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新竹市警察局警員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二時許飲酒後,駕駛自
小客貨車車號00-0000,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延北橋上與鍾松竹、陳侑鮮等二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機車發生車禍,重機車後座乘客陳侑鮮當場死亡,駕駛人鍾松竹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警據報處理,朱員酒精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一.一五五毫克\公升,全案由該局竹北分局依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偵訊後,諭令朱員以新臺幣五萬元交保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相關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所酒測案件送檢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朱員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單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肅竊巡邏勤務,勤務結束後,次日將調到新單位服勤,所以同事提議到新竹市○○路龍泉飲食店吃宵夜,於零時二十五分到達龍泉飲食店,點了麵和菜之後,老闆提議一起同桌吃宵夜,吃宵夜中,遇見許多年未見的朋友,互相打招呼,該名朋友因多年未見面,即倒了一杯洋酒給我,並要我喝乾該杯洋酒,因平日不喝酒,怕不勝酒力,未將該杯酒一次喝完,吃著宵夜時,想到換新單位,新的工作壓力及家境瑣事而煩躁,想趕緊離開,另一方面也怕朋友一直勸酒,繼續倒酒給我,即趕快喝完那杯洋酒後,便向老闆及朋友告辭離開,離開後返回派出所,整理衣物和一些雜物,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一時五十分欲開車返家時,又遇見同事執勤完畢,返回派出所,便聊了一下,見到以前的同事正在派出所旁商家內喝酒,即上前打招呼,告知要調到新單位,該同事一聽又叫了一杯洋酒給我,因之前已飲酒,不想再喝,但為表示禮貌,禮貌性的在嘴唇邊碰了一下,即表示要返家,於二時駕車返回新埔,準備參加外祖母的喪禮,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二時三十分,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延北橋時發生車禍,撞及騎機車的鍾松竹、陳侑鮮二人,以致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對此車禍發生因酒後駕車,對其家屬深感愧疚,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達成和解(檢附和解書影本二份)。
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二時三十分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竹北市○○路延北橋時,依規定在車道行駛,而鍾松竹及陳侑鮮二人騎乘機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時,因邊騎邊聊天,在未打方向燈及未注意左側有車輛行駛,突然由外側車道切向內側禁行機車的快車道,且當時雙方行車距離約半個車身左右,對突然的轉彎狀況,完全無準備措施及煞車的應變能力,而被驚嚇到,等煞車時已經來不及,以致撞到鍾松竹所駕駛的重機車。
車禍發生後,我立即下車查看傷者二人的傷勢之後,立刻想到報案救傷患,因深夜,同向車道都沒車輛行駛而著急,忽見對向車道有車輛由遠處行駛過來,趕緊攔下該車,請其代為向一一○及一一九報案,並打電話給同事,請同事向單位主管報告情形,及趕到現場協助處理,我自己也在現場主動協助搶救傷患及協助車禍調查,全部經過情形沒有逃避及推諉責任,並有做必要的措施。
在此次的意外中,身為警務人員,因喝酒誤事,亦非常難過、內疚,愧對死者家屬及長官,也愧對因重大疾病無法工作,在家休養的妻子,以及嗷嗷待哺的子女,且目前申辯人家中全靠職此份工作維持生計,特懇請貴會再給申辯人一個機會,日後自當盡其所能,盡心盡力,再為社會服務,做好自己本分,痛定思過,絕不再犯過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二時許,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新竹市往新竹縣新埔方向行駛,於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延北橋上,追撞由鍾松竹所乘騎搭載陳侑鮮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侑鮮當場死亡、鍾松竹受重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東元綜合醫院抽取被付懲戒人血液檢測酒精濃度為二三一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五五毫克。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申辯時所不否認,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相關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東元綜合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單、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影本附卷足稽,其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