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涉嫌觸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違反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移送法辦,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本案杜員為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三組組長,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零時二十分許涉嫌酒後駕駛二D-○五九六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復興北路口不慎撞及被害人王昱傑騎乘FAE-○六一號重機車載同另被害人陳寰君,致使王、陳二人受傷,案經該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及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杜員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七二毫克,嗣經中山分局偵訊後以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移送法辦,並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月九日函頒修正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及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杜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肇事時申辯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欲左轉復興北路,當發現對向車道快速行駛之機車時
,已來不及煞車,欲加速閃避不及,右前車輛及葉子板遭對方機車猛烈撞及(如附件雙方車損照片),致方向盤失控,即緩慢滑行停車,並立即下車步行至肇事地點,待救護車將傷者送醫後,即被轄區派出所警員帶回偵辦,絕無逃逸之情。
被害人王昱傑受傷,經送醫診斷腹內腸子有一處破裂出血,經手術後已痊癒(診斷
書後補),雙方並已達成和解,除負責被害人醫藥費及車輛修復外,並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整(和解書後補),另一被害人陳寰君送醫檢查,並無受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三組組長,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零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二D-○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南京東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左轉復興北路時,撞及沿南京東路由西向東行駛之王昱傑所駕FAE-○六一號重機車,致王昱傑及機車上之陳寰君均受傷,案經該局中山分局交通隊及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對被付懲戒人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七二毫克。凡此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亦坦承酒後開車,違法事實堪以認定,不能因其事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而得解免酒後開車之行政責任。
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