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各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為限;至於院轄市政府警察局長並不包括在內。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其所屬之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本會審議,經核警察局長並非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故被付懲戒人縱有違法失職情事,仍應呈由臺北市政府依法移送,方為合法。乃警察局長竟自行移送本會審議,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