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甲○○於警政署署長任內購入臺北市○○區○○路世界山莊房屋,購屋資金來源無法合理解釋,借款免息涉有不正利益,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亦未誠實申報財產,違失重大,事證明確,核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五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本案被調查人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前署長甲○○,於八十九年八
月八日自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任內退休,丁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公司)簽約購買坐落於臺北市○○路○○○巷○○○號十四樓(含十五樓)之世界山莊房屋乙戶,依雙方簽定之合約(附件二十四):土地款新臺幣(下同)二、四三三萬元、房屋價一、○四二萬元、車位(二個)三四○萬元,合計總金額三、八一五萬元整。其後因其子丁肇基與裝潢業者之裝潢合約執行發生糾紛乃經媒體揭露。
有關甲○○購買世界山莊房屋賣主國華人壽公司之入帳紀錄。
案經調閱上開房屋交易之相關帳冊資料,包括: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存根聯、收入傳票、銀行對帳單等,並赴臺灣銀行、彰化銀行、泛亞銀行、聯邦銀行、世華銀行、匯通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相關銀行,調閱相關購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得知賣主國華人壽公司出售該屋收取房地款項所開立四次統一發票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五一二萬元、七月七日二千萬元、九月十四日五百萬元、十月十四日八○三萬元,合計三、八一五萬元。
甲○○於本院約詢時陳述購買世界山莊房屋之資金來源。
㈠丁員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次約詢(附件一)時,對購屋款三、八一五萬元之資金來源說明:
⒈出售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得款九百萬元。
⒉以臺北市○○路五十八之三號九樓房屋、土地權狀為擔保,向林姓友人借
款二千萬元,由兒子丁肇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四次立借據,每次借款五○○萬元現金(借據如附件十八)。
⒊丁肇基出資六百萬元,再加上渠與配偶積蓄約二百萬元。
㈡丁員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次約詢(附件六)時,對購屋款之資金來源說明:
⒈第一次付款五一二萬元(查兌現日期為六月二十二日),係丁肇基付四○九萬元、甲○○付一○三萬元。
⒉第二次付款二千萬元(查兌現日期為七月九日),係於七月三日由出售新
生北路房屋價款八百萬元,加上向林姓友人借款中取二百萬元湊成一千萬元,赴臺銀開立一千萬元支票支付;另一千萬元係臨時向友人借票支付(其中六五○萬元係請辦公室同仁借調,加上林姓友人借款中取三五○萬元現金,湊成一千萬元支付)。該筆六五○萬元借款約在二、三個月(按:
丁員約詢時說二、三個月,事後再以書面說明為一、二個月)內以林姓友人之借款償還。
⒊第三次付款為五百萬元(九月十四日),係由向林先生之借款中勻支(附件十三)。
⒋第四次付款八○三萬元(十月十四日),亦係由林先生之借款勻支(附件十三)。
本院查得甲○○支付房地價款資金來源及流程。
㈠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第一筆五一二萬元(附件十四)㈡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之第二筆二千萬元(附件十五)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第三筆五○○萬元(附件十六)㈣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第四筆八○三萬元(附件十七)甲○○所述購屋資金來源與查得資料不符,且說詞互有矛盾。
㈠自有資金及子女出資部分。
⒈子女出資部分:甲○○先稱其子丁肇基出資六百萬元,再改稱其出資四○
九萬元。經本院所查之資金來源情形,其子丁肇基之出資,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解約其匯通銀行之定存共四○九萬元,匯款至丁肇基聯邦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中,加上甲○○之匯款一○三萬元,共五一二萬元,用以支付第一期款。故其子應僅出資四○九萬元,並非甲○○第一次所言之六百萬元。
⒉甲○○出資部分: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由其臺銀城中分行帳戶
中提款一○三萬元,匯款至丁肇基之聯邦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中,再與丁肇基之出資四○九萬元,合計五一二萬元支付第一期款。故甲○○實際出資應為該一○三萬元,而非其所稱之二○○萬元。
⒊出售新生北路房屋所得價款:經查該新生北路房屋之交易過程,買方於八
十八年五、六月間,分別以支票二張各一一○萬元,及匯款乙次六八八萬餘元至甲○○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三筆合計九○八萬餘元,存入丁原進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其後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自該帳戶領取八百萬元,另加上現金二百萬元,換領臺銀本票乙張面額一千萬元,故出售新生北路房舍而用以支付世界山莊房屋價款之金額應為八百萬元。
㈡向林姓友人借鉅款二千萬元現金用以支付部分購屋款,背情悖理,殊難認定其所言屬實。
⒈向林姓友人借鉅款二千萬元現金用以支付部分購屋款,既毋須支付利息,
亦未約定還款期限,且所稱以臺北市○○路房舍作為抵押,卻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該鉅款捨安全之匯款或支票不用而全部採用現金交付,違反社會常理:
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約詢甲○○,丁員表示其購屋資金來源中,有二千萬元係以臺北市○○區○○路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丁肇基)為抵押,向林姓友人借貸現金,並出示借據四張(附件十八),均由丁肇基具名簽署,內容僅簡略書立取款金額、出借人姓名、借款人姓名及取款年月日,卻未載明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項。縱使該林姓友人財力雄厚,然出借鉅資,既未約定還款期限,復不收分文利息,實難令人合理採信,且迄今借款本息皆未支付,有不正利益之嫌。而丁員所稱以臺北市○○區○○路房屋作為抵押標的,卻未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即債權人毫無保全措施,即慨然出借鉅款,亦與社會常理有違。復就金融交易安全而言,借出一方為保全證據,一般對鉅額款項均會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交付之,另借入一方為求所借款項點收便利及攜行之安全,亦會有相同之需求,除非另有隱情或特殊需求,應無二千萬元全部以現金方式交付之理,丁某所言顯有悖情理及經驗法則。
⒉丁員無法釐清歷次借款日期、金額與購屋繳款日期、金額之關聯性,且前後說詞不一,無足採信其繳款之現金來源係林先生之借款:
⑴本院第一次約詢甲○○時,關於該筆二千萬元借款之借取問題,丁員聲
稱由丁肇基向林先生借款後一、二日即用以繳交屋款(附件一)。然經比對丁員所示借據所載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月二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八日,每次取款金額皆為五百萬元;而丁員交付屋款之日期與金額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五一二萬元(由丁肇基定存解約及甲○○存款支付),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二千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送交彰化銀行現金三百萬元,八月二十七日送交彰化銀行現金二百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送交臺灣銀行現金八○三萬元,借款與付屋款時間差距甚久,顯非甲○○所稱之一、二日內即用於繳款之說詞。
⑵本院第二次約詢甲○○時(附件六),渠改口表示,係先將借得現金放
在辦公室櫥櫃內,需付款時方取用。然現金放置時間竟有長逾二月餘(如第一次向林某取款日期為五月十五日,而第一次以現金繳款之日期為七月三日之二百萬元;第三次取款日期為七月三十日、第四次取款日為八月二十八日,而最後一次以現金付款卻為十月十四日之八○三萬元)。縱如其所言鉅款係放置於署長辦公室內,故安全無慮,然其無視於友人之利息損失,亦不合常理。另甲○○復辯稱已不復記憶借據上載之日期是否即為實際取款日;惟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約詢丁肇基時(附件十一),丁肇基聲稱有關林姓友人之借款,均係甲○○通知渠向林先生取款,且渠至林先生處後,方知所借額度,並當場書立借據取款,取款後即回警政署送交甲○○。甲○○所言內容,不惟前後不一,且與其子所言內容不合,足徵其欲蓋彌彰,所辯不足採信。
⒊丁員稱因北寧路房屋無法出售,致未能償還二千萬元借款,然查丁員於八十八年底迄八十九年底間卻持有鉅額銀行存款:
丁某於本院約詢時稱因世界山莊房屋發生裝潢糾紛,尚無法遷入居住,致未能出售北寧路房屋償還向林先生所借之二千萬元。然查丁員八十八年底於匯通銀行之帳戶內有定存九百萬元(附件十九),另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截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尚有存款餘額10,287,761元(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領10,046,400元用以購買附買回債券,附件二十一),顯示丁員其實持有鉅額存款。而按丁員所稱向林姓友人所借之二千萬元卻分文未還,顯不合常理。另按丁肇基與裝潢業者所訂之裝潢工程之合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件二十五),距支付國華人壽公司尾款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有三個月之間隔,顯示當時丁家似不急於遷入世界山莊,以利出售北寧路房屋償還林先生借款。復按丁肇基之說詞:「當時趕過年想搬進去(註:指九十年初),故過年前母親已訂好家電,已有一部分東西先搬進去,父親偶而中午去睡午覺。」(附件十一),及裝潢承商柯文正表示:「我工程已全部做完,他們約在九十年一月搬進去::開記者會後::現在應該已搬回園中園」(附件九),則顯示該世界山莊房屋於本(九十)年初應為可居住狀態,且丁家亦有使用事實,惟甲○○迄無任何出售(讓)北寧路房屋之積極作為。綜觀上列甲○○迄未償還二千萬元借款之事實,實難令人採信該二千萬元之債權存在。
㈢購屋資金來源中有一千萬元係來自國外匯款,資金流程進出多人帳戶,未能提出合理解釋。
本案經查購屋之資金來源,發現八十八年支付第二次款二千萬元之中,有一千萬元資金係來自國外匯款(附件十五),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新加坡匯入世華銀行民生分行黃月娥(身分證職業欄為「攤販」)、劉惠珍(身分證職業欄為「國小護士」)等二人帳戶內(各美金三十五萬元及美金三十四萬五千元,合新臺幣各11,287,500元及11,126,250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由上述二帳戶各提領7,936,048元及8,000,000元,合計15,936,048元匯入泛亞銀行林口分行李佳蓉帳戶內,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由李佳蓉帳戶轉帳一千萬元至同銀行分行之陸蕙芳支存帳戶內,由陸蕙芳開立一千萬元支票給國華人壽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提兌(支票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餘款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由李佳蓉以贍家匯款名義匯款六○○萬元至加拿大。
本院於第一次約詢甲○○時,渠並未提有此筆款項,案經約詢經常幫甲○○處理款項之原警政署機要秘書陳耀南(現任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副大隊長),渠表示該筆資金係經由渠向岳家借調,並向友人借票等云云。
惟陳員說詞多次不一,且甲○○係於本院查出相關資金流程後始作說明。⒈陳耀南於本院第一次約詢時聲稱(附件四),甲○○曾向渠提及需要一筆
現金約七、八百萬元周轉,但並未提及借款用途,由渠向其岳父(李正宗)及妻子(李柏華)調借,將款項匯入丁所指定之帳戶內,該筆借款係無息且未書立借據。第二次約詢時(附件五)則改稱係甲○○以三五○萬元現金,請陳耀南向其岳家借款六五○萬元,合開一千萬元支票乙張,經陳耀南之妻妹李佳蓉向友人借得支票,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陸蕙芳之泛亞銀行林口銀行帳戶兌付國華人壽公司,日後甲○○再以向林姓友人之借款償還六五○萬元借款,且為無息借貸。李佳蓉於本院約詢時表示帳戶內轉至陸蕙芳之款項係委託他人操作股票之款項,三五○萬元係由丁肇基交予,甲○○於一、二週內償還六五○萬元。甲○○於本院第二次約詢時稱三五○萬元係交予陳耀南,六五○萬元於二、三個月內償清,其後再以書面補充說明為一、二個月內償還。惟甲○○與陳耀南、李佳蓉、陸蕙芳等多位關係人,均無人能提出相關事證,既無三五○萬元、六五○萬元之相關入帳紀錄可稽,亦未書立借據,且一千萬元為李佳蓉帳戶轉帳予陸蕙芳,而非存入三五○萬元再合開一千萬元支票。
⒉前開相關人說詞反覆,相互矛盾:甲○○與陳耀南表示,甲○○將三五○
萬元交給陳耀南(附件五、六);而李佳蓉與丁肇基則表示(附件十、十一),三五○萬元係由丁肇基交付予李佳蓉。至於還款時間,李佳蓉稱丁原進於一、二週內償還六五○萬元;陳耀南於本院第一次約詢時初稱丁原進於一年內償還借款(附件四),第二次約詢時復稱二、三個月內償還(附件五),第三次約詢時又稱係二週至一個月內償還(附件十);甲○○於本院第二次約詢時則自稱於二、三個月內還款(附件六),其後再以書面補充說明為一、二個月內償還(附件十三)。又甲○○稱係屬下(陳耀南)認為其款項不足,願助代籌;陳耀南卻稱係甲○○請他協助。相關關係人說詞反覆,相互矛盾,惟共同點則為: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佐證所言。
⒊如按甲○○所言,確有向林姓友人借貸事實,則當時甲○○應已有向林姓
友人借得之現金一千萬元(依甲○○所提示之借據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月二日各借用五百萬元),則應無於七月九日再向他人借票付第二筆屋款之需要。
⒋經約詢關係人華夏飯店常董陸蕙芳(附件八),陸女聲稱與甲○○、陳耀
南間並無金錢往來,該張支票係由李佳蓉向渠借用,由渠親自用印,惟渠並不知軋票資金之來源等情云云。然李佳蓉所填支票金額龐大,陸女既為開票人,理應極為留意該筆資金之流入,以確保自身信用,惟陸女僅表示信任李佳蓉,故對資金來源均未過問,說詞有失合理。
綜上所述,甲○○與其舊屬暨相關關係人,對於購屋資金來源中有一千萬元來自國外匯款,且經由他人帳戶進出,說詞矛盾,且有違社會常理,復未能提出借款與還款之佐證資料,實難辭事後矯飾之嫌。
甲○○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誠實申報財產,事證明確:
㈠八十六年度:申報財產之新臺幣存款項目,為甲○○名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
一八○萬元。惟經本院查得尚有其配偶弓佩琳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附件二十),定存帳號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 ,存入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提領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
㈡八十八年度:甲○○申報財產之新臺幣存款項目,為其名下之匯通銀行定期
儲蓄存款五百萬元,申報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查甲○○當年底於匯通銀行營業部有三筆定期存款(附件十九),合計金額九百萬元,亦即短報存款四百萬元。相關定期存款資料如下:
⑴定存金額一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存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結清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⑵定存金額一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存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結清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⑶定存金額七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存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結清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雖甲○○就其定期存款提出說明,表示「係家人共同集資,基於長期投資之理財觀念,購買尚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用,在申購付款前,暫存銀行定期存款孳息,約近數月即解約支付股票價款」等云云(附件十三),然仍不能排除其應申報財產而未申報之事實。
㈢稱向林姓友人借款二千萬元,但未申報債務。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查警政署前署長甲○○身為警政首長,本應誠實清廉,努力從公,為警界表率,惟其於署長任內,八十八年所購買坐落臺北市○○路○○○巷○○○號(十四、十五樓)世界山莊房屋乙戶,購買資金來源與本院查得資料不符,且說詞互有矛盾。包括:
向林姓友人借款二千萬元現金,用以支付部分購屋款項,惟既未支付利息,亦
未約定還款期限,又全部以現金支付,皆未使用支票或進出銀行,有違社會常理。
甲○○稱借款係為支付屋款,且於本院第一次約詢時稱向林姓友人取款後一、
二日即用以繳交屋款,然丁員向林姓友人取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月二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二十八日,每次皆為五百萬元,而交付房款中非由自己或兒子丁肇基帳戶支付者,其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月九日、八月二十七日、十月十四日,顯然借款時間與付款時間差距甚久,與甲○○第一次所言不合。
甲○○先稱因北寧路房屋無法出售,致未能償還二千萬元借款,然查丁員於八
十八年底匯通銀行帳戶有定存九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銀城中分行帳戶亦有存款餘額一○、二八七、七六一元,有鉅額存款,卻不願返還借款,難令人相信有二千萬元之借款存在。
購屋資金來源中有一千萬元係來自國外匯款,資金流程進出多人帳戶,丁員於
第一次約詢時,皆未提起此筆款項,嗣經本院約談相關人員後,始於第二次約詢時表示係為付屋款,以三五○萬元交予陳耀南,由其向岳家調借一千萬元支票付屋款,惟非但未能提出任何借款或還款之資料以佐證所述為真實,且與其他關係人說詞亦有不同。縱借款屬實,其不避嫌向部屬借款,且未付利息,更有不當。
再者,甲○○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八年度,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誠實申報財產,包括:
㈠八十六年度申報財產,新臺幣存款項目中,尚有其配偶弓佩琳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定存一百萬元未予申報。
㈡八十八年度申報財產,新臺幣存款項目中,尚有其名下存款匯通銀行定存四百萬元未予申報。
㈢甲○○稱八十八年為支付購屋款項,向林姓友人調借二千萬元,迄今尚未還款,如屬實,此筆借款亦未申報。
綜上,甲○○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五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證據(即附件,均影本在卷):內政部警政署前署長甲○○第一次約詢筆錄。
林姓友人約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人員黃正吾、廖恆裕約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人員陳耀南第一次約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人員陳耀南第二次約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前署長甲○○第二次約詢筆錄。
文山第一、二分局分局長李莉娟、薛清蓮約詢筆錄。
華夏飯店常董陸蕙芳約詢筆錄。
裝潢承商柯文正約詢筆錄。
華夏飯店經理李佳蓉約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人員陳耀南第三次約詢筆錄。
甲○○之子丁肇基約詢筆錄。
甲○○第一次約詢後之書面補充資料。
甲○○第二次約詢後之書面補充資料。
甲○○與國華人壽公司間之第一筆繳款相關資料。
甲○○與國華人壽公司間之第二筆繳款相關資料。
甲○○與國華人壽公司間之第三筆繳款相關資料。
甲○○與國華人壽公司間之第四筆繳款相關資料。
丁肇基開具之借據資料。
甲○○於匯通銀行之定期存款紀錄。
弓佩琳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紀錄。
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存提紀錄。
甲○○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財產申報資料。
甲○○世界山莊房屋土地、房屋登記資料。
甲○○世界山莊房屋房地買賣契約書。
甲○○世界山莊房屋設計合約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監察院彈劾案文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警政署長任內購入臺北市○○區○○路世界山莊房屋,購屋資金來源無法合理解釋,借款利息涉有不正利益,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度亦未誠實申報財產,違失重大,認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五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云云。
貳、按公務員之受懲戒,應以具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之一者,始得為之,若其行為並未違法,或與職務行為無關、或並未達廢弛職務之程度,即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懲戒要件不合,應不得逕為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謂之公務員保節義務,應係指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而言,由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觀之,若公務員之行為並未達可與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相等評價之程度,即不能逕認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之情事。本件監察院彈劾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提出彈劾云云,其認事用法尚有誤會,茲略述如后。
參、揆諸前揭監察院之彈劾案文理由,無非係以被付懲戒人於警政署長任內購買世界山莊房屋之購屋資金來源無法合理解釋,借款利息涉有不正利益,乃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應受懲戒。惟查被付懲戒人對於購買世界山莊房屋之購屋資金來源,業於監察委員約詢調查時詳予說明,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補充,雖對於其中部分細節,被付懲戒人因記憶不清偶有少數陳述不一情況,惟此實係因被付懲戒人當時之個人款項往來多係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致生混淆,絕非對於購屋資金之來源有何故意掩飾隱瞞,應難憑以即推定被付懲戒人之購屋資金來源有何不法情事或係無法合理解釋。至彈劾理由認為被付懲戒人向林姓友人借款二千萬元支付部分購屋款,毋須支付利息,亦未約定還款期限,違背社會常理,有不正利益之嫌一節,更屬臆測之詞。蓋該林姓友人與被付懲戒人乃多年好友,交情深厚,因被付懲戒人平日誠懇待人,守信重諾,故該林姓友人始會同意借款幫助被付懲戒人支付購屋款,雖當時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此亦係好友間之通財之義,實難認為有何不法或不正之可言,況該借款被付懲戒人為免增添友人困擾,已陸續如數返還,詎彈劾理由竟認為被付懲戒人所稱向林姓友人借款支付部分購屋款一事並非屬實,顯係誤會。況彈劾案文又認定:「該借款迄今本息皆未支付,涉有不正利益」云云,更為無稽,對被付懲戒人亦屬莫須有之指控,蓋此次購買世界山莊房屋事件,純係被付懲戒人之個人理財置產行為,與職務完全無關,該林姓友人與被付懲戒人亦係多年好友,彼此間並無任何職務上往來或業務利害關係,何來所謂「不正利益」之可言?彈劾案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及說明,即推定私人間之借款若未約定支付利息即屬於「不正利益」,其推論顯屬率斷,更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彈劾理由既認為「向林姓友人借鉅款二千萬元現金用以支付部分購屋款,背情悖理,殊難認定其言屬實」云云,嗣於同段理由中卻又認為「且迄今借款本息皆未支付,有不正利益之嫌」云云(參見彈劾案文第九頁),其論斷更顯係理由前後矛盾,蓋若認為該筆借款並非事實,即應不生支付本息之問題,則又何來未支付借款本息,而認被付懲戒人受有不正利益之可言?由此益可見彈劾案文理由之率斷不備及矛盾於一斑。
肆、本件被付懲戒人購買世界山莊房屋一事,純係個人理財置產行為,與職務完全無關,絕無所謂「違法」或「失職」可言,更無所謂受取「不正利益」或「不法」之情事。被付懲戒人此次購屋資金之來源並無不明,已如前述,彈劾案文對於被付懲戒人之說明未予採信,誠屬遺憾,惟退萬步而言,縱如彈劾案文所載認有所謂對於購屋資金來源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之情形,然核其情節,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所處罰行為之非難程度有別,更難認為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處罰之違法、失職或廢弛職務行為,在公務員財產來源說明義務未完成法制化前,應難逕行援引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加以懲戒。故本件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提出彈劾並移送鈞會懲戒,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鈞會鑒查,並予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之機會,以明事實。
丙、被付懲戒人再申辯意旨:
壹、本人自任職以來,勇於任事,戮力從公,絕無任何不法或失職之情事,關於個人購屋置產之理財,亦多採購買預售屋方式為之,因拜時運之賜,均係於房地產價格較低時購入,嗣後換屋時,又多能以高價出售。此次購買軍功路房屋係本人家庭第五次購屋,當時打算購買該屋迨本人退休後能與子女同住,故計劃以出售北寧路及新生北路兩棟房屋(共約八十餘坪),再加上本人積蓄以及子女資助支付購屋款。嗣後付款時雖有向友人借款支應,惟其資金來源並無不法,且甚明確,此業經被付懲戒人說明在案,並有相關人士可供佐證,絕未涉及所謂「不正利益」之情事。監察院未查明事實,誤認被付懲戒人購屋涉有「不正利益」之違法,應屬誤會,茲就監察院彈劾案文之指摘內容再提出申辯說明如后。
貳、被付懲戒人購買本件軍功路世界山莊房屋之時間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距監察院第一次約談時已時隔二年餘,因為本人購屋當時並未詳細記錄付款之金額、時間,且私人無法即時調閱相關銀行資料查證,故僅能憑個人模糊之記憶於調查時概括回答,嗣經查證相關資料後再提出補充說明,才會出現前後少數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此純粹係因個人記憶不清所生之混淆,詎監察院彈劾理由卻逕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未能釐清歷次借款日期、金額與購屋繳款之關聯性,前後說詞不一,顯屬誤會。蓋因被付懲戒人八十八年決定購屋時,適值總統大選期間執行「選前淨化治安計畫」,平時工作十分忙碌,此次購屋之籌款、繳款皆為利用公餘之時進行,實在無法在二年後在所有資料欠缺之情形下將所有金額、日期完全回憶清楚。況且相關資料及繳款紀錄皆可由相關銀行及公司查證,被付懲戒人亦無必要加以掩飾。
參、被付懲戒人購買系爭世界山莊房屋時,尚居住於北寧路房屋,在計劃購屋初期原打算以出售北寧路及新生北路房屋各得款約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左右,再加上個人積蓄及子女協助,支付購屋款項應無問題。因此乃先行出售新生北路房屋,但因北寧路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丁肇基)尚居住中,暫時無法立即出售,多年好友林先生相當喜歡該北寧路房屋,乃向其借款二千萬以支應購屋款,並將該房屋所有權狀交予林先生為擔保,當時在被付懲戒人之想法係認為若能順利取得二千萬元之借款,則購屋款不足之部分即可解決,惟慮及林姓友人若因其他周轉需求致一時無法全數貸予二千萬元,為免延誤購屋款之按期支付,乃同時向秘書陳耀南之岳家(李正宗先生)先行借款周轉。故於第二次繳交購屋款前,係透過陳耀南向李先生商借六百五十萬元,加上向林先生借得之款項以及出售新生北路房屋得款共計二千萬元用以繳交第二次購屋款,至於李先生六百五十萬元之來源,本人於第一次監察院約談時並不知情。然查被付懲戒人與林先生及李先生間之資金往來,絕無不正利益可言,純粹因應購屋所需之借款,絕非被付懲戒人無端自他人收受鉅款,或另有其他不正用途。
肆、另關於彈劾理由認為被付懲戒人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度申報財產時有漏報或短報配偶或本人定期存款之事,純係因上開之配偶存款乃係其私人積蓄,被付懲戒人申報財產當時並不知有該筆存款,且本人之定期存款中亦有家人集資理財所用款項,復加上林姓友人之借款又係以成年之子丁肇基名義所借,才未申報,絕非故意隱匿。
伍、綜上,關於購屋資金來源,純粹是林姓友人與被付懲戒人為相交多年好友,始會同意借款幫助被付懲戒人支付購屋款,雖當時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乃因被付懲戒人平時信守承諾,友人才會慨然允以通財,該借款亦陸續如數返還,絕無彈劾理由文中所認定:「該借款迄今本息皆未支付,涉有不正利益」云云。且購買世界山莊房屋一事,亦為被付懲戒人個人理財置產行為,與職務完全無關,而與友人間金錢往來亦屬私人借貸行為,並無任何職務上或業務利害關係,何來所謂「不正利益」之可言?故被付懲戒人並無公務員服務法所處罰之違法、失職或廢弛職務行為,監察院逕對被付懲戒人提出彈劾,並移送鈞會懲處,實令被付懲戒人難以信服。爰特補呈申辯理由如上,懇請鈞會鑒核。
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申辯書之核閱意見:本件(收文000000000號 )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送被付懲戒人甲○○之申辯書副本到院。
本案被付懲戒人甲○○於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任內,購買臺北市○○區○○路世界
山莊房屋之資金來源,無法作合理解釋,暨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未誠實申報財產等情,違失重大,事證明確,業經本院彈劾在案。茲就甲○○所提申辯書內容,提出核閱意見如次:
㈠「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定有明文。違反該項
公務員保節義務之情事,當不僅限於該法條後半所列舉之禁止事項(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本案被付懲戒人未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所述購買房屋資金來源與本院查得資料不符,且說詞矛盾,無法合理解釋,顯對本院調查事項未誠實答覆等,均屬違反該項公務員誠實義務之情事。有關申辯書表示:「若公務員之行為並未達可與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相當評價之程度,即不能逕認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之情事」等語,試圖以該法條後半之列舉禁止事項混淆解釋以脫免其責,顯屬狡辯之詞,實不足採。
㈡申辯書表示:「被付懲戒人對於購買世界山莊房屋之購屋資金來源,業於監察
委員約詢調查時詳予說明,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補充,雖對於其中部分細節::因被付懲戒人當時之個人款項往來多係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致生混淆」等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述購屋資金來源,與本院查得結果差異甚大,絕非以個人「記憶不清」得以搪塞推託,相關證據如下:
⒈按本案關係人甲○○之機要秘書陳耀南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本院約詢時表示
(如彈劾案文之附件四),丁員之個人財務主要「他自己處理,辦公室內之交辦不一定由特定人處理」,復依陳員所言,被付懲戒人以現金支付購屋價金時,均係由被付懲戒人直接交付屬下,再由屬下(或偕同其子丁肇基)至金融機構辦理繳款事宜(如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月二十七日各提交彰化銀行現金三○○萬元、二○○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現金八○三萬元換取台支等)。暨按其子丁肇基表示(如彈劾案文之附件十一),向林姓友人借款是「我父叫我去::拿到錢後就拿給父親::」,向陳耀南岳家借錢是「記得他們開了一張票子,我去拿回來給父親::」,三五○萬元是「我父親給我的,到警政署去拿的,為什麼如此我不知道」,到國華人壽公司去繳款數次是「父親叫我去幾次::現金都是到署裡向父親拿的::」。顯示陳耀南、丁肇基等人均是依照被付懲戒人之指示辦事,而非單純如被付懲戒人所謂之「委託他人代辦」,既係其本人之指示,則所云「致生混淆」等節,顯係事後推託矯飾之詞,無足採信。
⒉被付懲戒人之購屋繳款過程,有資金一千萬元係自國外匯入,匯款轉帳過程
迥異於一般民間借貸方式,疑似洗錢手法(詳如彈劾案文第五頁)。詎被付懲戒人卻以向屬下陳耀南岳家借款等詞,避重就輕答之。以被付懲戒人任職警界首長,身負維持社會治安與打擊犯罪之重責,按其個人於警界之專業能力與社會閱歷等背景,豈會對攸關自身購屋資金來源等重大財務事項,放任他人處理,致過程出現迥異常人,疑似洗錢之手法,而本人卻渾然無知,實令人難以合理採信。
⒊復按被付懲戒人提供之書面說明(詳如彈劾案文之附件十三),被付懲戒人
對於渠自民國五十九年起之歷次購屋過程、金額等,均能清楚交代,顯示其對理財行為甚為重視,且記憶力良好,何以獨對八十八年間購買世界山莊之鉅額資金來源卻「記憶不清」?尤其相關資金來源包括一千萬元自國外匯款,以及四筆鉅額現金(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八○三萬元),均非小額金錢,豈可能輕易忘記或推說不知?被付懲戒人所言「致生混淆」、「記憶不清」等情,顯屬避重就輕、推託之詞。
㈢有關申辯書表示,本院之彈劾理由,對被付懲戒人向友人借款二千萬元之認定,有「率斷不備及矛盾」乙節:
⒈被付懲戒人說明其購屋資金來源中,有二千萬元係向林姓友人無息借得。然
相關事證包括:四張借據內容簡略異常,全程以現金交付,有違社會常理與經驗法則,被付懲戒人無法釐清其借款與繳款之關聯性,暨被付懲戒人有鉅額銀行存款,卻未用於償還借款等情,有關借款二千萬元之說法,實難辭事後串證掩飾之嫌,令人難以合理採信,相關理由並已詳述於彈劾案文(第九至十二頁)。
⒉被付懲戒人支付之購屋價款中,來源不明(非自被付懲戒人或其家人帳戶支
付)部分共達新臺幣二、五○三萬元,包括: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陸蕙芳泛亞銀行林口分行支存帳戶兌現之一千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現金二○○萬元及提領存款換購台支乙張,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月二十七日、十月十四日分別提交之現金三○○萬元、二○○萬元、八○三萬元等五筆款項。而被付懲戒人卻稱上述款項均係以向林姓友人之借款支付(詳如彈劾案文之附件六、十三),亦即被付懲戒人竟可以借款二千萬元用以支付二、五○三萬元之購屋價款,所言顯屬不實,無法自圓其說,有關借款之說詞不攻自破,令人難以採信確有二千萬元之借款存在。
⒊被付懲戒人曾任警政署首長,以其職位與對其應有之尊重,本院毋寧願相信
渠所言屬實,然而縱使如有所謂之借款情事,按渠當時任職警界首長,本應廉潔自持,以為全體警界同仁之表率,惟渠卻未謹守「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分際,不避諱向外界借貸千萬鉅資且無須支付利息,已顯非「清廉」行為,復侈言為「朋友通財之義」(如申辯書第三頁),顯示其既不知清廉自持在先,復缺乏反省檢討能力。倘政府高官均動輒得以向外界借貸鉅資且無須支付利息,並視之為理所當然,則國家如何期待廉政、政風如何清明?⒋有關被付懲戒人向友人借款二千萬元乙節,殊難採信被付懲戒人所言屬實,
況縱如有其事,亦非被付懲戒人依公務員服務法應有之清廉作為(如前所述),並非本院之認定有所率斷不備或矛盾。
㈣有關申辯書表示:「在公務員財產來源說明義務未完成法制化前,應難逕行援
引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加以懲戒」乙節,被付懲戒人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誠實申報其財產,事證明確,不容狡辯(詳如彈劾案文第十五、十六頁)。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一條闡述之立法目的:「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特制定本法」,則依該法規定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應誠實申報,當無疑義。被付懲戒人既為依法有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卻未誠實申報,除有違該法規定外,亦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誠實義務,故本院援引為彈劾理由。被付懲戒人所述認應難逕行援引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加以懲戒等詞,顯不足採。
㈤本案被付懲戒人購買世界山莊房屋,無法合理解釋其購屋資金來源(高達二、
五○三萬元),且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調查期間,仍徒託空言多方矯飾,所言前後矛盾(詳如彈劾案文所述被付懲戒人於本院二次約詢情形、本院查得資料及矛盾之處等各點),復未依法誠實申報財產,相關作為亦均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範之誠實清廉義務,且被付懲戒人所提申辯理由均不足採,仍應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戊、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第二次申辯書之核閱意見:本件(收文0000000000號)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一)臺會調字第○○○九九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甲○○之第二次申辯書副本到院。
茲就被付懲戒人所提申辯書㈡內容,提出核閱意見如次:
㈠本案被付懲戒人甲○○於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任內,購買臺北市○○區○○路世
界山莊房屋之資金來源,無法作合理解釋,暨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未誠實申報財產等情,違失重大,事證明確,本院業於彈劾案文及前次核閱意見中敘明綦詳。本次被付懲戒人所提申辯書㈡內容,實係重述其前於本院二次約詢時之說明,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
㈡有關申辯書表示因購屋時隔久遠,前後陳述不一致,純粹個人記憶不清所生之混淆乙節:
⒈按被付懲戒人購屋款項高達三千八百餘萬元,與渠公務人員之所得相較,顯
屬龐鉅,渠對款項之籌措、交付必甚為謹慎、清楚,縱對若干細節記憶不清,卻豈可能對借款來源之債權人究為林先生一人或另尚有屬下岳父(李正宗先生)之重大事項不復記憶?然被付懲戒人於本院第一次約詢時未提及有向李先生借貸乙事,卻俟本院查得相關可疑事證後,被付懲戒人始大幅更改原有說詞,實難掩其事後矯飾之嫌。且被付懲戒人於本院約詢時,對以前幾回購屋、售屋之時間、金額、貸款額度等情均能明確、清晰陳述(已於前次核閱意見敘明),斷無單就本案購屋過程恰巧記憶不清之理。
⒉被付懲戒人此次表明:「至於李先生六百五十萬元之來源,本人於第一次監
察院約談時並不知情」,無異間接承認渠於本院第一次約詢時,知道(記得)有向李先生借款情事,只是不知道李先生資金之「來源」(來自新加坡匯款)而已,然渠卻未於該次約談時說出,豈非自行承認其並非記憶不清,只是不向本院誠實說明而已。
㈢有關申辯書表示,被付懲戒人因慮及林姓友人周轉問題,故再向下屬之岳家調借六百五十萬元乙節:
⒈按本院查得被付懲戒人第二次購屋款二千萬元之來源,其中一千萬元係自新
加坡匯入國內二帳戶內,再轉至李佳蓉(李正宗之女)帳戶,其後再轉入陸蕙芳帳戶,再以陸女之支票支付予國華人壽公司(已詳敘於彈劾案文)。實際過程與被付懲戒人所稱之向李先生借六百五十萬元乙節迥異,然被付懲戒人卻完全無法就所謂之六百五十萬元借款提出具體客觀之證據。
⒉按被付懲戒人之說法,向林先生借款二千萬元即可解決購屋款不足部分,並
按被付懲戒人於本院第二次約詢時之說法,以向林先生借得之錢還給李先生六百五十萬元,則借款總共應為二千萬元。然被付懲戒人購屋價款之支付過程中,資金來源不明(非自被付懲戒人或其家人帳戶支付)部分共達二、五○三萬元,然借款僅有二千萬元,卻足敷支付二、五○三萬元之購屋價款?被付懲戒人所言顯屬不實,無法自圓其說,有關借款之說詞不攻自破(業於前次核閱意見中敘明)。
㈣有關申辯書表示,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乙節: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法律規定甚明,豈容以不知配偶私人積蓄、家人集資理財等謬理作為脫責之詞,況且短報數目並非小筆金額,少則一百萬元,多則四百萬元(甚且如按被付懲戒人所言,則尚有二千萬元之債務未申報),其故意申報不實情形至為明顯,已不容狡辯。
㈤有關申辯書表示,被付懲戒人與林姓友人之借款已陸續如數返還乙節:按本院
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次約詢被付懲戒人,渠自稱:「::原本想找錢還他,他說不必::。」復按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次約詢被付懲戒人之筆錄,渠稱:「::因北寧路房子很好賣,約可賣一千七百萬元,故對他說賣了以後還他,惟其後因裝潢出問題,故尚未賣北寧路房子::」。揆諸該二次約詢內容,截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被付懲戒人迄未還款之事實已明。縱日後被付懲戒人提出任何與林姓友人之償還資金之往來證明,亦難辭有事後造假脫責之嫌,而難以採信。
㈥國家認為公務員之誠實清廉為重要事項,故以法律明定於公務員服務法中。而
國家警政首長之誠實清廉尤應被期待為不可受質疑,倘其有瑕疵,對於整體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實有嚴重之不利影響,甚且可能使人民難以相信政府端正政風、力行廉政之作為與決心,遑論期待其能無私地領導指揮全國警察打擊不法。本案被付懲戒人於警政署署長任內購買世界山莊房屋,事經媒體披露,引起社會關注,公務員之清廉課題頓受輿情討論。然而渠不僅無法合理解釋其購屋不明資金來源(高達二、五○三萬元),甚且未依法誠實申報財產,案經本院調查,事證明確。復按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調查期間所言暨移請貴會依法懲戒後之二次申辯書內容,被付懲戒人之歷次說明言似鑿鑿,卻均無法提出客觀具體證據,對本院提出之事實證據,則以一再修飾、改稱之詞答復,甚且圖以曲釋法令方式脫免其責,渠未能深自反省,益臻明確,相關作為均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範之誠實清廉義務,仍應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前署長,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署長任內,與國華人壽公司簽約購買臺北市○○路○○○巷○○○號十四樓(含十五樓)世界山莊房屋一戶,價金三、八一五萬元,嗣其子丁肇基與裝潢業者因裝潢合約事發生糾紛,經媒體披露,監察院乃據以查核被付懲戒人之財產申報情形,經調查結果,發現其購屋資金流程,如事實欄所載之彈劾文附表列示情形,此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之事實(僅否認國外匯款部分與資金有關聯),並有該彈劾文附件第十四、十五、十六等號證物所示之臺灣銀行、匯通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國華人壽公司等銀行、公司資金相互往來憑證、傳票、帳目等影本在卷足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間在監察院調查此事時,對於前述附表列示之鉅額購屋現款來源,並未為真實陳報,其所陳如何矛盾、違反事理而不可採,已據該院於彈劾文內條舉事證,逐一指駁,均詳如事實欄所載,且有卷附被付懲戒人歷次供詞及其部屬黃正吾、廖恆裕、陳耀南,友人林克榆、子丁肇基、華夏飯店常務董事陸蕙芳、同飯店經理李佳蓉、裝潢承商柯文正等人於該院約詢時之談話筆錄,暨上述銀行、公司金錢存取、轉帳、匯款等資料可稽考。而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亦僅重複以前之說詞而已,其所指二千萬元借款,全程均以現金授受,不僅違常,且全無銀錢業者留存之提存紀錄可考,自無從釐清借款與繳款之關聯性;況被付懲戒人當時仍有鉅額銀行存款可供調度,有彈劾文附件十九匯通商業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列印單足憑,乃其竟以借款供周轉,益見違情;尤以被付懲戒人支付之購屋價款中,非自其本人或家人帳戶支付而涉來源不明之部分,共達二、五○三萬元,此包含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陸蕙芳泛亞銀行林口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兌現之一千萬元資金、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換購臺銀支票之二○○萬元現款(參見彈劾文附表二所示),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十月十四日分別繳付之三○○萬元、二○○萬元、八○三萬元現款(參見彈劾文附表三、四所示)等五筆款項。而被付懲戒人就此五筆合計二、五○三萬元現款來源,除對於首開之二○○萬元,表示係伊本來所有,而以一語含糊帶過外,對於其餘部分,則均稱係以林姓友人出借之二千萬元現款支付,此亦有被付懲戒人歷次談話筆錄可考。準此,被付懲戒人竟可以二千萬元借款用以支付二、三○三萬元甚或二、五○三萬元購屋價款。所供違情、矛盾,莫此為甚,俱見其說詞虛偽不實,難以採信。至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提出銀行收付憑證,主張該憑證即係二千萬元借款之償還證明一節,查該憑證所載收付時間,均在監察院約詢調查之後,顯難排除事後造假混淆,更無從排除上述違情、矛盾情形,自難資為其有利之判斷。要之,被付懲戒人對於購屋鉅款來源中之二、五○三萬元,並未誠實以報,事證至明。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一條明定其立法宗旨為:「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特制定本法。」本此規定,凡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均應誠實申報財產,此觀諸同法第十一條對於申報不實者,設有罰則規定,益見其然。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之規定,凡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或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或公職人員配偶之上述財產,均應依法申報。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與國華人壽公司簽約購買世界山莊房屋,總價金三、八一五萬元,其中二、五○三萬元現款來源不明已如前述,而此二、五○三萬元,並未於當年度或前此之財產申報表中顯示,且所謂之借款,亦未有債務之填報,此均有被付懲戒人歷年財產申報表可稽(監院附件二十三),其諱避匿報,至為顯然,殊非警政首長所應為。又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八年度所為之財產申報,經查尚有下列不實之處:㈠八十六年度申報之財產,新臺幣存款項目中,尚有其配偶弓佩琳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未申報;㈡八十八年度申報之財產,新臺幣存款項目中,尚有其名下存款匯通商業銀行四百萬元未申報,此均有登載存款帳號、存單號碼、存入日期及結清日期之電腦列印清單(監院附件十九、二十)在卷足憑,且被付懲戒人亦承認短報情事。所辯漏報一百萬元部分,係其家人未明白告知所致云云,仍不能排除應申報而未申報之事實;至於未申報之四百萬元部分,謂係家人共同集資申購未上市股票,在未申購前,暫以定期存款存放銀行生息等詞,尤難謂無不實申報情事。綜上,被付懲戒人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一事,為不實申報,事證明確。
其餘所辯及所舉證據,均不足解免違法咎責。核其所為,除違反上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