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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5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航空警察局警員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十五日、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至二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至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至二十日等期間總計五次,未經報准前往大陸珠海地區觀光,渠上述行為經訪談為渠所自陳,顯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案經本部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陳員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航空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警員甲○○訪談紀錄表。

證二:本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八五五六號罰鍰處分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

申辯人因不諳出國轉機入境大陸旅遊,與一般旅遊規定有異,需另案再次申請始得

入境中國,致擅自入境大陸地區旅遊,以誤違規定,實屬無心之過。身為執法人員,卻未能熟諳相關法令,唯申辯人平日執行各項警察工作,所熟悉之相關法令,相對亦多如牛毛,惟針對出國等相關申請規定,非屬本身執法應具備法令常識,致申請不當,經隊部調查誠實自述,深知悔改,應請允諒。

申辯人擅自出國業已受入出境管理局罰款之處分,已深知悔改並已達處罰之成效,

懇請大會能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酌減輕申辯人處分,申辯人定當深知懺悔,效力工作,以盡為人民保母之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至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至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至同月二十日等期間總計五次,未經申請許可,利用休假,假道澳門,擅赴大陸地區。此項事實,為被付懲戒人在警局訪談時坦承不諱,有航空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警員甲○○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已因而被內政部裁處新臺幣四萬元罰鍰確定,有該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八五五六號罰鍰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並經被付懲戒人在本會申辯所自承,其違法事證已甚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所辯同一事件已受內政部裁處罰鍰乙節,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身為公務員,竟擅赴大陸,除違反上開規定外,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