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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67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課員,因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判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林員違法事實如次:

㈠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林員駕SF-8937號自用小客車,沿該

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條大路係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惟林員夜間駕駛竟未開啟大燈行駛,復因精神不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竟撞及同向人力腳踏車騎乘人黃許菊,致黃女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裂傷,後頂骨並挫裂傷合併腦出血(致命傷)。

㈡前開情狀,林員依法有扶助救護之義務,詎林員竟未停車查看,並採取救護傷

者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畏罪駕車逃離現場,而黃女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後,仍於次日凌晨二時許宣告不治死亡。犯罪後,林員良心不安,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之人前(黃女死亡同日晚上九時許),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經核右被付懲戒人之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雲院祺刑正決字第一五一二○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就本車禍肇事致人於死案件已以懺悔之心接受刑法之處罰。

又本案件移送書就事實欄中稱:「::詎林員竟未停車查看,並採取救護傷者或

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畏罪駕車逃離現場::」云云,顯與事實未合,蓋申辯人於肇事當時,只感覺撞到東西,雖未下車查看,而駕車離開,實因並不知有撞傷到人,進而不知被害人黃許菊受有任何傷害,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此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判決(理由欄四、第五頁倒數第三行)所是認,是移送書上開所具顯與事實未符。

事件發生當天(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當時因納莉、桃芝颱風接踵而來,各地均

已成立災害防救中心,申辯人當時因配合災害查報及反映受災狀況,因為連日來忙於救災,身體狀況欠佳致精神不繼過度疲勞,一時失慎造成本件車禍。

申辯人於投案自首後,即三次親自前往死者靈堂弔唁,並得到家屬之諒解,並於

五日內與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家屬亦於司法程序進行中鼓勵申辯人要勇敢面對,重新振作起來,不要造成另一個家庭之破碎,因為這不是受害家屬他們希望見到的結果。

申辯人從此車禍案件深深感觸到不是別人使我們痛苦,是自己一時之起心動念而起,深深懺悔認錯,希望能以多行善多植福田之心來彌補我的罪過,知恩感德。

申辯人就本車禍案件肇事深有懺悔之心,且有已受刑法之處罰。就法律處罰不法

之行為「一罪不二罰」原則,申辯人既已受刑法之處罰且本肇事案件與申辯人公務員身分無關,如再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似有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懇請鈞會明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財政課課員,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村新生路五十二號住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該新生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付懲戒人行經上開路段,竟於夜間駕車未開啟大燈行駛,復因精神不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在同向前方由黃許菊所騎乘之人力腳踏車,被付懲戒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及黃許菊之人力腳踏車後車輪處,致使黃許菊人車倒地,受有右額部挫裂傷四乘二乘一公分、左頰部挫裂傷三乘二乘一公分、顏部擦傷三乘一公分、右頰部擦傷三乘二公分、後頂骨部挫裂傷三乘二乘○.五公分、合併顱內出血為致命傷,及右肩胛部挫裂傷五乘二乘一公分、左右膝前部多處擦傷、左右下肢多處擦傷、右肘後部擦傷六乘四公分、左足背部擦傷等傷害。被付懲戒人明知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依法負有扶助救護之義務,乃其竟未停車查看,復未採取救護傷者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畏罪駕車逃離現場。而黃許菊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後,延至次日(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嗣被付懲戒人於犯罪後,因良心不安,於黃女死亡同日(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警員劉錫助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及該法院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刑案警訊時,供承當時天候暗、沒有下雨、有路燈,渠駕駛SF-893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欲左轉中山路,在新生路五十二號前肇事,渠的前方右前保險桿撞到乙人及乙輛自行車,渠當時急於載女兒回家,未停下來查看該人有無受傷;肇事時時速約四十公里,沒有煞車;渠當時沒有下車查看,現場沒有給予處置,傷者渠不知道何人送醫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被付懲戒人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承認在新生路有碰到東西;當時是傍晚,沒有開燈,而且最近忙救災精神不好;所駕駛車型為福特一千八百西西七八年份銀灰金色的,行車方向是沿新生路往中正路方向等語。就檢察官所訊:「你認有無過失?」,被付懲戒人答稱:「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傍晚無開大燈。」就檢察官所訊:「坦承肇事逃逸過失致死否?」,被付懲戒人答稱:「我承認有撞到東西,沒有立刻下車查看是違法的,因最近參加救災工作忙,精神不好,請從輕發落。」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七五號相驗卷第二十頁)。於刑案審訊時,復供承當時是傍晚,未開大燈行駛,光線不是很清楚;疏未開燈,後來有感覺擦撞到東西,感到很驚嚇,沒有勇氣下車查看;車子前方的保險桿撞到被害人的腳踏車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經核與被害人之子黃紹鋒、兄許順涼於警訊及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時,所指訴被害人黃許菊騎腳踏車,於右揭時地被淺色自用小客車撞擊,肇事者逃逸,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死亡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處理現場之警員何振源於刑案審訊中結證,於被付懲戒人自首之前,據警查訪,僅知是車子撞到被害人,並不知肇事者之車牌;肇事現場之光線不是很亮;被付懲戒人之車子前方保險桿撞到被害人腳踏車後車輪處;渠至現場時,被害人已經送醫;後來在晚上九點左右,渠有趕去醫院,當時被害人躺在病床上,眼睛尚可睜開,但已無法言語等情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古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一般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肇事現場照片八幀、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被害人屍體之照片五幀、被付懲戒人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十幀等件附卷可稽(分別附於前開警局刑事案件偵查卷、檢察署相驗卷、地方法院刑事卷內)。是被付懲戒人過失致人於死,肇事後逃逸之違法事實,已經明確。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因精神不繼,一時失慎造成本件車禍,致人於死。惟辯

稱其於肇事當時,只感覺撞到東西,雖未下車查看,而駕車離開,實因不知有撞傷到人,進而不知被害人黃許菊受有任何傷害,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此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判決(理由欄四、第五頁倒數第三行)所是認。是本件移送書事實欄中所稱:「詎林員竟未停車查看,並採取救護傷者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畏罪駕車逃離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申辯人就本車禍已受刑法之處罰,就法律處罰不法之行為「一罪不二罰」原則,申辯人既已受刑法之處罰,且本肇事與申辯人公務員身分無關,如再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似有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等語。

惟查被付懲戒人於刑案警訊時,供承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肇事;渠的前方右前保險桿撞到乙人及乙輛自行車,渠未停下來查看該人有無受傷;當時沒有下車查看,現場沒有給予處置,傷者不知道何人送醫等語,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查,已如前述。足見被付懲戒人明知其駕車撞及同向前方被害人所騎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於肇事後畏罪逃逸,至為灼然。又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審訊中雖辯稱僅知撞到東西,不知道撞到人云云,然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第三頁判決理由第一項),茲不再贅述。是被付懲戒人再執此申辯其僅知撞到東西,不知撞到人,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為不足採。至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屬判決理由第四項,係以被付懲戒人肇事當時,感覺撞到東西,並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離開,並不知被害人受有何傷害,是否已陷於昏迷或無自救力之狀態,資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無遺棄被害人之故意而已,並非肯定被付懲戒人所謂肇事時不知有撞傷到人,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說。尚難執此而謂其肇事後未停車查看,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駕車逃逸等事實非真。是則申辯意旨執此指摘本案移送書事實欄所載:「詎林員竟未停車查看,並採取救護傷者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畏罪駕車逃離現場」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核無足採。次按公務員有㈠違法、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法包括觸犯刑法在內。是公務員之行為違法者,即應受懲戒處分,並不以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為限。又懲戒處分與刑事罰,處罰之法律依據不同,兩者性質有異,本可併罰,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是則被付懲戒人以本件車禍其已受刑事罰,且與公務員之身分無關,主張本案如予懲戒處分,為一事兩罰云云,其此部分之申辯,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之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均不足為

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5-03