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止,連續利用輪休期間出國未誠實報告及申請出國,且藉由第三地擅赴大陸地區相親(九十年六月六日、七月十一日、九月十二日至九月十七日前往珠海三次)。李員擅赴大陸地區屬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公務員除合於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予許可」規定。另李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內政部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整並依規定繳納在案。
李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李員談話筆錄三份。
㈡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份。
㈢李員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二頁。
㈣李員請假報告單二張。
㈤內政部罰鍰處分書暨李員罰鍰收據各一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一年四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起
至六月十日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七月十五日止,兩次以國內旅遊為由申請休假;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月十七日止,利用輪休及以旅遊為由申請休假(請假單未載旅遊地點),亦未申請出國,竟先後三次利用輪休期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出境至澳門,轉赴大陸珠海地區旅遊三次,經內政部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確定,並已繳納罰鍰完畢。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局調查供承在卷,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談話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李員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十六日自大陸地區發話之通聯紀錄、李員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七日及九月十日請假之員工請假報告單、內政部罰鍰處分書暨李員繳納罰鍰之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期間未經許可至大陸珠海地區旅遊三次之事實已經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擅行進入大陸地區,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