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5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載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前於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任

內,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橋前欲左轉穿越道路之際,適馬英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因甲○○之自小客車形成阻礙而雙方發生碰撞,馬英豪經送彰化秀傳醫院後仍因心臟衰竭、主動脈破裂合併血胸而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全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前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時,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南興橋前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左轉彎欲穿越中山路進入南興橋旁道路之際,疏未注意讓對向由馬英豪騎乘直行而來之YHK-四七六號重機車先行,形成阻礙,致其小客車為馬英豪騎乘之重機車所撞及,馬英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心臟主動脈破裂、合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凡此事實,業經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明,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