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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7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止,負責承辦查捕逃犯

業務期間,自八十九年元月間至同年六月上旬,連續應其友人梁銀相、馮仁義等人之檢舉或請託,藉其職務之便,查詢王少華、王金科、顏瑞祺等人之刑案、車籍、入出境等資料,並多次將查得之結果洩漏予梁、馮等人知悉,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渠涉有妨害秘密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馮員違法事實明確。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刑事警察局預防科任警正偵查員期間,因查詢電腦終端機有關刑案、入出境等資料,將查得之結果,部分洩漏予友人乙案,自認並無將具體資料提供予友人,唯獨法官及檢察官認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有關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者。僅告知無相關之人有或無均屬之,並非要告知查詢對象內容或地址(例如查前科:經查張三無前科資料,僅告知無相關者,該張三無前科或如李四有傷害、殺人等前科,僅告知非相關者李四有前科,無需告知傷害、殺人等內容均屬該條之罪則),實與申辯人所認知之洩漏或交付情形顯有差距。本案經法官查明實證,認申辯人對法條誤解且犯意輕微,是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於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止,負責辦理查捕逃犯業務,竟連續應其友人梁銀相、馮仁義、李榮宗、何俊良等人之檢舉或請託,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上旬某日止,將所查詢王少華、王金科、顏瑞祺、許舜文、黃治中、許財元、陳玉鳳等之刑案、車籍、入出境等資料,洩漏予梁銀相等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