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圖利等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如次:
甲○○係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之汽車檢驗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購得該署所拍賣之BMW汽車一輛(車身號碼為WBAHD六三一六NBU七三一五六號),明知該車並無車牌且僅能以零件買賣,不能再行過戶轉賣給他人,甲○○基於圖利自己之犯意,將該車以五十萬元賣給日揚中古汽車商行(下稱日揚車行),且為解決該車無車籍資料之問題,乃在其所任職監理站之電腦內查得與其所購車輛車籍資料相近之車(車身號碼為AHD六三一六NBJ七三一五六號,登記車主為陳順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復請他人偽刻陳順益之印章,持之蓋於過戶登記書,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十五時許,趁同事歐秀圓離開其所操作辦理車籍資料變更之電腦時,持前開過戶登記書至該電腦上以陳順益之車籍資料為基礎,將車主名稱由陳順益變更為日揚車行,並以該車籍資料做為其所購買之BMW車籍資料持交給日揚車行;嗣因其車並無車牌,乃與日揚車行之負責人林賢庭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未指定犯人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謊報稱MN-九八五五號車牌0面遺失,但因陳順益所有之MN-九八五五號車牌於八十二年一月已申報失竊,經該派出所警員查獲。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汽車車籍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㈡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㈢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甲○○因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八號被新竹地檢署起訴瀆職乙案,其中起訴部分與事實出入頗大,茲列舉差異如下:
標得該車時,鑰匙上確實貼有車號,證人有劉邦原、陳富贇、陳武平等數人於現場看到。
檢察官起訴書云:「在其所任職監理站之電腦內查得與其所購得車籍資料相近之車
。」試問:「監理站電腦系統可有此功能?」正確的車身號碼 AHD6316NBU73156,確實可查得MN-九八五五之車號,錯誤的車身號碼(WBAHD6316NBU73156根本不可能查得該車號,何況兩者號碼差別如此之大。
經事後調查,BMW車身號碼代表意義, -碼為製造序列號碼,同式廠牌同型同
年的車,不可能有兩台號碼73156 的轎車,而J至U之間有十一個英文字母,自J73156~U73156差了一百一十萬台車,據查同時期的BMW525車皆為J開頭,臺灣並無U73156的車進口。
兩台車來源比較如下:(取自單錄卷宗)
⒎⒎過戶⒈MN-9855 A賴明雄⒉⒑售與───→B蔪素蘭D⒉領牌───→陳順益
───→失竊 C(發票:萬客國際有限公司)⒉招標車 0賴明雄與不詳男子(查無此人)──→林湧茂D⒊⒊領牌(新竹
調查站查扣) C(發票:萬客國際有限公司)B關係人:蔪素蘭(偽造海關進口證明書)兩台車均出自賴明雄,而賴明雄查無此人,究竟那一台車係真正J73156之車,法院還在查證中。
招標過程諸多疑點:
⒈整車係原漆有如新車,僅跑三百餘公里,車身引擎號碼皆未破壞。
⒉標得後給與的鑰匙為原廠鑰匙,鑰匙係開車用的。
⒊車輛招標無標單或任何證明,即使報廢車也有證明。
⒋鑰匙貼車號使申辯人誤以為有牌有主車輛,係屬可以過戶車輛。
全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尚待法院公正判決。
提出BMW 車身識別碼、六台同期車車身號碼,並請求詢問證人劉邦原、陳富贇、陳武平。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工務員,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買,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價格拍得BMW五二五-A型自用小客車乙部(車身號碼為 WBAHD6316NBU73156),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相關證物。(該案被告林湧茂與案外人賴明雄,持偽造之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切結書及萬客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至新竹區監理所申領牌照,於驗車時為監理所人員查覺證件係偽造,林湧茂與賴明雄將車留在現場逃逸,嗣林湧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因該車公告無人具領,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拍賣)。該車於拍賣前,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拍賣職務之職員廖自偉詳確說明該車僅能當零件使用,不得辦理過戶轉賣。乃被付懲戒人仍於翌(十五)日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日揚中古車行負責人林賢庭。為解決該車無任何來源證明,不得過戶之問題,被付懲戒人先依拍賣取得汽車鑰匙上所載MN-九八五五號汽車號牌,查知該MN-九八五五號車主為陳順益,及查得陳順益之身分證字號。復偽刻陳順益之印章,填寫陳順益名義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以申請車籍變動,將MN-九八五五號車變更登記與日揚中古汽車商。另偽造陳順益身分證影本,以變造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本案汽車係車商間買賣之證明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一併提出於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再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復利用承辦職員歐秀圓離開座位,而其自己在該監理站任職,曾辦理過車輛異動、過戶登記之業務,且監理站內辦理車輛異動、過戶之人員如離開座位,為使前來洽公之人順利辦理車籍資料變更,監理站內同事均有互相幫忙之慣例,由其自己在偽造之「陳順益」名義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審核員」欄蓋職名章審核通過;再交由另一複核承辦員矇混蓋章核可後,將此不實之過戶登記,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列印行車執照,交與林賢庭收執。嗣被付懲戒人又為解決該自用小客車無車牌,無法上路之問題,竟與林賢庭謀議,向警局謊稱該MN-九八五五號車牌遺失,取得報案證明後,再申請新牌照,並由林賢庭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謊稱該MN-九八五五號車之二面車牌失竊,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林賢庭之誣告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因陳順益所有MN-九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早已失竊、報警協尋,乃被頭份派出所警員查覺有異,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付懲戒人牽連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該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二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按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歐秀圓、陳順益、賴柏宏、廖自偉、林拱照等在刑案指證屬實,復有偽造之陳順益名義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其違法事證已甚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稱:鑰匙車號使其誤以為有牌有主車輛,係屬可以過戶車輛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所提證物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請求傳訊證人劉邦原、陳富贇、陳武平亦無訊問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