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九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街四巷三十二弄二十四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致連續擦撞逆向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無人傷亡;經施以酒精檢測濃度含量達○.三四MG\L,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核被付懲戒人甲○○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證二:郭員酒後駕車肇事相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因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西行,途經該街四巷三十二弄二十四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三四毫克,因認申辯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申辯人對於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一節,坦承不諱,深感悔意,並與對方和解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九時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街四巷三十二弄二十四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致連續擦撞逆向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無人傷亡;經施以酒精檢測濃度含量達○.三四MG\L,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肇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雖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檢察官以其酒精測試紀錄表所載僅係每公升○.三四毫克,未達○.五五毫克之標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付懲戒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三四毫克,有違上開規定。乃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肇事,撞毀他人車輛,並於事後和解賠償等情,既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