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則,檢證先予稟明。

貳、被付懲戒人並未違法失職:「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委員會」研修新懲戒法第四條「公務員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修法理由以公務員之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均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處罰之條件,則公務員應付懲戒之行為,亦須以該公務員有可歸責性為限(辯證七)。本此「歸責性」法理,及: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二、內容對任何人均屬無效者。

⒉翁岳生大法官「行政處分」論文,行政處分無效的原因如下:絕對無效之

原因;㈣法律行為事實上不能者,譬如命為作為或不作為之處分,其內容事實上無法做到(辯證八),(事實上無做到)即無故意過失。

由前述「故意過失、內容事實上無法做到」法理及基隆關稅局以下函令、報導被付懲戒人確無違法失職:

⒈依基隆關稅局暖暖支所基暖字第一二○號函復基隆地院基院仰刑信字第一

五五四九號函及驗貨股長劉常信補送高院更三審法官陳正雄庭長調查證據(辯證九),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共奉派查驗進口報單九張、出口報單十八張,共查驗二十七張,為同時派在大宇貨櫃站查驗進口貨物驗貨員進口報單九張之三倍,其他驗貨員之二倍,此一指派工作量在形式上已不衡平妥當,更莫論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辯證十)規定進口、出口貨櫃、貨物要分開疊放以防流弊,被付懲戒人尚須在進口櫃區、出口櫃區、進口倉庫、出口倉庫間來回奔波,耗費不少走路工、時。另由海關大宇貨櫃站使用T/S 封條登記簿(辯證十一)記載,被付懲戒人當日上午簽名「祥9/22」借用封條六隻即查驗貨櫃六隻,有被付懲戒人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派單簿(辯證十二)紀錄:進口〔大宇9〕、出口〔大宇10+1+5+1+1=18〕;下午大宇〔23+7+15=45〕 派單數量可供對照。

⒉據八十一年基隆關稅局長蔡星平向行政院研考會簡報(辯證十三);四㈠業

務負擔1⑵據實務統計進口報單每份合理查驗時間為四十分鐘以上;2出口業務⑵據實務統計出口報單每份合理查驗時間為二十二分鐘以上;及財政部基隆關基普進驗字第7774號函(辯證十四),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平均一隻貨櫃之查驗時間大約七十分鐘左右計算,被付懲戒人當日上午查驗貨櫃即須70×6=420分鐘,其餘報單(27-6=21)全以需時較少出口報單計算22×21=462分鐘,420+462=882分分鐘為十四個多小時,依前述「無效行政處分」法理,任何人無法上午八時上班至中午十二時下班,四個小時之間依「一般正常情況」做完海關實務上統計須十四個(十四.七)小時以上的工作,被付懲戒人自無法依規定查驗。

⒊另由七十七年三月九日中央日報報導(驗貨制度有缺失,關員工作過繁重)

所謂「每一天」,事實上只不過是上下午各一個半小時而已,一個半小時更不可能在正常情況下依照規定做完實務上基隆關稅局向行政院研考會簡報的十四個小時的工作,其屬任何人均無法做到的絕對無效行政處分,至為灼然。

⒋七十八年基隆關政風督導小組會議第六次會議紀錄(辯證十五)即有「目前

驗貨方面開箱成數的規定,均超出於目前驗貨員所能負荷的程度之外,如果驗貨員依規定查驗,實在不可能將派驗的報單查驗完畢」。

八十一年基隆關政風督導小組會議第九次會議紀錄(辯證十六)人事室提案「請變更目前查驗作業方式」:根據本局(含分支關所)八十年進口組所做統計顯示每人每日查驗份數達十三.七九份,比例偏高,導致查驗貨物經常發生不可預測之疏忽責任遭處分,足見被付懲戒人上午查驗二十七件、下午查四十五件,二~四倍於海關統計,依規定查驗根本無可期待,海關統計與建議已經坦承。

八十二年基隆關政風督導小組會議第十一次會議紀錄(辯證十七)政風室提案「建議降低查驗比例」㈠查驗報單數量不合理,驗貨員人力不足。㈡平均每人每日查驗進口報單高達二○.六一件,出口報單更高達三三.五一件;㈤縱有心盡力依規定查驗,客觀上亦不可能辦到。對照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派單二十七件、下午派單四十五件均遠超過前開「盡力依規定查驗,客觀上亦不可能辦到」程度,被付懲戒人成為海關、政府不人道行政處分被害人。

八十八年基隆關稅局政字第一八六六六號函(辯證十八)主旨:檢送總局「研商『海關驗貨制度改進建議』之可行性」,請即遵照辦理。㈤降低工作負荷,訂定合理之查驗報單數。例如每半日「整裝櫃」以三份為原則,「併裝櫃」或「非櫃裝」以六份為原則,則被付懲戒人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派驗工作量竟為「合理」數量之二十四倍(27+45=72÷3)之多,再移送懲戒已屬一條牛剝四次皮。

參、本件假髮夾帶香皂被付懲戒人非止無行政責任,證據顯示應屬派系排除異己,安插私人,利用職權陷害:

基隆關命令駐庫關員、驗貨員間加強聯繫查緝走私,由駐庫關員利用經驗及線索協助驗貨員實施重點查驗,有關命令如下:

⒈六十七年六月七日基隆關第三六○次早會紀錄規定:「早會紀錄節略上規定

,其效力與政字通函相同,下達最基層,並應切實遵行」(辯證十九)為關員應遵守行政命令。

⒉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基隆關第四一九次早會紀錄規定:「驗貨員前往倉庫

驗貨時,原則上應知會駐庫關員,藉以加強聯繫。」(辯證二十),對照理由貳二1辯證十一封條登記簿上被付懲戒人9/22、9/13、/9??等日簽領封條紀錄為證,被付懲戒人確依命令與駐庫關員維持業務上聯繫。

⒊七十七年一月八日基隆關第五二一次早會紀錄:「最近稽查組(註:包括

駐庫關員)、機動隊,第一線查緝工作頗為成功。希望駐庫關員與驗貨員之間加強聯繫,發現走私情況立即通告。」(辯證二一)(通報單詳後6)⒋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基隆關第五二七次早會紀錄:「㈠各單位聯繫不夠,查

緝分為二段,報關前駐庫關員依據艙單查緝,發現來貨不對馬上查緝。」(辯證二二),基隆關對驗貨人力不足情形下,為加強聯繫查緝走私更清楚規定。

⒌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基隆關第五三二次早會紀錄:「驗貨人力不足,工作過

量,須由駐庫關員利用經驗及線索,協助重點查驗。」(辯證二三),對照貳3、4海關統計超出驗貨員所能負荷的工作量,海關命令駐庫關員與驗貨員加強聯繫、相互通告走私,確屬正當必要合法。

⒍七十七年九月九日基隆關第五二九次早會紀錄:「關於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

來貨不符通報單;㈡請先以電話通知緝案組主任阻卻密報,同時通知艙單股(辯證二十四)。對駐庫關員利用經驗線索加強緝私,如何通告走私均有規定。惟:

本件貨物於稽查股長賴金喜受相好(喜君陽具亢奮時會勾曲,酒女疼痛不願再

接客,讓請客人賴漢洋沒面子質問出來,洋君並帶喜君至基隆辦公室樓下平民皮膚泌尿科診所看花柳病隱私足徵)報關行賴漢洋關說優先拆櫃進倉(辯證二

十五:賴漢洋筆錄)時發現破損二箱「一箱假髮、一箱香皂」(辯證二十六:八十四年偵字第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駐庫關員李義禮因股長交辦,一早八時上班督導儘速拆櫃俾便報關行取得進倉單九時前投單報關,速依工作手冊規定(辯證二十七:倉庫股工作說明)核對封條完整監視拆櫃進倉時,因倉庫管理員董偉良報告破損,查看過破損貨物,在董製作的破損報告書(如辯證二十八)上簽證附卷,並向股長賴金喜報告,賴金喜開伊銀色福特〔新銳〕車來驗貨股辦公室向副主任詹昭鐶報告,詹昭鐶靈機一動,要下屬驗貨股長劉常信派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派驗大宇貨櫃站查驗進口貨、伊信賴喜愛之驗貨員何偉洸出特別任務,將何員十八件進口報單一半九張,包括位在首張〔假髮中夾帶香皂〕問題報單,加派給查驗出口貨物十八張之驗貨員即被付懲戒人查驗(對照貳1辯證九),詹副主任利用職權不但使被付懲戒人工作量三倍於伊愛將何員,甚至因督導驗貨、駐庫工作之熟悉(辯證二十九:七十七年九月八日政風督導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㈤庫站作業3)利用機會排斥異己,在被付懲戒人藉簽借封條時,自二十七張進、出口報單中,心有定見直取本件問題報單抽查,當時向被付懲戒人稱「沒問題」之駐庫關員李義禮在調查員約談時被問到李君抽查報單是否告訴被付懲戒人「沒問題」時(對照辯證二十一、二十

二、二十三協助查緝命令),前供才坦承看過艙單貨名(辯證三十),看過破損貨物,自二十七張進、出口報單中,主動抽出本件報單查問被付懲戒人之李君竟稱「記不清楚」(辯證三十一:李義禮筆錄)。李君依海關加強聯繫查緝規定,查看艙單、貨物、抽查報關單,為何無線索通告?如果相符,何以供稱「記不清楚」?何以是未抽查報單、貨物之江振基關員在被付懲戒人據李君提供線索情資重點查驗相符後,發現夾帶走私?如果供是「假髮」有偽證之虞,供稱「有香皂」又未依規定通報緝案組主任,即使無包庇走私亦有行政責任,正好供獲報密情熟悉環境之詹昭鐶副主任利用職權排斥異己,既使愛將何偉洸避禍;又使信賴之愛將李義禮好在暖暖支所擔任驗貨員,指揮靈活如臂使指,立功外順便討好司法警察賺取檢舉貪瀆獎金,對照辯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

九、三十一應屬可演繹理解之事。依海關實務上統計查驗每份進口報單、出口報單、貨櫃所需時間,七十七年九

月二十二日上午查驗六隻貨櫃、九張進口報單、十八張出口報單,被付懲戒人在客觀上盡力依規定查驗,亦無法辦到如辯證十三、十四、十七情形,又受長官詹副主任利用職權、密訊與駐庫關員、股長集體設計陷害,依事實、證據並無違法失職。

肆、綜上,被付懲戒人已遭受無法回復之行政處分損害,在事理法理上為無效行政處分之受害人,即使不計上級長官排斥異己設陷,謹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遵守上級長官命令指派,亦無法在一個半小時內完成海關實務上統計須待十四小時以上工作,檢證答辯,懇請明察冤情,免予懲戒。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辯證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文。

辯證二:司法院研修新懲戒法第四十二條條文及修法理由。

辯證三:公務員懲戒法研修委員會紀錄。

辯證四:財政部移送公務員懲戒移送書、一審判決封面收文時間、文號。

辯證五:基關人字第九一一○○三二五號函。

辯證六:公務員因職務所生之請求權一覽表。

辯證七:司法院研修新懲戒法第四條及修法理由。

辯證八:翁大法官「行政處分」論文節本。

辯證九:基暖字第一二○號函。

辯證十: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櫃辦法節本。

辯證十一:大宇貨櫃站封條登記簿節本。

辯證十二:暖暖支所驗貨股進、出口報單派單登記簿節本。

辯證十三:基隆關稅局向行政院研考會業務簡報節本。

辯證十四:基普進驗字第七七七四號函及⒊⒐中央日報剪報。

辯證十五:年政風督導小組第六次會議紀錄節本。

辯證十六:年政風督導小組第九次會議紀錄節本。

辯證十七:年政風督導小組第十一次會議紀錄節本。

辯證十八:年基隆關稅局政字第一八六六六號函。

辯證十九:基隆關第三六○次早會紀錄節本。

辯證二十:基隆關第四一九次早會紀錄節本。

辯證二一:基隆關第五二一次早會紀錄節本。

辯證二二:基隆關第五二七次早會紀錄節本。

辯證二三:基隆關第五三二次早會紀錄節本。

辯證二四:基隆關第五二九次早會紀錄節本。

辯證二五:賴漢洋筆錄。

辯證二六:八十四年偵字第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辯證二七:倉庫股工作手冊節本。

辯證二八:假髮破損報告。

辯證二九:七十七年九月八日政風督導小組第四次會議紀錄㈤庫站作業3。

辯證三十:假髮艙單、報單。

辯證三十一:李義禮筆錄。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務員。財政部移送意旨認其於七十七年九月間,涉有勾結進口廠商以進口假髮為名,夾帶香皂矇混進口,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為公文書之不實查驗登載等處置不當之違失行為。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

臺北市翔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耀平(登記名義人為其妻吳碧媛),於七十七年

八月間,見中秋節將屆,認進口香皂販售,供人送禮,有利可圖,惟因無法取得原廠銷售證明書,致無法取得衛生署核發之未含藥化粧品輸入證明,不得通關進口,乃商請臺北市力來報關行副總經理賴晃雄設法以申報假髮夾帶香皂之方式進口,經賴晃雄再找利東報關行之賴漢洋幫忙,經賴漢洋應允後,指示賴晃雄貨物必須經由東光船務代理公司之船舶裝運,並將貨卸儲於財政部基隆關暖暖支所大宇貨櫃站。

且該批貨物必須以大小尺寸相同之箱子包裝,其中少部分裝假髮之箱子號碼必須在船到基隆港之前告知其本人。蔡耀平經賴晃雄轉達後,依照賴漢洋之指示,請香港聯成貿易公司代為安排,以外型相同之箱子裝入二百十七箱佳美香皂、十三箱假髮,交由東光船務代理公司裝運,並將裝船文件及假髮之箱號交予賴晃雄轉交賴漢洋。該批貨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運抵基隆港後,賴漢洋即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編號AN/77/4616/0041 進口報單內貨物名稱虛偽記載來貨均為假髮,並持至財政部基隆關暖暖支所投單報關(賴漢洋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依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共同交付賄賂兩罪,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論處行賄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確定,蔡耀平、賴晃雄被訴同一罪嫌部分,經同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無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嗣該批進口貨物於九月二十二日上午驗貨時,由財政部基隆關暖暖支所驗貨股股長劉常信批交在該支所擔任驗貨員工作之被付懲戒人甲○○前往大宇貨櫃站驗貨。被付懲戒人於驗貨時,既未按驗貨股股長劉常信據「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驗貨辦事細則」等規定,以進口貨物數量十分之一即二十三箱批示查驗,亦未依該規定自行選樣查驗,竟放任賴漢洋自貨物上、下取出賴某預知之兩箱假髮供其查驗,即在AN/77/4616/0041 編號之進口報單內之貨名、件數、重量等項目上為挑認之記載。至同日下午二點三十分許,駐庫關員江根基巡倉時,從該批貨物之部分破損紙箱縫隙中發現有「CAMAY」(佳美香皂)英文字樣,遂報請上級複驗而查獲。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蔡耀平、賴晃雄、賴漢洋、劉常信等人分別於海調處調查人員調查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甲○○等貪污等案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第四十三頁正背面、第四十四頁正背面、第五十四頁正背面、第五十五頁正面、第一二六至第一二七頁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見同上卷第八十八頁正面、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甲○○等貪污案卷第二卷第七十五頁背面訊問筆錄及同卷第一三五頁正背面審判筆錄)供證在卷,並有財政部頒行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驗貨辦事細則」及本件利東報關行辦理報關之進口報單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於海調處調查時供承:「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本所(指基隆關暖暖支所)驗貨股股長劉常信指派我至大宇貨櫃站負責查驗(進口貨物),我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於大宇貨櫃站進口艙查驗翔元有限公司自香港進口假髮一批計二百三十箱九、四三○公斤:::驗貨股股長劉常信依據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規定,於該批進口報單後面,以進口貨物數量十分之一即二十三箱批示查驗,當時利東報關行賴姓職員即帶我至該批假髮堆放處開箱查驗,並由賴姓職員當場自該批貨物上、下各開(一)箱(共)兩箱供我查驗,經我查驗後確認該兩箱係假髮無誤,遂於報單上挑認,通過查驗程序。我不依批示規定查驗二十三箱而只查驗兩箱,並聽信報關行賴姓職員主動拆箱查驗,在工作職責上確有失職之處。」等語(見基隆地檢署同上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正背面調查筆錄),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依海關規定二三○箱應挑認二十三箱,結果我驗二箱,都是賴漢洋自己打開給我看的。一般挑認貨品都是由關員指定後叫報關行(職員)打開的,我(叫)要賴漢洋上面拿一箱下面拿一箱,並未指定特定的那一箱。」等語記錄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七頁背面及一六八頁正面訊問筆錄),亦核與證人劉常信於海調處證述:「甲○○未依我批示查驗二十三箱而僅查驗兩箱,確屬失職。」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正面調查筆錄相符)。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有違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總局徵字第九一一○二○一二號函復本會所稱:「財政部依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令頒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海關驗貨員應遵照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批註之至少開驗件數、過磅件數、通杆件數之範圍內自行指定件數查驗,不得任由報關人員自行選樣供查。」等意旨。其違法失職,事證至為明確。申辯意旨所為各項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議決前所受停職處分,並非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主張應有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財政部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於七十七年九月間,涉嫌勾結進口廠商以進口假髮

為名,夾帶香皂矇混進口,與賴漢洋期約賄賂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於進口投單時先收受七萬元賄款,約定事成提貨再付八萬元,並於驗貨之進口報單上故意為不實挑認之記載,因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一併移請審議。經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法行為,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兩罪,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論處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然此判決結果,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正本及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院田刑隆字第一七六二號確定函在卷可稽。此部分移送違法行為,證據不足,應不予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