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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五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事 實監察院函移彈劾要旨

壹、監察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七)院台業叁字第八七○七○一二五五號函,主旨:甲○○為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科長,負有指導監督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全聯社)權責,對全聯社補助經費之申請及核銷之簽擬、審核,違反相關補助作業要點規定,怠忽職責,涉有圖利該社之嫌;又其對全聯社負有監督之職責,明知翁讚暹係全聯社業務經理,竟不避嫌與翁某共同購置房屋,供其居住,涉有圖本身利益之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情事。說明:本案經監察委員趙昌平、許新枝提案,並依監察法第八條之規定,經監察委員胡開誠等十二人審查成立,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內政部為合作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該部為獎勵與扶助合作事業,自七十八年度起至八十七年度,每年編列預算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至四千萬元補助合作事業,總計十年編列補助預算三億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同時內政部為使辦理補助有作業依據,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訂頒「內政部七十八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消費合作社作業要點」,並函請省市政府遴選消費合作社三社報部彙辦。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頒「內政部七十九年度補助消費合作社作業要點」;八十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每年均訂頒「內政部○○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及「內政部○○年度補助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作業要點」;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將上開二要點合併為「內政部○○年度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上開補助作業要點對於補助對象及要件、補助項目及標準、申請程序、審核、補助款執行、核銷、主管機關派員稽查考核等,均有明確、詳細之規定。

全聯社自七十八年度起即向內政部申請補助電腦設備及合作教育訓練,七十八年度至八十六年度,內政部共補助全聯社一億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其中資本門五千七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元,經常門五千六百零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占該部合作事業補助預算之百分之三十五.八;其中七十八年度為百分之八十,八十年度為百分之四十七.八三,八十五年度為百分之五十一.一三,換言之,一半以上之預算補助給全聯社。又全聯社自接受委託供應公教員工生活必需品後,其營業收入即自七十八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下同)之七億七千七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遞升至八十五年度之一百五十五億四千零七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八元。其盈餘由七十八年度之一千一百七十萬零六百零三元,增加至八十五年度之一億九千五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其中八十年度盈餘更高達二億五千八百餘萬元,總計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盈餘,達十五億零三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平均年盈餘一億八千八百餘萬元,為獲利極豐之合作事業。內政部為合作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固應對合作事業予以獎勵與扶助,惟迄八十五年底,臺閩地區合作事業社(場)計五千三百餘個,亟需補助之合作社(場)應不計其數,甲○○為合作事業科科長,明知上述預算係補助款而非獎勵金,全聯社本身盈餘極鉅,卻心存偏袒,自八十年度起至八十六年度,每年均於六月會計年度將屆滿時簽報將補助款剩餘數額悉數補助全聯社,獨厚該社,顯然欠缺公平性、必要性及適當性。涉有浪費公帑,圖利全聯社之嚴重疏失。

內政部七十八年度補助全聯社經費中,有關購置電腦設備補助經費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該社未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程序辦理公告招標或辦理比價程序採購,僅依理事會議決議由理事主席、總經理及業務經理三人負責採購,以一般私人企業比價程序評估效益後提理事會決議辦理採購,與「內政部七十八年度補助消費合作社作業要點」及前開稽察條例之規定不符。該社於七十九年辦理核銷作業時,經內政部會計處於七十九年七月及九月兩次會簽通知補正,惟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全聯社再函報核銷時,甲○○竟不顧法令規定,專案簽請准予核銷,顯已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補助項目規定,合作教育宣導補助經費,由內政部考量辦理項目之實益性及受補助機構財務狀況,給予百分之七十以下之補助。全聯社八十二年度申請補助辦理合作教育訓練課程經費一千三百萬元,甲○○竟違反上開規定給予補助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元,補助比率高達申請數額之百分之九十七,顯有違失。

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度補助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作業要點」補助標準規定,個人電腦(含主機、顯示器及鍵盤等)每套最高補助金額三萬五千元。惟全聯社該年度申請補助之個人電腦每套報價七萬四千元,核銷時更達每套九萬六千元以上,其中全聯社竹山分社更達一十六萬餘元,顯已違反作業要點規定。該社於八十三年三月函報核銷時,甲○○竟簽准予以核銷,違失甚明。

全聯社八十三年度申請補助辦理員工合作教育訓練經費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內政部核定補助一千三百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補助數額占申請補助之比率為百分之八十七,與該部所訂頒八十三年度補助作業要點補助項目「合作教育宣導補助,給予百分之七十以下之補助」規定不符。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請核准,顯有違失。

依內政部訂定之各年度補助作業要點均規定,各項補助經費之會計作業,應由主管機關督導受補助單位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處理,另規定內政部對接受補助之單位得就補助經費之使用情形,隨時派員稽查考核。惟全聯社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接受補助之教育訓練經費,其差旅費之支給,均較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有關旅運費之標準為高,如八十三年度教育訓練經費,每人受訓三天兩夜可支領四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差旅費,比特任級公務員之標準四千一百五十元還高。又八十五年度申請補助之教育訓練經費之講師費竟高達每節六千元(內政部補助一千五百元),比政府會計部門編列國內聘請之教授一小時講座鐘點費一千五百九十元高出三‧八倍,雖內政部僅予補助一千五百元,惟如以百分之七十計算,亦僅能補助講座鐘點費每小時一千一百一十三元。上開補助經費之支用,均未依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甲○○未依補助作業要點規定,隨時稽查考核,致違規情形年年發生,且於函報內政部核銷時,甲○○亦未詳加查核而准予核銷,輕忽草率,未切實執行職務,顯有違失。

甲○○與全聯社業務經理翁讚暹,共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購買坐落臺北市○○路○○○巷○號十二樓房地,總價四千一百八十九萬元,甲○○僅出資六百萬元,所有權則登記於甲○○名下,且由甲○○實際居住使用迄今。按全聯社為內政部指導監督之合作事業之一,且內政部每年均給予鉅額補助經費,甲○○明知翁讚暹係受指導監督之全聯社業務經理,竟不避嫌,與翁某合資購買住宅供其居住,顯涉有假借權力,圖本身利益之嫌。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甲○○為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科長,負有指導監督全聯社權責,明知全聯社自七十八年五月接受人事行政局及教育部委託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事宜後,其營業收入即鉅額增加,總計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盈餘達十五億零三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平均年盈餘一億八千八百餘萬元,為獲利極豐之合作事業。竟自七十八年度至八十六年度,每年均補助全聯社電腦設備或合作教育訓練費用,獨厚該社,總計八年共補助全聯社一億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占該部合作事業補助預算之百分之三十五‧八,顯然欠缺公平性、必要性及適當性。又甲○○對全聯社八十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申請補助案,均於每年六月會計年度將屆滿時始行簽報,且每年度補助款餘額悉數補助該社,涉有浪費公帑圖利全聯社。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甲○○於七十九年九月迄八十七年三月擔任科長期間,對經辦全聯社申請補助或補助款核銷,經查明有下列各項缺失:

㈠未切實審核七十八年度補助款核銷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消費合作社作業要點」規定,補助款應按原定計畫專款專用,其會計作業並應參照政府有關規定辦理。內政部七十八年度補助全聯社經費中,有關購置電腦設備補助經費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該社未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程序辦理公告招標或辦理比價程序採購,僅以一般私人企業比價程序評估效益後提理事會決議辦理採購,經內政部會計處於七十九年七月及九月兩次會簽通知補正,惟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全聯社再函報核銷時,甲○○竟未切實查核,且不顧法令規定,專案簽請准予核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規定。

㈡未切實審核八十二年度補助經費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補助項目規定,合作教育宣導補助經費,由內政部考量辦理項目之實益性及受補助機構財務狀況,給予百分之七十以下之補助。全聯社八十二年度申請補助辦理合作教育訓練課程經費一千三百萬元,甲○○竟違反上開規定,簽呈給予補助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元,補助比率高達申請數額之百分之九十七,顯有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

㈢未切實審核八十二年度補助款核銷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度補助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作業要點」補助標準規定,個人電腦(含主機、顯示器及鍵盤等)每套最高補助金額三萬五千元。惟全聯社該年度申請補助之個人電腦每套報價七萬四千元,核銷時更達每套九萬六千元以上,其中全聯社竹山分社更達一十六萬餘元,顯已違反作業要點規定。該社於八十三年三月函報核銷時,甲○○竟簽准予以核銷,違失甚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

㈣未切實審核八十三年度補助經費全聯社八十三年度申請補助辦理員工合作教育訓練經費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內政部竟核定補助一千三百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補助數額占申請補助之比率為百分之八十七,與該部所訂頒八十三年度補助作業要點補助項目「合作教育宣導補助,給予百分之七十以下之補助」規定不符。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請核准,並於六月七日函復全聯社掣據辦理撥款手續,顯有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

㈤未切實審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差旅費、講座鐘點費核銷依內政部訂定之各年度補助作業要點均規定,各項補助經費之會計作業,應由主管機關督導受補助單位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處理,另規定內政部對接受補助之單位得就補助經費之使用情形,隨時派員稽查考核。惟全聯社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接受補助之教育訓練經費,其差旅費之支給,均較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有關旅運費之標準為高,如八十三年度教育訓練經費,每人受訓三天兩夜可支領四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差旅費,比特任級公務員之標準四千一百五十元還高。又八十五年度申請補助之教育訓練經費之講師費竟高達每節六千元(內政部補助一千五百元),比政府會計部門編列國內聘請之教授一小時講座鐘點費一千五百九十元高出三‧八倍,雖內政部僅予補助一千五百元,惟如以百分之七十計算,亦僅能補助講座鐘點費每小時一千一百一十三元。上開補助經費之支用,均未依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內政部亦未依補助作業要點規定,隨時派員稽查考核,致違規情形年年發生,且於函報內政部核銷時,該部亦未詳加查核而准予核銷。甲○○對全聯社申請補助經費之審核與核銷,輕忽草率,未切實執行職務,顯有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

甲○○與全聯社業務經理翁讚暹,共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購買坐落臺北市○○路○○○巷○號十二樓房地,總價四千一百八十九萬元,甲○○僅出資六百萬元,所有權則登記於甲○○名下,且由甲○○實際居住使用迄今。按全聯社為內政部指導監督之合作事業之一,且內政部每年均給予鉅額補助經費,甲○○竟與受指導監督之全聯社業務經理翁讚暹合資購買住宅供其居住,顯涉有假借權力,圖本身之利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綜上所述,內政部社會司科長甲○○擔任合作事業科科長期間,對全聯社補助經費申請及核銷之簽擬、審核,違反相關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處處給予特別之優待,怠忽職責,涉有圖利全聯社之嫌;又其對全聯社負有監督之職責,竟與全聯社業務經理翁讚暹共同購置房屋供其居住,涉有假借權力圖本身之利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情事。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處。

附表:被付彈劾人事實理由概要表┌────┬────────┬────────────────┬────┐│被彈劾人│ 違失當時職務 │ 違 失 摘 述 │違反法條│├────┼────────┼────────────────┼────┤│ 甲○○ │內政部社會司薦任│於擔任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科長│違反公務││ │第九職等科長(任│期間,負有指導監督全聯社權責,對│員服務法││ │期自七十九年九月│全聯社補助經費之申請及核銷之簽擬│第一條、││ │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審核,違反相關補助作業要點規定│第五條、││ │年三月九日,現收│,怠忽職責,涉有圖利該社之嫌;又│第六條、││ │押中,內政部八十│對全聯社負有監督之職責,明知翁讚│第七條及││ │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暹係全聯社業務經理,竟不避嫌,與│第十七條││ │台(八七)內人字│翁某共同購置房屋供其居住,涉有圖│規定 ││ │第0000000│本身利益之嫌。 │ ││ │號令一次記二大過│ │ ││ │免職) │ │ │└────┴────────┴────────────────┴────┘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查內政部歷年度合作事業補助要點,對於補助金額占預算比例並無限制。全聯社為全國性合作社,為因應受託辦理全國公教福利品供應業務之需要,設有分支七十單位,員工達千餘人,營業額年平均約一百二十億元,占全國之消費合作社總營業額五成以上,受益人數約達二百四十萬人,影響層面廣大,而其接受補助金額占內政部補助預算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點八,如以其員工人數、營業場地及營業額占全國之消費合作社總營業額五成以上等各種條件而言,應無偏高之情形。至於,前任科長黃麗馨負責執行之七十八年度補助占預算比例百分之八十乙節,監察院八十七年度劾字第二十七號彈劾書(下稱原彈劾書)似張冠李戴,誤為申辯人所辦理(詳見彈劾書第四頁背面第四行起),誠屬冤枉。

復查,全聯社所提申請計畫經費之金額龐大,於申辯人任內即八十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總計達二億六千六百餘萬元,如於其提出申請時而即依補助作業要點規定之標準補助,則可獲補助達一億八千六百餘萬元,占同期間合作事業補助預算比例將高達百分之六十七,勢必造成其他申請補助者無法獲得補助或僅能獲得些微補助。因此,為使各申請單位(指符合規定者)均能獲得補助,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歷年均對其他申請單位優先核給補助,其餘額再視全聯社提出之補助申請是否合乎規定而辦理補助。況且,該等方式並未違反執行預算之規定或各年度補助作業要點,而行之多年亦從未有任何長官或其他單位提出糾正或異議,申辯人實在無法想出又有何適當、周全之方式。

原彈劾書徒以「:::惟迄八十五年底,臺閩地區合作事業社(場)計五千三百餘個,亟需補助之合作社(場)應不計其數,甲○○為合作事業科科長,明知上述預算係補助款而非獎勵金,全聯社本身盈餘極鉅,卻心存偏袒,自八十年度起至八十六年度,每年均於六月會計年度將屆滿時簽報將補助款剩餘數額悉數補助全聯社,獨厚該社,顯然欠缺公平性、必要性及適當性。涉有浪費公帑,圖利全聯社之嚴重疏失。」(原彈劾書背面倒數第一行起),足見原彈劾未明事實,未了解補助業務之情形。茲說明如后:

㈠按內政部對於合作事業之補助,均須按歷年度部頒合作事業補助要點之規定辦理,是全國雖有數千個合作事業社、場,然渠等提出申請補助者有幾?又提出申請補助者中,合乎上開補助作業要點者有幾?申辯人對於未申請者能夠予以補助乎?對於不合規定者能夠予以補助乎?按內政部社會司對於歷年申請補助之合作事業、獲得補助者其補助金額、未獲得補助者其未獲補助之理由,均有依規定建檔保存,原彈劾書不調閱檔案資料,而僅以「亟需補助之合作社(場)應不計其數」責難申辯人,此豈為公平?㈡次按,內政部對於合作事業之補助乃政府之政策,並無任何法律或命令規定對於有盈餘者不得進行補助,而既稱補助,自非對於虧損之合作社進行補償,故原彈劾書以對於有盈餘之合作社不得補助,顯然於法無據。況且,原彈劾書亦未對於內政部歷年補助之合作事業進行調查渠等之盈餘狀況,即率稱申辯人對全聯社之補助乃心存偏袒,豈能另人心服?㈢末關於內政部對於申請補助之合作社而符合補助要點之規定者,予以補助後,就其餘款補助予全聯社一節,前已說明,茲不贅述。

茲對原彈劾書所指申辯人經辦全聯社七十八年補助款核銷一案,申辯如后:

㈠合作事業補助款核銷憑證資料、科目及金額等是否符合政府會計規定之審核,其權責屬內政部會計處而非社會司合作科。全聯社報辦七十八年度補助款之核銷案,申辯人僅基於職責而依該社八十年五月九日八○全聯財字第四四九號簽報,並轉呈予權責單位即會計處及第一層長官核判。至於申辯人完全無決定准否之權力,而會計處及長官依其行政考量審酌。

㈡該簽呈已詳予敘明全聯社未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而辦理採購程序,與政府會計程序未盡吻合,惟理事會作業程序,經核與合作法令尚無不合等語。並先會經會計處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簽會:「擬照撥撥補數00000000轉帳列支」在案,又經部長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核判後,再移交會計處辦理核銷程序(詳見彈劾書附件第八頁至第十頁)。

㈢如彈劾書所載,申辯人僅係「簽請核銷」而已,並無決定准否之權力。如於政府會計具有專業之會計處認為不符規定而不予同意,或長官依其行政裁量權而批示否准時,該案則不能辦理核銷。足見,該核銷案應屬合法。

再原彈劾書以全聯社八十二年度申請補助辦理合作教育訓練課程經費一千三百萬元,而申辯人違反「內政部八十二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補助項目規定,給予補助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元,補助比率高達申請金額百分之九十七,顯有違失(詳見原彈劾書第五頁背面第一行起)。然查:

㈠上揭內政部補助作業要點補助項目(一)合作教育宣導補助-補助省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合作教育、合作宣導等活動所需之各項經費,由內政部考量辦理項目之實益性及受補助機構財務狀況,給予百分之七十以下之補助,:::。

然全聯社並非省市政府,亦非縣市政府,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彈劾書顯係援引錯誤,洵無可採。

㈡按全聯社因受政府委託代辦公教福利品供應業務,其補助依據當依上揭內政部補助作業要點補助對象及要件(七)基於實際需要或辦理政府委辦事項,經內政部專案核准之補助。以及補助項目(五)專案補助及其他補助-由內政部依據實際需要衡酌預算核給。等規定辦理補助。

㈢綜右,全聯社係依據上揭內政部補助作業要點之(七)及之(五)辦理補助,而此並未限制補助比例。是原彈劾書顯係誤引「內政部八十二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附件一),至為明顯。

又原彈劾書認定申辯人違反「內政部八十二年度補助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作業要點」(見原彈劾書第五頁背面第六行起),至屬荒謬。理由如次:

㈠顧名思義,此要點係以補助「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為對象,此觀諸要點補助對象之規定至明,然全聯社之全名為「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自非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自無本作業要點(附件二)之適用。

㈡另予說明者,八十二年度內政部對全聯社補助資本門項目僅為購置固定式雷射掃瞄條碼閱讀機二十三台,並未補助該社購買個人電腦,此於原彈劾書附表二及附件第十四頁均可證明。至於該社於報辦八十二年度補助款核銷時所增附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轉帳傳票所列個人電腦十三套,均係該社自行出資購置,而與補助款無涉。

又原彈劾書認定申辯人違反「內政部八十三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補助項目規定一節(見原彈劾書第五頁背面倒數第三行起)。其情形如本申辯書第五點所述者相同,即全聯社並非省市政府,亦非縣市政府,原彈劾書顯係援引錯誤,餘不贅述矣。茲檢附本要點(附件三),敬請參考。

另查,申辯人並無政府會計之專業智能素養,而內政部會計處乃屬內政部之政府會計權責單位,故申辯人於歷次辦理全聯社申請合作教育訓練補助案件時,簽呈中均有檢附申請計畫及經費概算表等資料,先行會文予會計處,由該處對各項經費科目、金額(含差旅費、鐘點費等明細)依政府會計規定複核後,再呈請第一層長官核判。於受補助單位報辦核銷時,則申辯人依職責先核對其執行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原核定之項目及金額,如係符合則將受補助單位送交之執行報告、支出原始憑證等資料,連同原核定公文影本,一併送請會計處,依政府會計規定審核無誤,並簽會同意核銷。

至於,內政部歷年度補助作業要點均規定(以八十二年度為例)「十二、各項補助經費之會計作業,應由主管機關督導受補助單位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內政部對接受補助之合作社場得就補助經費使用情形,隨時派員稽查考核,省市以下主管機關並應定期派員檢查之。」而原彈劾書要求申辯人照此規定辦理,似有未妥。

㈠按申辯人並不具政府會計之專業智能,已如前述,而該第十二點所定之「主管機關」究竟為何?蓋合作事業科僅係內政部社會司所屬之幕僚單位,絕非主管機關。

㈡復按第十四點係規定「內政部」對接受補助之合作社場「得」就補助經費使用情形,隨時派員稽查考核。其規範對象係內政部,而非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且該規定為「得」而非「應」隨時派員稽查考核。況且,以內政部社會司合作科現有之人員(總計四或五人),絕對無法派遣人員對於全國接受補助之合作社隨時稽核。

末就申辯人購買臺北市○○路房屋一事,說明如后:

㈠按申辯人與翁讚暹原本世誼,二人合資購買房屋純係私務,完全與申辯人之職務無關。

㈡該屋因翁某曾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以其名義辦理貸款,遂將該屋登記為申辯人名義,以辦理銀行貸款。

㈢又空屋原本易滋生蚊蟲蟑螂而受損壞,且該屋有隨時出售之可能,是申辯人看管打掃,自屬常情。否則以申辯人母子二人僅二十餘坪房屋足敷使用,實不必居住於九十餘坪之房屋。

㈣另申辯人遷入松德路房屋時,僅就原有之裝璜使用,並未另行花費而大肆裝璜,足見並無長久居住之意。

綜右理由,請予不懲戒之處分。

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內政部八十二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一份。

附件二、內政部八十二年度補助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作業要點一份。

附件三、內政部八十三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一份。

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要旨㈠申辯人任職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科長時,並無假借權力而圖利予本身、家族或親友之情形,更無行為不檢之事實。

㈠查合作社經理係由其理事會依據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而任免之(附件四),並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亦不須向主管機關報備。

㈡又全聯社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受教育部及人事行政局之委託而辦理公教人員日用品供應業務,依行政院頒訂之該項業務實施計畫內容肆之六規定(附件五),內政部為全聯社之社務主管機關,教育部及人事行政局則為業務主管機關。因此,申辯人雖擔任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科長職務,對全聯社之輔導監督職權僅限於社務活動,如各項法定會議有社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及各項依法登記事項、申請事項等;輔導監督對象則為與社務相關之人員,如理事、理事主席、監事、監事主席、社務承辦人員(即管理部人員)。易言之,內政部並非全聯社之業務主管機關,對其業務部經理並無輔導監督之權責,而翁讚暹既為全聯社之業務經理自應由教育部及人事行政局輔導監督。

㈢況申辯人雖為公教人員日用品供應業務輔導小組之委員,而委員計有九人,申辯人之官等並非最高,亦非擔任召集人之職。是開會時,如申辯人之意見未獲半數以上之委員同意,仍無法獲得決議採行。因此,申辯人對於全聯社業務經理並無輔導監督權責,無從假借權力而圖自身或親友之利益。

次予說明者,乃申辯人與翁讚暹合資購買臺北市○○路房屋之始末。

㈠按申辯人與翁某本屬世誼之交,二人父親原為摯友,故申辯人與翁某早已熟識。合資購屋完全基於投資之目的,且彼此可以信賴,縱使翁某未擔任全聯社業務經理或申辯人未擔任內政部社會司科長,有此投資機會,二人仍會合資購屋。是購屋一節純屬私務,而與申辯人之職務無涉。

㈡次按,二人購屋之初即訂立契約(附件六),雙方約定出資比例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惟翁某曾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如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恐遭拒絕,故該屋遂登記為申辯人名義,以便於辦理銀行貸款,而依上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翁某對於銀行貸款須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又該屋總價實為四千萬元(彈劾書誤載為四千一百八十九萬元),申辯人出資六百萬元,佔權利百分之十五。申辯人既為共有人自有使用之權利,適恰申辯人原住之新店房屋擬改建新屋(附件七),故商得翁某之同意而遷入居住,惟水電費用、管理費用、維修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一切稅捐費用由申辯人全部負擔,而不再依權利比例負擔,否則以申辯人母子二人實不必居住九十餘坪房屋。

㈣另雙方合資購屋之目的乃在於投資,故有隨時出售之可能,因此雙方並約定如有買主時,申辯人應隨即遷出,而八十五年八月間有劉尚武出價購屋,並已簽訂買賣契約(附件八),惟其反悔不買,致遭申辯人等沒收定金,而該買賣契約書亦載明申辯人之權利為百分之十五。

再予說明者,申辯人並無與人同居之事實。

㈠申辯人來自民風淳僕農家,自幼家教甚嚴,故一向潔身自愛,自民國七十年離婚後,獨力扶養子女,克盡母職,兼顧父親,現子女均已成年,一子有正當職業,且準備結婚,一女留學英國,全家和樂有餘。是申辯人如有行為失檢之處,則將如何面對家族長輩?如何面對子女?㈡報載申辯人與翁某同居一節,純係調查局人員惡意捏造中傷。調查局人員歷次提訊申辯人均要求配合其預設之口供,如不配合即威脅稱:「你知道黃義交和周玉蔻怎麼死的嗎?不配合,明天就給你寫八卦新聞。」,而申辯人向以生死事小,失節事大,均不願配合。是申辯人果有與人同居之情,則以調查局之能豈會無法查得具體事證?㈢況鈞長亦可傳訊搜索申辯人住處之調查局人員,查問於該處有無搜得翁某之物品或翁某居住之證據。

另彈劾書以全聯社連年盈餘而仍受內政部補助,乃申辯人心存偏袒,圖利全聯社。

然查:

㈠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明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合作行政乃屬社會行政體系,故內政部依據上揭憲法規定編列之合作事業補助,自屬獎助性質,而非補貼救濟之性質。

㈡又申辯人均係依據內政部訂定之歷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辦理合作事業之補助,而該等補助作業要點均未規定「有盈餘者,不得接受補助。」此乃合作社係由社員自行出資而共同經營業務之經濟性法人,有盈餘之合作社顯示其業務經營有績效,符合社員之經濟生活需求,社員對合作社有向心力,如給予適當之獎勵,必能提昇其業務經營績效,加強社員合作意識,而收合作事業往下紮根之效。

㈢反之,如一直虧損之合作社,則彰顯其經營業務效率不佳,無法符合社員經濟生活之需求,社員對於合作社無向心力,政府如再給予補助則易使該等合作社怠於改善,而社員合作意識必遭瓦解,合作事業則無從紮根。因此,於內政部歷年度之補助作業要點,特於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要求申請補助者須「分配盈餘」(附件九)始得申請補助。

㈣況且,內政部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合作事業之補助係由審查小組(附件十)負責審核,而審查小組仍係依據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進行審核,其間並無任何成員認為有盈餘者,不予補助,否則豈會對於全聯社繼續准予補助?又內政部自民國七十八年迄八十六年止,對合作社之補助款為三億一千六百八十萬元,而全聯社獲得補助金額約為一億一千三百三十一萬餘元,占全部補助款百分三十五點八,此有補助概況表(附件十一)可資參考。然申辯人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起擔任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科長,是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之補助款係由前科長黃麗馨辦理。申辯人對於全聯社之補助,並無偏高或偏袒之情形,理由如后:

㈠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之全部合作事業補助款為四千萬元,全聯社獲得補助二千零五十萬元,占全部補助款百分之五十一;八十年至八十六年之全部合作事業補助款為二億七千六百八十萬元,全聯社約獲得補助九千二百八十一萬元,占全部補助款百分之三十三點五,如以補助比例觀之,黃科長之補助比例遠高於申辯人,且於七十八年之補助比例更高達百分之八十。

㈡全聯社係由全國性合作社、省市級合作社、縣市級合作社及地方性信用合作社等一百六十餘單位合作社組成,其間並無自然人社員,所屬社員及其再所屬社員之自然人社員,約相當於全國之合作社自然人社員總和(即六八七萬餘人),因此其服務對象達六百八十七萬餘人,約占台閩地區總人口數三分之一,此有全國合作社系統表(附件十二)。

㈢又全聯社為因應受託辦理全國公教福利品供應業務之需要,設有分社七十單位,聘用員工千餘人,營業額年平均為一百二十億元,占全國消費性合作社總營業額五成以上,如僅以消費業務計算之,受益人數約達二百四十萬人,影響層面廣大。至於其他合作社僅係一單位法人,聘用員工僅四至二十人不等,自然人社員或為數十人,或為數百人,或為數千人,鮮有萬人以上者。

㈣綜右而言,全聯社於八十年至八十六年間受補助總額約占全部合作事業補助款百之三十三點五,然以其所含蓋受益對象(自然人社員)、員工人數、年營業額及影響層面等條件觀察,該等補助並無偏高之情形。

㈤再就每一單位法人(合作社)之平均受益比率言之,則全聯社所屬法人之受益比率皆為較低,而無偏高之情形,此有比較表可參(附件十三)。

㈥另就各年度內政部對於全聯社補助金額占全部合作事業補助款之比率觀察,申辯人承辦審核者為八十至八十四年等五個年度,最高為四十七點八、最低為十六點七,五個年度平均為三十二點五;前任科長黃麗馨承辦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七十八年度八十、七十九年度二十二點五,平均為五十一點三;合作事業審查小組審核補助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八十五年度五一點一、八十六年度二十點四,平均為三五點七。足見,申辯人對於全聯社之補助比率低於黃麗馨及審查小組(詳見附件十一概況表)。

㈦又按,內政部辦理合作事業補助均悉依歷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而予審核,是各合作事業依照自身之需要而提出申請,縱臺閩地區合作事業社(場)計五千三百餘個,然未提出申請者則內政部不可能主動予以補助。茲檢附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等最近五個年度各合作事業單位申請補助之單位數、受補助之單位數及未受補助單位數之申請概況表(附件十四),謹供參考。

㈧末按,以八十七年度內政部合作事業補助款尚有剩餘之情形而觀,原彈劾書所稱「:::惟迄八十五年底,臺閩地區合作事業社(場)計五千三百餘個,亟需補助之合作社(場)應不計其數云云」(原彈劾書背面倒數第一行起),純屬揣測之詞,益證原彈劾未明事實,未了解補助業務之情形。

惟關於八十七年度內政部合作事業補助款尚有剩餘一節,其詳細情形則請鈞長向內政部社會司調閱資料,以明事實。

關於彈劾書指摘申辯人對全聯社八十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申請補助案,均於六月會計年度將屆滿時始行簽報,且每年度補助款餘額悉數補助該社,涉有浪費公帑,圖剩全聯社一節,誠屬冤枉。

㈠查全聯社所提申請計畫經費之金額龐大,於申辯人任內即八十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總計達二億六千六百餘萬元,如於其提出申請時而即依補助作業要點規定之標準補助,則可獲補助達一億八千六百餘萬元,佔同期間合作事業補助預算比例將高達百分之六十七,勢必造成其他符合規定要件之申請補助者無法獲得補助或僅能獲得些微補助。因此,為使各申請單位(指符合規定者)均能獲得補助,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自七十八年度前任科長黃麗馨承辦時起(附件十五),歷年度均對其他申請單位優先核給補助,其餘額再視全聯社提出之補助申請是否合乎規定而辦理補助。因而對於全聯社之申請補助均於六間核辦之。縱至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由審查小組審核亦採同一方式。

㈡又該等方式並未違反執行預算之規定或各年度補助作業要點,行之多年亦從未有任何長官或其他單位提出糾正或異議,應屬適當。故申辯人並無浪費公帑、圖利全聯社之情。

彈劾書復指摘申辯人辦理全聯社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教育訓練經費補助,有缺失。茲再補充說明如次:

㈠按全聯社因受政府委託代辦公教福利品供應業務,其補助依據當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補助對象及要件㈦基於實際需要或辦理政府委辦事項,經內政部專案核准之補助。以及補助項目㈤專案補助及其他補助-由內政部依據實際需要衡酌預算核給。等規定辦理補助。因此,申辯人辦理全聯社八十二年度合作教育訓練補助比例雖為九十七點○一,然低於黃麗馨七十九年度承辦之補助比例(即九十七點二四、申請金額四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補助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請參照附件十一),惟此均合乎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

㈡全聯社八十二年度合作教育訓練教材設備之個人電腦報價金額每套七萬四千元(補助金額每套七萬一千七百八十元)與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之補助金額不同。蓋前者係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辦理;後者則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度補助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作業要點」辦理。至於,彈劾書附件第十七頁下半頁所列電腦設備係營業用電腦,該年度並未補助全聯社購置營業用個人電腦,故該批電腦設備係屬自籌經費購置,而與補助款無關。

㈢各項經費補助金額係依申請補助者提出之「申請補助計畫概算」所列金額乘以補助比例計算之,執行金額不得低於補助金額,否則應繳回差額;執行金額如高於補助金額,則超過部分由受補助者自行負擔。又依申請補助計畫概算所列金額乘以補助比例計算之補助金額,如高於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所列標準者,依該年度預算編審辦法所列標準金額補助之。惟內政部會計處乃屬內政部之政府會計權責單位,依據「內政部處務規程」,其第十五條第七款乃社會司合作事業科之掌理事項,並不含會計事項;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則規定會計處審核科之掌理事項,其㈡關於本部歲出部分各項支出之審核事項(附件十六)據此可知,關於補助款之會計事項係由內政部審核科審核,並非社會司合作事業科。

㈣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全聯社合作教育訓練之差旅費,其執行金額皆以每人每天一千五百元計算,惟查補助金額並未超過中央預算標準。

⒈八十二年度申請計畫概算所列差旅費二百萬元,訓練六百人三天,補助比率九十七計算之,每人每日補助金額一千○七十七元,此有全聯社八十二年度合作教育及電腦訓練計畫(附件十七)。

⒉八十三年度申請計畫概算所列差旅費每人每日一千五百元,補助比率八十七點一,補助金額為每人每日一千三百○六元。偏遠地區(鹿港分社、彰化分社、溪湖分社等)則加一天(附件十八)。

㈤至於八十五年度補助案係由審查小組負責審查,該年度講師鐘點費補助金額則依公務員標準補助每節一千五百元,該經費之執行金額高於補金額部分,均由該社自行負擔。

㈥申辯人關於合作事業之補助,均檢具全部資料簽會內政部會計處依政府會計規定辦理審核,俟審核通過後再呈請第一層長官核准後辦理;核銷時,亦檢附所有執行報告及原始憑證簽請內政部會計處審核,俟審核無誤後再予結案。

附予說明者,乃內政部職員黃麗馨等人於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蓄意歪曲事實、曲解法令,茲略舉情形如后:

㈠黃麗馨:

⒈依據內政部八十四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之㈠合作社應具備左列各款要件:⒊社務健全,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經營業務滿一年以上並分配盈餘者。⒌最近一年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乙等以上者。

據此等規定可知:該補助作業要點係以「分配盈餘」為補助之要件,至為明顯。因而處於虧損狀態而無法分配盈餘,自不合上揭補助要點之規定。惟黃麗馨仍認未分配盈餘者仍得予以補助,顯係曲解法令。

⒉次查黃麗馨證稱,申辯人對於七十八年度補助案主張除全聯社外,均不予補助。然於該年度補助案,申辯人除奉司長指示書寫意見書外,從未參與其他事項。當時情形,乃黃麗馨已自行簽報七十八年度補助案,而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社會司司長蔡漢賢指示申辯人對該案提出覆核意見,是申辯人乃遵照蔡司長指示而提出覆核意見,故該意見書之標題為:「『遵示覆核』各合作社申請本部七十八年度合作事業補助款有關資,茲謹提意見如次:」,並非申辯人自行主動提出。觀諸該意見書之內容,關於全聯社補助為「::已自籌二千萬元資金,並向本部申請本年度補助二千萬,以資互相配合,::茲以時間急迫,殷望本部核撥補助。」,是其僅說明全聯社申請補助二千萬,並無簽擬意見當對全聯社如何補助,更非簽擬意見補助全聯社二千萬元。然證人黃麗馨竟指稱「::殷望本部核撥補助款二千萬元云云」,顯係歪曲事實,捏造誣陷之詞。

㈡林素珍:

⒈林素珍證稱申辯人將其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簽呈,故意延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始核稿,並猜測申辯人之用意在於等待全聯社之申請案。然查:

⑴首予說明者,關於簽呈日期,林素珍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簽呈,然其所載日期並非該日,故申辯人乃予更正。又林素珍提出簽呈後,隨即連續放假數日,放假後適逢立法院審查預算,申辯人身為科長自須列席說明,其間公務繁忙,故延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始辦理核稿,並未蓄意積壓公文,否則內政部研考會早就給予行政處分矣。

⑵另林素珍亦證稱:「::我是三月二十七日出去,而全聯社案件是三月底送進來,第一次送件不齊,第二次再補件云云。」,足見全聯社於八十四年三月底已將申請案送交內政部,而申辯人延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始辦理補助案件,應與全聯社之申請案無涉,否則於八十四年三月底即可辦理矣。

⒉另林素珍以其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簽陳臺灣省農業合作社等十七個單位申請八十四年度補助案,除其中四個單位申請條件不符外,原擬簽准符合條件之十三個合作社場,申辯人予以刪除補助,並將該等刪除部分轉而補助全聯社。惟全聯社接受內政部八十四年度補助款悉數為經常門,而申辯人所刪除之十三個合作社場所申請補助者皆為資本門,且刪除後之款項則補助其他十八個合作社場,此有八十四年度補助款核定表(附件十九)可參,即編號五十至六十七者。是申辯人如有偏袒全聯社之意,為何不將該等款項補助予全聯社?⒊至於,林素珍以書面證稱資本門與經常門如經簽准得互相流通一節,據申辯人所知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所辦理之合作事業補助案件從無互相流通之情形,八十四年度補助案件亦然。況且,證人黃克剛亦證稱申辯人不得任意變動已編列之預算書,林素珍稱申辯人亦曾運用此一方式將資本門與經常門相互挪用云云,顯係誣陷之詞。

㈢許淑姿與黃克剛:

⒈按許淑姿於調查局供稱辦理全聯社之申請補助案應依據「內政部歷年度補助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作業要點」,足見其對於所掌業務之無知,蓋全聯社並非機關學校,至為明顯。

⒉許黃二人均認全聯社八十五年度補助款之核銷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惟查⑴按內政部僅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臺(八六)內社字第八六○一四一六號函通知全聯社,八十五年度補助款准予核銷,此外並無其他書函存在,業據證人戴良夙作證屬實。是全聯社八十五年度補助款之核銷日期應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而全聯社依據內政部之正式公函,辦理申請八十六年度之補助款,並無違反規定之處。

⑵內政部為中央政府機關,其正式公函當具法律效力,而黃克剛則為內政部所屬會計處之職員,如其認定八十五年度全聯社之補助款核銷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則其為何不發函通知全聯社?如果,政府機關僅憑內部職員之意見,而否定正式公函之效力,則人民將如何依循?政府之威信又如何建立?⑶末按,八十六年度內政部補助合作事業,係由審查小組審核,其成員包含社會司司長、副司長、專門委員、合作事業科科長、會計處科長,如全聯社八十五年度補助款核銷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而不合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時,審查小組之成員為何不否決該全聯社之補助款?而會計處科長又為何不表示意見?末查,關於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多有誤認事實之處,除前所述者外,茲略舉其要者如后:

㈠按內政部七十八年度對於合作事業補助案原非申辯人辦理,如前所述,申辯人僅遵照蔡司長指示而提出覆核意見,此外各項簽呈等文件並無申辯人之簽名。當時蔡司長係命工友將全案資料交予申辯人參考而撰寫覆核意見,惟上開判決竟誤認該項業務係由申辯人承辦,委不足採。

㈡上揭判決書復以「::被告甲○○竟於八十三年七月人事行政局對輔導小組委員辦理全聯社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盈餘提撥比例意見調查表時,填註意見反對全聯社撥繳盈餘。云云」,而認申辯人偏袒全聯社。並以申辯人辯稱:「人事行政局並非全聯社之社員,自不得依據合作社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其交易額而決定盈餘分配之多寡」乙情,不足採信。(上揭判決書第十一頁背面)然據法務部八十二年九月六日法八二律決字第一八八○六號函釋,合作社辦理日常生活必須品供應業務者,其所得盈餘當依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之(附件二十),足見申辯人之主張始合乎法律規定。

㈢另上揭判決又認申辯人居住本件松德路房屋須支付租金予翁讚暹,申辯人未支付租金即收受不正利益;申辯人須分攤銀行貸款利息等節,均屬誤認事實。

綜右理由,上揭刑事判決多有誤認事實之處,為使本案得以全部清楚明瞭,請准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處分,俾維申辯人權益。

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四、合作社法及其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件五、各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實施計畫。

附件六、共同購買及持有土地與其建物契約書。

附件七、合建資料。

附件八、買賣契約書。

附件九、內政部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

附件十、內政部令。

附件十一、全聯社補助概況表。

附件十二、全國合作社系統表。

附件十三、內政部歷年度補助全聯社與其他合作社之金額及其比例比較表。

附件十四、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合作事業補助款申請概況表。

附件十五、黃麗馨承辦七十八年度補助款資料。

附件十六、內政部處務規程部分條文。

附件十七、全聯社八十二年度合作教育及電腦訓練計畫。

附件十八、全聯社八十三年度實施從業人員合作教育暨電腦訓練概算書。

附件十九、內政部八十四年補助款核定表一份。

附件二十、全聯社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一份。

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要旨(二)查彈劾書認定(一)八十二年度教育訓練補助係依據八十二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補助項目規定,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而補助全聯社達百分之九十七(詳彈劾書第五頁背面第一行)、(二)相同情形,八十三年度教育訓練補助超過百分之七十而達百分之八十七(詳彈劾書第五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三)八十三年度教育訓練經費,每人受訓三天兩夜可支領四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差旅費,比特任級公務員之標準四千一百五十元還高。又八十五年度講師費高達每節六千元(內政部補助一千五百元),比政府會計部門編列國內聘請之教授一小時講座鐘點費一千五百九十元高出三點八倍,雖內政部僅予補助一千五百元,惟如以百分之七十計算,亦僅能補助講座鐘點費每小時一千一百一十三元。(詳彈劾書第六頁第七行起)由此可知:彈劾書係認內政部補助全聯社係依據各年度補助作業要點「補助項目(一)合作教育宣導補助規定,給予七十以下之補助。惟此顯然誤解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蓋內政部補助全聯社係「專案補助」,並無補助上限之問題。理由如后:

㈠按全聯社係接受人事行政局等單位委託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事宜,此為彈劾書認定之事實,合先說明。

㈡全聯社歷年係以「用以提升代辦公教社員福利業務之服務品質」為由申請補助,此有全聯社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補助函(附件二一)可稽,而申辯人對於全聯社補助之簽呈,載明全聯社受政府機關委託承辦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供應業務一節(附件二二),縱黃麗馨於七十八年辦理全聯社補助案時,其簽呈亦載:「:::為配合人事行政局、教育部委託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一案,擬補助該聯社云云。」(附件二三)。是合聯社係以辦理政府委辦事項而申請補助。

㈢內政部八十二年度補助作業要點明定: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及要件如次:::(六)基於實際需要或辦理政府委辦事項,經內政部專案核准之補助。又內政部健全推展合作事業之補助項目如左:::(五)專案補助及其他補助由內政部依據實際需要衡酌預算核給。八十三年度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亦同。

㈣綜右可知,全聯社既受人事行政局委託需辦理公教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進貨、供貨事宜,進而向內政部申請補助,自屬「專案補助」,而由內政部依據實際需要衡酌預算核給,並無補助上限之問題,而彈劾書竟適用上揭補助作業要點之(一)規定,顯然誤解內政部補助全聯社之依據,委不足採。

㈤另關於八十三年補助之差旅費,全聯社每人受訓三天兩夜可支領四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差旅費,雖比特任級公務員之標準四千一百五十元為高。然內政部絕非悉數補助,其補助金額應未逾四千一百五十元,其不足應係全聯社自籌經費配合;又八十五年度講師費高達每節六千元,雖比政府會計部門編列國內聘請之教授一小時講座鐘點費一千五百九十元高出三點八倍,然內政部僅予補助一千五百元,亦未逾一千五百九十元,其不足額亦由全聯社自籌經費配合。是內政部補助之金額並未逾補助上限,並無違法之問題。

另查,彈劾書認申辯人於全聯社七十八年度、八十二年度等未確實審核補助款之核銷,亦係誤解核銷之權責單位。理由如后:

㈠首予究明者,乃內政部究應由何單位辦理核銷。

依據「內政部處務規程」規定,其第十五條第七款乃社會司合作事業科之掌理事項,皆為關於合作事業、組織、人員、金融業務、教育、物品、機關團體之指導監督等,並不含會計事項;另內政部會計處乃屬內政部之政府會計權責單位,而規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則規定會計處審核科之掌理事項,其明定(二)關於本部歲出部分各項支出之審核事項(附件二四)。再全聯社係受「內政部補助」,並非受「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補助,該科與會計處均為內政部下之單位,而合作事業科內並無會計單位,是關於補助款之會計事項自由內政部會計處審核科審核,並非社會司合作事業科。㈡從而,受補助單位報辦核銷時,合作事業科僅核對其執行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原核定之項目及金額,如係符合則將受補助單位送交之執行報告、支出原始憑證等資料送請會計處辦理核銷,而由會計處依政府會計規定執行審核,將不能核銷之項目及金額予以剔除整理,再由社會司合作事業科通知受補助者,全案經會計處簽註「審核無誤」後,始准予核銷。

㈢茲以八十四年度全聯社報請核銷案(附件二五)說明:即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收文後,合作事業科之承辦人戴良夙簽擬「本案經核尚符原計畫,所送原始支出憑證擬併同原核定表送請會計處『辦理核銷』後函復」、並「敬會會計處:」,再經由科長即申辯人甲○○、專門委員、副司長、司長等批閱後,再送請會計處辦理核銷,而會計處審核科則先由科員楊國琳簽註:「本案乙件支出原始憑證計0000000元經審核無誤」,再由科長、會計長批閱。

㈣內政部社會司接獲會計處會簽「審核無誤」時,即表示內政部內部已完成全聯社核銷之手續,其後乃由社會司辦稿發文以通知全聯社,而該稿須再會簽會計處,該處則簽註「憑證已抽存本處辦理核銷事宜」(附件二六)後,再以正式公文函知全聯社,完成全部核銷作業。

㈤綜右可知,內政部關於受補助者之核銷業務確由其下之會計處辦理,而非社會司辦理。申辯人係社會司合作事業科之科長,並非會計處之科長,是彈劾書認定申辯人辦理核銷業務,顯與事實不符。

綜右理由,懇請鈞長鑒核,賜准為不受懲戒之處分,實感德便。

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二一、全聯社函一份。

附件二二、甲○○八十三年簽呈一份。

附件二三、黃麗馨七十八年簽呈一份。

附件二四、內政部處務規程部分條文。

附件二五、全聯社八十四年函一份。

附件二六、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社字第八六○一四一六號函稿一份。

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要旨(三)查申辯人之子莊適銘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起擔任全聯社之工讀生(附件二七),然申辯人則於七十九年九月起始任社會司合作事業科科長一職,此有內政部台內人字第828822號令(附件二八)可稽,又莊適銘隨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去職。又莊適銘僅係擔任全聯社之工讀生,並非正式職員,年所得為九萬三千餘元,每月薪資不足八千元,如係因申辯人利用職權而使莊適銘進入全聯社,則莊適銘豈會僅任工讀生?月薪豈會不足八千元而已?足見,莊適銘任職於全聯社一事,當與申辯人之職務無涉。

次予說明者,申辯人修改全聯社八十二年度申請補助之公文(附件二九),純係基於便民立場,指導全聯社潤飾公文而已,並未涉及其他事項。理由如后:

㈠約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全聯社召開社員大會,申辯人列席參加,於休息時間,全聯社某職員以不精於製作公文為由,而提出該公文託請申辯人代為修改潤飾,是申辯人所修改者乃主旨部分,即刪除「健全企業經營電腦管理,全力」、刪除「規劃」改為「提昇經營管理效能」等文字之修飾或格式修正(如螢光筆所示者),至於金額部分則非申辯人所修改者,此由筆跡之差異,當可辨識。

㈡就申辯人記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時,法官曾提示該公文予申辯人,依申辯人印象,修改金額者似以藍色筆書寫,而申辯人則以黑色筆書寫,二者不同。

末予說明者,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申辯人無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書(附件三十)可稽,敬請參考。至於,本案相關之糾正案,因監察院未將相關文件送達予申辯人,而申辯人無從知悉內容,亦無法提供文件,祈請諒察。

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二七、扣繳憑單一份。

附件二八、內政部令一份。

附件二九、全聯社公文一份。

附件三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一份。

附件三十一、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提意見關於甲○○於擔任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科長期間(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負有指導監督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全聯社)之權責,對全聯社補助經費之申請及核銷之簽擬、審核,違反相關補助作業要點規定,怠忽職責,涉有圖利該社之嫌;又其對全聯社負有監督之職責,明知翁讚暹係全聯社業務經理,竟不避嫌,與翁某共同購置房屋供其居住,涉有圖本身利益之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情事。前經提案彈劾,並送請貴會審議依法懲處在案。

關於李員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於彈劾案文中均已詳予敘明,不另贅述。謹就李員申辯書所載,提出下列各點,請併予審議:

㈠李員自七十九年九月起擔任合作事業科科長,對全聯社申請補助或補助經費之核銷,均自行簽辦,且於每年六月會計年度將屆滿時,為配合預算之執行,該項科目之補助款餘額悉數補助全聯社,涉有浪費公帑及圖利全聯社,其直屬長官歷任司長亦均有違失,本院已另抄送調查報告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議處見復有案。

㈡內政部歷年來補助全聯社之項目為合作教育訓練或購置電腦設備,該部均訂定各年度補助作業要點加以規範,其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補助項目均規定,合作教育宣導補助經費,由內政部給予百分之七十以下之補助,惟李員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分別簽准給予補助百分之九十七、百分之八十七,顯違上開規定。李員辯稱該部補助全聯社係依據作業要點㈦基於實際需要或辦理政府委辦事項,經內政部專案核准之補助,及補助項目專案補助及其他補助,由內政部依據實際需要衡酌預算核給,應不受百分之七十限制乙節,惟查政府補助全聯社辦理合作教育訓練,應屬合作教育宣導補助之一環,尚非屬專案補助,其補助比例仍應受百分之七十以下之限制。

本案被付懲戒人甲○○身為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科長,負有指導、監督全聯社權責,對於全聯社補助經費之申請及核銷之簽擬、審核,應依相關補助要點規定,切實辦理。竟怠忽職責,圖利該社,核有重大違失,應負違法失職之咎。渠所申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按內政部為合作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本案該部對合作事業之補助應依當時內政部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補助作業要點辦理。依當時之法規既無專案補助可不受百分之七十上限之限制規定,豈可任意空言指稱專案補助並無上限,任意核給補助。又縱屬專案補助並無百分之七十限制,然前開補助作業要點既已明定須「依據實際需要衡酌預算核給」,本案被付懲戒人甲○○明知全聯社本身盈餘極鉅,卻心存偏袒,圖利該社、浪費公帑之違失事證已明。

㈡被付懲戒人職司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科長,除依內政部處務規程對於合作事業負有指導、監督之責外,依前開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被付懲戒人對合作事業之補助對象及要件、補助項目、標準、申請程序、審核、執行、考核等均有明確之規定,責任依據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自應負第一線之核銷審核之責,無可推諉,要無疑問,其違失責任自不因曾經上級長官核稿或會計單位會辦而解免其責任。其補充申辯純係卸責之詞,核其所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有違,請依法懲戒。

按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案被付懲戒人甲○○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為無罪之諭知,惟查渠對於全聯社補助經費之申請及核銷之簽擬、審核,應依相關補助要點規定,切實辦理,竟怠忽職責,圖利該社,渠所應負之行政違失之責自不因其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而減免渠應負行政上違法失職之咎。況該刑事判決仍謂:「若被告甲○○在初步審核時,所採篩選標準故意寬嚴不一,而獨厚於全聯社,要屬被告甲○○是否違反公務員應公正客觀之服務倫理而應負行政責任問題」(見前揭判決第十二頁);「被告甲○○之行為乃是否有『行政失當』之行政責任問題,要與被告甲○○是否成立圖利罪行無關」(見前揭判決第十四頁);「依偵(一)卷第四三六頁至第四三九頁之甲○○親撰之全聯社函稿影本,核與該社八十年五月九日(八○)全聯財字第四四九號函稿影本內容完全相同之事實觀之,雖可證明被告甲○○之行為顯然違背公務員應行遵守之官箴,:::公訴人以被告甲○○有上開行政違失行為,即謂其有圖利之犯行,尚有未洽」(見前揭判決第十五頁);「被告甲○○涉及指導全聯社虛報需求及調整項目,使全聯社得以獲得高額補助部分,則涉有違反公務員公正、客觀官箴之要求,而應負行政違失責任」(見前揭判決第二一至二二頁)。被付懲戒人甲○○所為,與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有違已甚明確,所辯均無足採,仍請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內政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七十九年九月起並任科長,負責全國性合作事業單位之社務、業務督導工作,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每年自兼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稱全聯社)補助款之承辦人,親自審核簽擬發稿,明知該社每年均向內政部申領鉅額經費補助,經其審核簽擬,而翁讚暹即係該全聯社之業務經理,竟不避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與翁讚暹共同購得總價新臺幣(下同)四千餘萬元九十餘坪之臺北市○○路○○○巷○號十二樓房地供自己使用居住,而自己僅出資六百萬元,所有權亦均登記於被付懲戒人一人名下,坐享不正當利益,損失清譽。被付懲戒人於其經辦該全聯社申領補助款案時,非僅不依法切實執行職務,對該社為超限(額)及不當之補助款核銷,且心存偏袒,獨厚已獲利豐厚之全聯社,使全聯社得以經年順利完成報銷。計為全聯社辦理核銷七十八年度至八十六年度自內政部所獲補助款一億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占內政部合作事業補助預算百分之

三五.八(其中除七十八、九年度外,餘各年度並為之簽報補助款),使全聯社自內政部所獲補助款,其中八十年度為百分之四十七.八三、八十五年度為百分之五十一.一三,一半以上之該部補助預算均予該社,致臺閩地區五千三百餘合作事業社(場)未獲應得之均衡補助(其中除七十八、九年度之申領非由其主辦外,餘所有申領及核銷工作由其經辦)。被付懲戒人對全聯社八十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申請補助案,均於每年六月會計年度將屆滿時始行簽報,且將每年度補助款餘額悉數補助該社,浪費公帑且顯然欠缺公平性、必要性及適當性,幾使內政部為健全推展全國合作事業編列之預算變為對該社等之獎勵金。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消費合作社作業要點之規定,補助款應按原定計畫專款專用,其會計作業並應參照政府有關規定辦理,而該部七十八年度補助全聯社經費中,有關購置電腦設備部分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該社未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告招標或辦理比價採購,僅以一般私人企業比價程序評估效益後提理事會決議,由理事主席、總經理及業務經理三人負責採購,該社於七十九年度辦理核銷作業時,經內政部會計處於七月及九月兩次會簽通知補正,惟於八十年五月九日該社再函報核銷時,被付懲戒人非僅不切實查核,且罔顧法令專案簽請准予核銷。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補助項目規定,合作教育宣導補助經費,由內政部考量辦理項目之實益性及受補助機構財務狀況,給予百分之七十以下之補助。而全聯社八十二年度申請補助辦理合作教育訓練課程經費一千三百萬元,被付懲戒人竟簽給補助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元,補助比率高達申請數額百分之九十七,顯有違失。依上開作業要點補助標準規定,個人電腦(含主機、顯示器及鍵盤等)每套最高補助金額三萬五千元,惟全聯社該年度申請補助之個人電腦每套報價七萬四千元,核銷時更達每套九萬六千元以上,其中全聯社竹山分社更達一十六萬餘元,已違反該作業要點規定。該社於八十三年三月函報核銷,被付懲戒人竟簽准予以核銷,違失甚明。對全聯社八十三年度申請補助辦理員工合作教育訓練經費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核定補助為一千三百六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補助數額占申請補助比率為百分之八十七,與該部所訂頒八十三年度補助作業要點補助項目合作教育宣導補助給予百分之七十以下之規定不符,被付懲戒人竟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予以簽請核准。依內政部所定之各年度補助作業要點均規定,各項補助經費之會計作業,應由主管機關督導受補助單位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處理,另規定內政部對接受補助之單位得就補助經費之使用情形,隨時派員稽查考核。惟全聯社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接受補助之教育訓練經費,其差旅費之支給,均較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審辦法有關旅運費之標準為高,如八十三年度教育訓練經費,每人受訓三天二夜可支領四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差旅費,高於當時特任級公務員之標準四千一百五十元。又八十五年度申請補助之教育訓練經費之講師費每節竟高達六千元(內政部補助一千五百元),較政府會計部門編列國內聘請教授鐘點費一小時一千五百九十元高出三.八倍,雖其中內政部僅補助一千五百元,但如依百分之七十計僅能補助每小時一千一百一十三元。俱見上開補助經費之支用,均未依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而被付懲戒人則未依補助作業要點規定,隨時稽查考核,致違規情形年年發生。函報內政部時,被付懲戒人亦未切實查核率而准予核銷,均有違失。凡此事實,有監察院本件彈劾案附送之被付懲戒人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在內政部社會司簽陳:全聯社接受該部七十八年度合作事業經費補助一千餘萬元購置電腦因未按政府會計程序等有關規定辦理未准函報核銷,仍由其專案簽請准予核銷之簽呈、被付懲戒人簽擬補助全聯社之簽稿、該社申領補助購置電腦等設備及其他經費函暨附件、核定資料、被付懲戒人為全聯社撰擬七十八年度請求經費補助核銷函稿,送內政部後由其以主管業務承辦人審核等文件、內政部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查內政部八十一、二年度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即規定:「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及要件如次:㈡確實遵照合作原則經營,社務、業務、財務均健全,前一年度考績經評列甲等以上,並辦理示範觀摩活動及合作教育、宣導之合作社場:::㈢社財務健全,依合作法令及章程規定經營業務,並於年終編造各項決算書類,提供社員(代表)大會承認並呈請主管機關核備者,且前一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乙等以上,因業務需要須:::增添器材設備、運輸工具之合作社場:::㈣能自籌經費配合者:::內政部健全推展合作事業之補助項目如左:㈠合作教育宣導補助-補助省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合作教育、合作宣導等活動所需之各項經費,由內政部考量辦理項目之實益性及受補助機構財務狀況,給予七○以下之補助:::㈣健全經營補助-補助合作社場因業務需要:::增添器材設備、運輸工具之經費,全國級最高以五○為限:::」,該部其後至八十六年度之健全推展合作事業補助作業要點,亦有類似規定;被付懲戒人任職該部社會司合作事業科,負責全國性合作事業單位之社務、業務督導工作有年,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且均自兼全聯社補助款之承辦人,親自審核簽擬發稿,對於理應切實執行上開補助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對全國合作事業作必要適當之公平補助,以健全推展全國合作事業,自當知之甚稔,卻於每年度結束前無視全聯社並未檢齊申請表、上年度決算表、考績表及自籌款證明等不符上開補助作業要點規定,仍執意簽擬補助該社;其中之八十四年申請案,原承辦人初審,經發現與補助作業要點不合,簽擬不予獎助,被付懲戒人不予核章轉呈,事隔二月該社亦未補正,被付懲戒人再自行簽辦核給預算餘額全數;另被付懲戒人於辦理核銷結案時,亦無視該社實支超過補助上限及重複支給等不符作業要點規定,竟准予核銷未予追繳,要難藉詞為專案補助云云而諉卸核銷及補助不當之咎責;且其時主管之社會司長白秀雄因之被懲處有案,被付懲戒人更坦承在全聯社為之修改申請補助之文件及自己僅出資六百萬元即與該全聯社業務經理翁讚暹共同購得四千餘萬元九十餘坪房屋供自己居住迄今,所有權則全部登記予自己名下等事實,足見其行事偏頗獨厚全聯社並非無因。且其前開違失,於全聯社申請獎助案行政責任調查報告、全聯社查處情形一覽表、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七年內訴字第八七○五八八○號函所附有關資料及其所涉之刑事案確定判決中載述甚詳,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三○○號判決,據以認內政部對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俱無違誤,駁回其復審、再復審之聲請,為無不合,因而駁回其提起之行政訴訟;並指明依前述補助作業要點所載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及要件,合作事業之申請補助案,應檢附決算表、考績表及自籌款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始足以認定是否符合規定,據以辦理補助作業;被付懲戒人空言主張無須各該證明文件,得逕行辦理補助事項,屬卸責之詞,為不足採。其復稱全聯社係受政府委託代辦福利品公教業務,屬專案補助,應由內政部依據實際需要衡酌預算辦理,無補助上限云云,經查受補助辦理項目為合作教育宣導及營業器材設備等,按前述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合作教育宣導補助上限為百分之七十,營業器材上限為百分之五十,惟該社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獲補助之電腦設備及教育訓練費與實際支出比例,約有三分之二超過前述上限,足見其此主張,亦難採取。至其又稱其並無會計之專業素養,內政部會計處乃會計權責單位,於受補助單位報辦核銷過程,均先會會計處,並由該處先行將不能核銷之項目剔除,此作業要求自難由其負責云云;經查全聯社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經費概算表內,列有教育訓練之差旅費項目,復再行編列伙食費及住宿費,此乃重複核給,被付懲戒人自兼該案承辦人,竟疏於審核仍予補助,並於辦理核銷結案時,無視全聯社實支超過補助上限及重複支給等不符上開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仍准予核銷而未予追繳,自難辭自己補助及核銷不當之咎責。況其所涉嫌之貪污刑事案件,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無罪確定,亦認其處理全聯社補助款案確有明顯應受懲戒之嚴重違失,被付懲戒人仍以此等飾詞申辯,要難據以免責。其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至為明顯。所提主張及證據均不得為免責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