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二年間任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與任該鄉公所課長之王茂松基於共同犯罪故意,由甲○○○○道路用地之該鄉五八二之二號土地,一併列入其所製作之天然氣加壓站前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清查表中,囑請不知情的雇員尤秀雅持該清查表往大林地政事務所查填所有權人資料後,與王茂松共同欺騙王子熊於其所有○○○鄉○○段五八二之二號土地同意書上用印,再由王員將地號「五八二之二號」塗改偽造為地號「五八二之八號」之土地同意書,復由甲○將清查表中地號「五八二之二號」篡改為地號「五八二之八號」,而共同將此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此使該天然氣加壓站前工程得以施作,因而使王員之配偶所購置民權街九十一號建物,取得聯外道路通行便利之不法利益。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同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本案蔡員與王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王茂松)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於五十八年十月到溪口鄉公所建設課服務迄今即將滿三十年,年齡六十三歲,默默工作,雖無優秀表現,卻亦無犯過重大過失與前科。
八十二年間受當時王建設課長茂松之命,辦理「本厝等兩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其中「天然氣加壓站前道路」用地(即八米寬計畫道路)地號清查表,交雇員尤秀雅前往大林地政事務所查填所有權人資料,表中溪口段五八二-二號依據地籍分割圖資料填寫在計畫道路範圍內,誤認為是道路預定地,此乃申辯人疏忽過錯(如附件㈠),尤秀雅查填返所後交申辯人隨即交案外人(劉國欽)或王茂松課長,因事隔多年記不清楚,之後有關蓋同意書之事,即由王茂松課長著辦,申辯人並無參與,豈有與王茂松課長共同之犯意聯絡。
依據雇員尤秀雅到大林地政事務所調閱單資料顯示,並無溪口段五八二-八號,顯見是尤秀雅查填返所交給辦理蓋同意書人士動手腳塗改,申辯人在一審中即請求法官送鑑定筆跡,未被採納,即以圖利罪判刑,令人寒心。
本件道路闢建後,不只王茂松課長一戶在通行,另有王子熊等三戶和村民都在通行,帶給村民交通莫大方便,況且該筆(即溪口段五八二-八號)土地業主黃輝鍠又出具未損及該地之價值,不追究一切法律責任聲請書(如附件㈡),亦請斟酌。附送地籍圖及聲明書等附件影本為證。
理 由本件原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任職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八十二年間與任職該鄉公所課長之王茂松基於共同犯罪故意,由甲○○○○道路用地之該鄉五八二之二號土地,一併列入其所製作之天然氣加壓站前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清查表中,囑不知情之雇員尤秀雅持往大林地政事務所查填所有權人資料後,由王茂松欺騙王子熊於其所有○○○鄉○○段五八二之二號土地同意書上用印,再由王員將地號「五八二之二號」塗改偽造為地號「五八二之八號」之土地同意書,復由被付懲戒人將清查表中地號「五八二之二號」篡改為地號「五八二之八號」,而共同將此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此使該天然氣加壓站前工程得以施作,因而使王員之配偶所購○○○鎮○○街○○○號建物,取得聯外道路通行之不法利益,認被付懲戒人等行為均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之有欠誠實謹慎及假借權力圖利之違失。因其所涉刑責經檢察官起訴並經第一審法院論罪處刑,移送本會審議。查被付懲戒人甲○所涉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迭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該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判決以該被付懲戒人既否認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等犯罪事實,且稱:其係依據溪口鄉○市○○道路預定地地籍分割圖製作清查表時,因該圖上地號「五八二之二號」等文字大部分標示在「五八二之八號」土地範圍內,致其誤列為「五八二之二號」土地,而漏未將「五八二之八號」土地列入清查表內,非故意登載不實。又其製作該清查表後,即交尤秀雅持往地政事務所查填相關資料完畢直接交予王茂松,事後該清查表中之「五八二之二號」被塗改為「五八二之八號」,非其所為;前在偵訊中所以自承由其塗改,係循王茂松要求將責任推給僅需負行政上抄繕錯誤負行政責任之雇員尤秀雅即可等語。經查該圖上「五八二之二號」土地地號大部分係標示在「五八二之八號」土地範圍即計畫道路預定地內,尤秀雅自始即陳明其至地政事務所查閱資料時,係依被付懲戒人原先所寫「五八二之二號」土地進行清查,該地係由黃輝鍠售予王子熊,故在清查表中記載所有權人為王子熊、義務人為黃輝鍠,核與其在大林地政事務所所填資料無異;足證該清查表「五八二之二號」,係在尤女查填土地資料後始被塗改為「五八二之八號」而非在前;尤女且自始即稱該資料查填完畢即交予王茂松並非交被付懲戒人,再由王茂松交予該道路工程負責人邱森曜,亦經邱森曜證述在卷;且王子熊更稱其書寫同意書時該清查表地號仍為五八二之二號;則被付懲戒人等曾謂該清查表上地號係交尤女抄錯或塗改,均非實情。被付懲戒人將前述「五八二之二號」土地,誤列入上開清查表中,復漏未將「五八二之八號」土地列入該清查表內,應係出於該地籍分割圖之誤導所致,不無行政疏失,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之故意,因認被付懲戒人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諭知無罪後,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認其將該清查表中溪口段五八二-二號依據地籍分割圖資料填寫在計畫道路範圍內,誤認為道路預定地,乃其疏忽過錯。在本會調查中亦稱該五八二-二地號字樣因為是在計畫道路上,我沒有注意到該五八二-二號地並非道路地,而我疏忽將之列入清查表內;又沒有確實查明道路預定地的地號,沒有將該列的五八二-八號列入等事實甚詳;並有該地籍圖所附清查表影本可按,是被付懲戒人就本案雖無共同偽造公文書圖利情事,但核其所為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則甚為明顯,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