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因涉詐欺案件於八十八年
五月五日上午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接受調查,於訊問後,在該院第十五法庭外走道上對自訴人呂亞陵恫稱:「如果我被關,我將殺死你們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呂亞陵,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人身安全,案經自訴人呂亞陵提起自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顧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九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顧員已繳清二萬七千六百元罰金)。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呂亞陵及蕭鳳珠誣告詐欺及偽造文書乙案,從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九
十一年一月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無罪(如附件)。
申辯人不論接受內部調查、檢察官調查、法官調查及現在懲戒委員各位長官調查,皆希望能接受測謊測驗證明申辯人之清白,然內部長官一句你被檢察官起訴,從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就列輔導,考績一律乙等,不得請調、升遷、參與考試、俸級升級等,這幾年不管申辯人的工作表現再好,均沒有用。而且此恐嚇案,更是被呂亞陵串通其律師誣陷於罪,申辯人被呂亞陵及蕭鳳珠告訴,單獨恐嚇呂亞陵對申辯人的案子有幫助嗎?同時判決書所云,法院有錄影機設備,申辯人請求調閱證明申辯人之清白,卻說該影帶只保存一星期,申辯人請求測謊卻被拒絕,同時審理期間二審審判長法官曾德水當庭(庭上有錄音)就罵申辯人說你不要認為你是警察就囂張,申辯人就知道官司輸定了。而且只因申辯人是警務人員,就該死嗎?今好不容易司法還申辯人清白,但過去四年多的歲月,申辯人的權益受損又該向誰求公道?請各位長官給申辯人機會,做一次測謊測驗,還申辯人一個清白及公道,為了沒有做的事,含冤五年。申辯人從事警務工作開始至八十六年止每年考績皆列甲等,從被誣告詐欺案之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底止,每年考績皆列乙等,雖然工作表現再好,四年內功獎五十餘次,只有申誡乙次,還是沒有用(附職序計分表)。希望各位長官看申辯人從事警務工作至今,總計功獎兩百餘次,申誡五次,應當相信及肯定申辯人。同時該案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判的,申辯人罰鍰(按係徒刑易科罰金)已分三期繳清,也被列輔導調偏遠地區,考績乙等無法升級,一罪已數罰,懇請各位長官檢視證據,能從輕發落,讓申辯人能更努力工作,謝謝!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乙份。
證二:警察人員職序績分計分表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前因被呂亞陵告訴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八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開庭調查訊畢後,被付懲戒人在該院第十五法庭外走道上對呂亞陵恫稱:「如果我被關,我將殺死你們全家人」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呂亞陵,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人身安全。案經被害人呂亞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被付懲戒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罰字第八九○○五三八六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影本)在卷足憑,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申辯意旨所為各項申辯及聲請測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視錄影帶,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本會亦認無測謊及調閱監視錄影帶之必要;所提前述證據(見事實欄所列),仍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