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至
二十一日等期間總計二次,未經報准前往大陸四川地區觀光,渠上述行為經訪談為渠所自陳,顯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案經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林員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航空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警員甲○○訪談紀錄表。
證二: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八五五三號罰鍰處分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現服務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隊為警員,於九十年六月十
四日至二十一日八天期間,未經報准前往大陸四川地區旅遊「壹次」;而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違法失職事實欄卻記載總計二次,顯有筆誤。申辯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至同年七月六日前往泰國旅遊,是全家妻小同行,並有申請出國報備;航警局訪問紀錄內有明確書寫。今附上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航空警察局訪問紀錄、內政部罰鍰處分書、罰鍰收據等影本各一份,懇請鈞長明查。
申辯人因為在大陸沒有三等親內之親屬,故無資格申請前往探親旅遊,今因一時
的貪玩,而鑄成過錯,實已悔不當初,懇請鈞長一本愛護部屬之初衷,給職一次機會,從輕處分,申辯人身受此恩澤,畢生將感激不盡。
提出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㈡航空警察局訪問紀錄。
㈢內政部罰鍰處分書。
㈣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罰鍰收據。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至二十一日,利用休假期間,未經許可,逕赴大陸四川地區旅遊一次,經內政部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完畢。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航空警察局訪談時,坦承在卷,有該局訪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罰鍰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於上開期間,未經許可至大陸四川地區旅遊一次,惟辯稱並非至大陸旅遊兩次,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載至大陸四川地區旅遊兩次,顯有筆誤等語。並提出上開航空警察局訪問筆錄、內政部罰鍰處分書、罰鍰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是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期間未經許可至大陸四川地區旅遊一次,事實至為明確。至於內政部移送意旨就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至二十一日期間,未經報准前往大陸四川地區觀光旅遊之次數,計為「總計兩次」乙節,當係誤植,併此敘明。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擅行進入大陸地區,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又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