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應
小學同學許森維之邀約前往彰化縣○○○鎮○○路)許宅用膳,席間飲用高梁酒過量,至晚間二十三時許結束欲返家時,自知不能酒後駕車,仍駕駛OM-三四九○號自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行經該路一段四七二號門前,因酒後太累致未能注意行車狀況,為閃避從巷道駛出之車輛,以至失控衝撞對向停放路旁之PW-六四七五號自小客車(當時無人駕駛),致雙方車輛受損,王員前額頭受傷,經民眾報案,由救護車將王員送至彰化縣鹿港鎮百川醫院急救後無大礙,現場由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派員處理,經抽測王員血液酒精值為二五一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含量為一.一九五MG\L。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依公共危險罪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另王員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與被害人張淑緞經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委員郭水抽於鹿港派出所調解達成民事和解,由王員賠償張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整。
王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員警駕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書。
㈣刑事案件報告書、筆錄。
㈤王員報告書、和解書。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十九時許,應小學同學許森維之邀約,前往彰化縣○○鎮○○路許宅用餐,席間飲用高梁酒過量,於返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然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當晚二十三時五十五分,途經該路一段四七二號門前時,為閃避從巷道駛出之車輛,不慎失控衝撞對面路旁停放之自用空車(已賠償被害人張淑緞),因而致使自己額部受傷,經民眾報案後,由救護車將其護送醫院,旋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醫院抽驗其血液結果,酒精含量為二五一MG\DL,換算呼氣測定值為一.一九五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乃據以函送偵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卷存筆錄記載明甚,並有上開警察分局移送報告書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書、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影本附卷佐證,且被付懲戒人就所移送之事實,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核其行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