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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6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巡佐,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嗣駛至金華路近隋唐街口時,自後撞及由賴菊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賴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血腫、撕裂傷、左前手臂、左手及右膝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僅在現場停留片刻,即不顧賴菊之死活而駕車逃逸。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偕同朋友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循線通知甲○○到場,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蔡員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八四毫克。

案經賴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蔡員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共危險及過失傷人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核其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㈠肇事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申辯人正休假中。

㈡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申辯人在家自己邊看電視喝了二瓶啤酒及一小杯濃度四十度白酒,於下午十四時在身體精神狀況未發現酒後不良反應異常下,開車前往太子宮安養院探望家母,途中不慎擦撞同方向騎殘障機車之賴菊女士,申辯人當時精神狀況受到酒精反應突然頭昏,十五時十分發生後未與朋友喝酒,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調查屬實。

㈢檢察官起訴內容稱申辯人下午四時偕同朋友喝酒,因當時偵訊我精神狀況不佳,所作的陳述錯誤與事實不符。

㈣肇事發生時,我立即下車探視賴菊女士身體受傷情況,因喝酒導致我判斷錯誤,認為賴菊女士身體無大礙,而未能及時護送鄰近醫院就醫,內心感到極度愧疚,但並無肇事逃逸意思。

㈤賴菊受傷之處頭部、左手、右膝各一處擦傷,未住院診療,每日至醫院擦藥安養,在安養中我每日攜帶水果、奶粉前往探視關懷,表現我善後處理誠意,經賴菊及家人的認同肯定我的為人處事,一週後賴菊女士身體健康狀況恢復良好,第八日我們就圓滿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㈥申辯人服務警察工作二十幾年,一生秉持奉公守法潔身自愛,無不良紀錄,近七年滴酒不沾,申辯人好的原則未能堅持到底而發生此次酒後開車肇事,至今悔恨不已。在法院未審判前,這段日子精神的折磨,各種壓力過日子的煎熬,付出的代價可想而知,如今案件也判決確定,法官給我一個自新機會,實感信服,現在家母長期在安養院安養,全家生活費用支出僅靠這份薪水維持,經濟上的壓力甚大,為免全家生活陷於困境,懇求法外開恩,給我自新機會從輕懲戒。提出殘障手冊、民事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巡佐,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自宅內獨自飲用啤酒二瓶及白酒一小杯後,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遠逾每公升○.八四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金華路近隋唐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在同向前方由賴菊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致賴菊人車倒地,受頭部血腫及撕裂傷、左手前臂、左手及右膝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甲○○肇事後,僅在現場稍事停留並未下車查看,隨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適有路人黃裕翔駕車行經該處當場目擊,記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於同日十九時許始經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前開數值。案經賴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因依被付懲戒人在審判中之自白、告訴人賴菊之指訴、目擊證人黃裕翔之迭次供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規定論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均已確定。有該案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足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在自宅飲啤酒兩瓶及濃度四十度之白酒一杯後駕車肇事,撞傷賴菊時頭昏有酒精反應等事實,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