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許,
勤餘因酒後駕車(WU-五一九六)與民眾黃清睦(亦酒後駕車)駕駛之自小客(XL-一二九六)相撞,鄭員經馬偕紀念醫院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五MG\L),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當場掣單舉發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另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成警刑字第○○一二九號函送臺灣臺東地檢署偵辦。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成警刑字第○○一二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
㈢鄭員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報告表。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十七時許,勤餘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東縣成功鎮沿臺十一線公路,由成功往忠孝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十一線公路一一○公里以南一百公尺處(快車道),疏於注意,自左側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快車道。適對向車道之快車道由民眾黃清睦所駕駛之XL-一二六九號(移送書誤載為一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由忠孝往成功方向(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致被付懲戒人之自用小客車在該南下快車道與黃清睦之自用小客車相撞,兩車之左前車角撞毀,被付懲戒人與黃清睦均受傷(按傷害部分雙方已和解,不提出告訴),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經該院於十八時二十分抽血,檢測被付懲戒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五MG\L。被付懲戒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外,並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黃清睦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林美花於警訊時證述屬實,有各該警訊筆錄、偵訊筆錄及被付懲戒人之認罪協商承諾書附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現場照片八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馬院東字第乙九一○五九二號函附生化檢驗表(關於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報告部分)、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有移送機關檢送之鄭員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又有交通警察隊隊長對於被付懲戒人肇事有關行政責任之簽呈、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於本會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肇事,違法事證已經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