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技術助理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
許,在本廠機車停車場內,趁同事羅旺財上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員所有之機車右側車蓋乙面,得手後,裝置在自己所有之同款機車上,嗣經羅員發現機車側蓋遭竊後,報警查獲。
㈡胡員於警訊及地檢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姑念胡員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於警訊及地檢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且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原諒不予追究之意,爰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事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證一),並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證二)。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附卷):
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函乙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利用工廠午休時間,至工廠機車停車棚內修理自己之機車,並於機車棚內之廢車堆中拆一機車側蓋(新的約價值新臺幣一百元),置於自己機車上,因而涉入此案。此誤會之所以產生,實乃因臺北機廠機車棚內,置放多部本廠同仁丟棄之舊機車,以供其他同仁拆卸零件維修。而羅旺財先生之機車為老舊機車,又多日未騎,且置於廢車堆旁,是故申辯人誤以為羅旺財先生之機車為廢車,因而拆下該機車側蓋使用,致生誤會。事經申辯人向羅旺財先生解釋後,羅先生已經釋懷,並原諒申辯人無心之過。
申辯人前經檢察官當庭訓斥,並給與自新機會,得此教訓後,悔悟過往生活態度大而化之,不拘小節,因而肇致此事,今後當更加戒慎恐懼,還望長官念在無心之過,給予自新之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廠技術助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其任職之前述機廠機車停車場內,竊取同事羅旺財機車右側車蓋,裝置在自己之機車上,事後經羅旺財察覺報警,案於警所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其事,檢察官乃據以認定竊盜屬實,惟念被付懲戒人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直承不諱,深表悔悟,且向被害人道歉,得其原諒,無意再加追究,經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爰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申辯意旨雖謂伊當初誤以為被害人之機車為廢棄物云云,然依被付懲戒人警訊所供:「我當天可能有喝點酒,我也不知道自己會這樣做,請原諒我」各詞,參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陳,伊偶而會騎該車,且該車係伊於五月二十九日(即被付懲戒人行竊當日)停放於臺北機廠之車棚而遭竊取車蓋等語,顯示該車應非塵封無人使用而具廢棄物之外觀,則被付懲戒人所謂事出誤會一節,難認真實,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