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澎湖縣警察局警員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
共八天)休假期間,基於旅遊觀光之動機,逕行參加臺南市泰華旅行社規劃之大陸桂林、北京八日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從澎湖啟程至香港後再轉機至大陸桂林等地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返臺,案經黃員報告自陳,並經該局訪談確認屬實,黃員未經申請核准,擅赴大陸地區,顯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部爰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黃員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八五八二號罰緩處分書乙份。
證二、黃員訪談紀錄、報告書及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各乙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文到十日
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至十九日,利用休
假期間,未經申請許可,私自參加旅行團前往大陸桂林、北京等地區旅遊,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內政部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澎湖縣警察局訪談時直承不隱,有訪談紀錄及報告書影本在卷足按,而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復經內政部裁處罰鍰,並有該部臺內警字第○九一○○七八五八二號罰鍰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未申請許可私自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其行為除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